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民终5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2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认清本案纠纷内容和源由,查清事实,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1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纠纷源于上诉人购买的电热水器,而电热水器不属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内容,故由此遭受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错误。上诉人认为纠纷是原装修水电气暗线设计违背上诉人的意愿且存在严重功能问题,不能同时支持厨卫共用一个燃气机供应热水,而造成上述错误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恶意误导的欺诈行为导致,故被上诉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三倍服务费用的赔偿责任;2、原判对证据的认定错误;3、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重视,忽略关键信息,没有公平合理的意见。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恶意误导的行为。总而言之,被上诉人在装修工程中告知上诉人贵阳市天然气存在不稳定的情况,但事实并非如此,故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正是被上诉人的误导导致上诉人放弃使用燃气机供应热水的方案,并造成上诉人其他损失,故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水电气线路设计是装修的重要内容,一经确实即无法更改,水电气的供应方式关系着上诉人的生活品质。
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贵阳市的天然气还不普遍,贵阳市90%的业主都是使用的电热水器,被上诉人只是建议上诉人使用电热水器,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恶意的误导上诉人的故意。
*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保利云山13号楼191号房屋交由被告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面积72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8511元(不含税金,工程完工后按结算价×4%计算税金),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后因春节假期,竣工日期调整为2013年4月26日。同日,双方签订《委托购买材料协议书》,约定委托购买材料价值30289元,其中包括瓷砖、衣柜、门等建材,未包含热水器等电器。后于2013年5月1日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最后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单》中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纠纷源于原告所购买的电热水器,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委托购买材料协议书》中并没有包含原告所称的电热水器,所以该电热水器不属于被告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服务的范围之内,该电热水器系原告自行购买的,因此被告与该电热水器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因该电热水器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该诉请法院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网站上刊登的新闻(网页打印件),证明2012年起贵阳开始供应天然气,同时贵州大力投资保证燃气供应充足。被上诉人质证称我方只是建议没有主观上的误导,即使是现在的客户被上诉人也是同样的建议。上诉人***其诉请的15万元是根据装修价款5万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的三倍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材料、《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述“贵阳天然气供应不稳定”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案中,上诉人将其住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装修成果,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告知其贵阳天然气供应不稳定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按照装修价格的三倍予以赔偿。经查,被上诉人虽作出过“贵阳天然气供应不稳定”的表述,但该表述只是其在与上诉人沟通过程中表述的自身对燃气供应状况的看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这样的表述是为了节约成本,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欺诈行为主观上需存在故意,即上诉人所称的恶意误导,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对于其认为被上诉人所称“贵阳天然气供应不稳定”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只是建议上诉人选择电热水器的供水方案,上诉人享有最终决定权,即使被上诉人表述的某些信息不准确,上诉人亦可向周边群众、小区物管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后作出慎重选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伦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