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202民初291号
原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53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中基浩泰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北路文安小区21-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原住石嘴山市。
原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基浩泰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中基浩泰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由被告宁夏中基浩泰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万元;3.由被告***、***、***、**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发包的石嘴山星海湖南域星海银河旅游景区开发项目七星休闲岛水系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项目包括土方开挖、下涵管等,暂定的合同价款为4399497.08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性被告公司交纳了合同履行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24日双方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宜签订了一份《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如不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工程款的20%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在签订承诺书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本次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37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以保证法院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通知被告应诉。本案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及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蔺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