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03民初4765号
原告李某,女,1975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2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就保利云山13-1-901房屋签订装修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工作人员龙飞、符翠以贵阳天然气供应不稳定为由,故意误导原告在厨房和卫生间热水管道设计方面放弃使用燃气机,而改用电热水器,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生活,对贵阳情况不了解,所以信以为真,不得不在管路铺设时使用电热水器的方案,由此造成一下损失:1、生活成本提高;2、增加原告采购成本;3、影响美观;4、精神损失。事后原告发现贵阳燃气供应稳定后,想改为燃气机方式,但是管道铺设是基础框架,因此被告公司恶意误导造成的损失无法补救挽回。根据住宅装修赔偿标准为一般性装修标准的规定,上述损失为总房价的16%,保利云山房屋购房价为63.6万元,所以损失为10.176万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支出费用的三倍。为此,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所诉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话录音给六段,拟证明被告员工故意告知我虚假情况,诱导原告作出不当判断;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均不是合同订立时的形成的,而是装修完工很久后,原告采用诱导性提问的情况下的电话录音;而且与原告对话者均称系“建议原告”。其中有一些录音是关于开发票的,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
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支付装修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计算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使用能耗对比数据,拟证明电热水器的使用会加重生活成本,耗用生活资源,损失的重大的;被告对此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热水器均是加热的方式,都谈不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问题。被告对计算数据不认可。
4、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被告表示无异议。
5、工作证明、学习证明、公积金记录、信用卡消费流水各一根,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地生活;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整体验收合格证明,从2013年5月1日起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主张权利。原告至2016年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已经整体验收合格了。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所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委托购买材料协议书一份、预算定额一份、材料代购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即热水器的购买及安装不在合同范围内,其次合同约定的价款是不含税的,即如需开具发票应当另行由原告缴纳税金;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热水器是在被告工作人员诱导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断,被告开具发票是其义务,不论是否有约定。
2、整体家居项目现场监管手册一份(内含《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1日签字确认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原告表示表示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李某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李某将其所购保利云山13号刘1-9-1号房屋交由被告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面积72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8511元(不含税金,工程完工后按结算价×4%计算税金),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后因春节假期,竣工日期调整为2013年4月26日。同日,双方签订《委托购买材料协议书》,约定委托购买材料价值30289元,其中包括瓷砖、衣柜、门等建材,未包含热水器等电器。后于2013年5月1日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最后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单》中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纠纷源于原告所购买的电热水器,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委托购买材料协议书》中并没有包含原告所称的电热水器,所以该电热水器不属于被告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服务的范围之内,该电热水器系原告自行购买的,因此被告与该电热水器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因该电热水器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