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3民初7744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4月1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妹),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凯都大厦2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装修款909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632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zzpzs20140316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母亲***购买的坐落于贵州省云岩区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费用,而被告在施工装修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隐蔽工程“地漏”进行正确的施工,致使原告及家人入住竣工房屋之后,发生大面积的漏水事故,原告将漏水事故告知被告后,被告反反复复进行多次返工修理,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完修理、重作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装修进行全面修理或重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合同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合同不应解除。因诉争合同不应被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装修款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入住装修房屋两年后发生房屋漏水,被告履行了修理义务,原告并未提供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证据,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工程工期是75天,2014年6月3日完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施工,双方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均验收合格,且工程验收单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为合格。2014年6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支付完毕尾款3280元。房屋装修完毕后,有漏水事件发生。2016年7月8日发生漏水,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已经处理完毕。因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将厨房与客厅打通连成一体,而原厨房有一地漏被告施工时没有堵上或未堵严实,以致原告使用厨房下水时、下水道排水不通畅或堵塞、从而导致该地漏渗水上来、泡坏客厅木地板。2017年2月11日,本案所涉原告的房屋客厅从地漏下面严重渗水上来,原告的木地板也被泡坏。原告主张客厅及卧室木地板均被泡坏,除提交客厅渗水及泡坏木地板图片外,无其他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也应积极遵守和履行。被告整体施工已经完成,工程验收单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合格,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完毕尾款3280元,该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时已履行完毕,至此即可自行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合同装修款90900元的主张,因被告对所承接的原告房屋已装修完毕,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收均为合格,并且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双方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29632元,被告给原告装修坐落于贵州省云岩区的房屋,装修完毕原告入住后,该房客厅于2017年2月11日严重渗水;该客厅渗水处为原厨房的一部分,被告施工时地漏没有堵上或未堵严实,下水道堵塞或不畅导致从地漏下面渗水上来,被告施工存在瑕疵;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将客厅与厨房连成一体,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客厅渗水,原告的木地板也因此被泡坏。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所受的的损失为29632元,也无证据证明该“主材款29632元”为购买客厅及卧室实木地板或客厅实木地板。结合原告木地板每平方米300元、客厅大约50平方米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20000元用以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静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