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康耐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3022号
原告:宁夏康耐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Y8NWXJ。
法定代表人:张小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怀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康耐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305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422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塑胶跑道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宁夏中卫一中操场供应价值971500元的塑胶跑道,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经验收后,被告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结算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了塑胶跑道材料,经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因施工需要,原告应被告要求另行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4611.5元的橡胶颗粒和胶水,为此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补签了《一般材料采购合同》。但是截至2019年5月底,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下剩391348元的货款至今不予支付。目前,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现欠付原告货款本金391318元属实,但原告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起点错误,原告要求按照未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2.由于发包方未向被告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点,至少应从2019年5月23日之后的合理期限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一)1.《塑胶跑道购销合同》1份2.《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38张;3.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4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4.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以上证据1-4,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1.《一般材料采购合同》1份,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合同上有原、被告单位盖章,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出库单》9张和《证明》1份、《收货清单》2份,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承认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9张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份;2.《塑胶跑道购销合同》1份;3.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5份;4.工程结算单、出库单、入库单各1份。原告对证据1-4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中卫一中项目工程款明细,因该证据系打印件,其内容没有得到与该付款明细相关的第三方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6.4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391348元,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塑胶跑道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宁夏中卫一中操场供应价值971500元的塑胶跑道,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经验收后,甲方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付给原告。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结算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另外,被告因施工需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94611.5元的橡胶颗粒和胶水并于2019年5月23日双方补签《一般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宁夏中卫一中操场塑胶跑道项目材料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5月20日,经过被告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该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391348元,原告单位在该份结算单上盖章。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塑胶跑道购销合同》和《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确立了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原、被告在2019年5月20日形成的结算单,被告实际还欠付原告货款39134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34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13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前后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对于供货和付款事宜没有最终结算。2019年5月20日的工程结算单,最终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因此,被告自结算后应主动向原告付清货款,拖延支付应从2019年5月21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止,利息标准采纳原告意见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3月1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康耐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348元,并从2019年5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向原告宁夏康耐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康耐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8元,已减半收取3819元,由原告宁夏康耐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83元,被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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