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1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2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品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现有与臻品装饰公司经理龙飞电话录音证据证明装修公司在房屋装修设计过程中,故意误导申请人在厨房和卫生间热水管道设计方面放弃使用燃气机,而改用电热水器。由于申请人常年在外地工作生活,对贵阳情况不了解,所以信以为真,不得不在管路铺设时使用电热水器的方案,由此造成的生活成本提高、增加采购成本、影响美观等损失应由装修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在申请再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规定的几种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案中,臻品装饰公司虽作出过“贵阳天然气供应不稳定”的表述,但该表述只是其在与**沟通过程中表述的自身对燃气供应状况的看法。臻品装饰公司只是建议申请人选择电热水器的供水方案,*碧享有最终决定权,即使臻品装饰公司表述的某些信息不准确,***可向周边群众、小区物管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后作出慎重选择。因此,臻品装饰公司在本案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