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泰建设工程公司对某某与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82执异25号
案外人: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雅茹,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6月25日生,住吉林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湃,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对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执112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对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执1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交会处的兴田上城楼盘地下车库图幅号:xxx,总面积9943.06平方米,其中的地下车位编号为145号、144号、142号、140号、133号、132号、127号、124号、123号、122号、121号、120号、119号、118号、117号、116号、115号、114号、113号、112号、104号、102号、101号、96号、93号、92号、91号、90号、85号、84号、83号、82号、81号、80号、79号、78号、77号、76号、75号、74号、73号、72号、60号、59号、58号、57号、56号、55号、54号、52号、51号、50号、49号、48号、47号、46号、45号、44号、43号、42号、41号、40号、39号、37号、35号、28号、27号、26号、25号、24号、22号、21号、20号、19号、18号、17号、16号、15号、14号、13号、10号、9号共81个车位不服,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桦甸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与通江路交会处的兴田上城楼盘地下车库共9943.06平方米,其中地下车位编号145号、144号、142号、140号、133号、132号、127号、124号、123号、122号、121号、120号、119号、118号、117号、116号、115号、114号、113号、112号、104号、102号、101号、96号、93号、92号、91号、90号、85号、84号、83号、82号、81号、80号、79号、78号、77号、76号、75号、74号、73号、72号、60号、59号、58号、57号、56号、55号、54号、52号、51号、50号、49号、48号、47号、46号、45号、44号、43号、42号、41号、40号、39号、37号、35号、28号、27号、26号、25号、24号、22号、21号、20号、19号、18号、17号、16号、15号、14号、13号、10号、9号共81个车位的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4年7月1日开始给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置业)开发的兴田上城7号楼A、B座室内及公共空间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3月,因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短缺,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案外人与兴田置业于2016年4月20日对施工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兴田置业欠案外人工程款共计1625万元,同时兴田置业将上述81个地下车位抵顶部分工程款(每个车位12万,共计81个车位),并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接收的同时将抵顶的81个地下停车位安装了地锁。后来案外人得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7)吉0282执1123号执行裁定书,对包括案外人上述的81个车位在内的整体地下车位系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抵顶给案外人用以支付部分所欠工程款,案外人对抵顶部分工程款的上述81个车位已经取得所有权,并享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故案外人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桦甸市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吉0282民初1985号调解书,调解结果是:一、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于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二、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122.4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计算到2017年1月4日,以1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7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另行计算),于2017年7月15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15096元,由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吉0282执112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与通江街交会处的兴田上城楼盘房屋380套,地下车库两层共9943.06平方米(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预查封的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与通江街交会处的兴田上城楼盘地下车库两层共9943.06平方米81个车位是否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来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现本院预查封的兴田上城楼盘地下车库两层共9943.06平方米81个车位登记在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故案外人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