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古商初字第00049号
原告:古交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常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拉清,男,该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委会,住所地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二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交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交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被告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二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交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3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项目包括硬化、排洪渠等15项,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期为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数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09年12月前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2009年8月30日,经被告和原告结算作出《工程决算书》,总价为1083161元。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前支付了460000元,剩余623160元至今不予支付,因未能向被告要回全部款项,现特此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委会辩称,签订合同书时,同一天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合同,一份是73万元的合同,一份是1083161元的合同。我们认可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我们已经支付了460000元,还欠476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造价分别为738050元和1083161元。2、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前支付了原告460000元。3、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晋光司鉴[2015]综鉴字第505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造价为507640元。2016年12月26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编号)ZH-5058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内容为:需补正晋光司鉴[2015]综鉴字第5058号鉴定文书中鉴定意见中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造价507640元为539694元;补正理由:围墙基础部分计入了护村坝工程,应计入新农村建设工程,且未考虑由建设单位机械施工的项目中施工单位人工配合费用。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4、2015年2月9日,阴拉清开具了一张付款方为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委会的21969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5、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作出了《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2009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决算书》决算总造价为738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新农村建设工程的事实已经双方进行确认,只是双方在工程价款上存在争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因本院已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且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发现该意见有误,又进行了补正,故本院应认定补正意见中的539694元即为工程价款。又因被告已支付原告460000元,故应从539694元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计为79694元。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因发包方负有确认工程价款具体金额的义务,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79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交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79694元。
二、驳回原告古交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2元,由原告古交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8240元,被告古交市常安乡辛庄村委会负担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亮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徐志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