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童伟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民初3020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童伟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教育局、童伟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教育局、童伟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26元,已减半收取85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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