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4民初1793号
原告: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昌西区小区307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父女关系。
原告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共计45315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9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国内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负责设备采购及发货事项。”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果由于卖方原因逾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2%赔付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发货,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中的被告是指被告1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二项是请求被告1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53150元,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判决被告1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持怀疑态度。我认为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不是销售合同,进场的设备是由无锡的公司,我们主要是劳务服务,可以解除合同,但不是买卖合同,关于数额有异议,我前期运作、招标的费用花了20多万,违约金不认,合同里没有违约金的问题,当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人都是我,整个项目运作都是我运作的,当时***还没毕业,还是学生,而且换法人是2021年,而且目前公司税务的主要负责人还是我,还没有变更成***,她什么都不知道,公司的项目与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
买方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卖方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国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货物名称及规格:设备名称:智能化垃圾传输设备,数量1台/套,总计金额453150元。二、交货方式:1.发货时间:双方合同签订后,卖方在收到买方全额货款及-一-货物后安排发货……三、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货款,卖方收到全款后负责设备采购及发货事项。待设备安装完毕,卖方收到进项增值税发票后给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七、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如果由于卖方原因逾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2%赔付买方。”卖方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方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6日,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转款453150元。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货。
另查明,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唯一股东,持股1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内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货款453150元,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销售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向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故该《国内销售合同》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二、关于货款的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货,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453150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应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即2023年3月16日起以4531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当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453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3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9元、保全费2786元,由被告鞍山博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