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民初3020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教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26元,已减半收取85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