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民辖终7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利和国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旁祥刚饭店4楼。
法定代表人*银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2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州利和国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56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利和国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债权纠纷,并不涉及不动产,因此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以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及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内容,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