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1299号
原告:深圳市拙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4。
法定代表人:李成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座710-712室。
法定代表人:康占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亮,北京恒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飞宇,男,北京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拙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拙真公司)与被告北京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创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拙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被告呈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拙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呈创科技公司:1.支付货款393321.42元;2.支付违约金512656.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深圳拙真公司与呈创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燃料入厂验收监管系统、数字化煤场、数字化标准化验室建设项目之华源热电硬件设备、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及系统集成项目建设转包合同书》,合同金额调整为3996200元(含税),2017年1月6日双方将合同金额调整为3933214.2元。至2018年1月25日,深圳拙真公司先后收到呈创科技公司5笔货款,尚有393321.42元货款未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呈创科技公司答辩称,对于欠付货款本金393321.42元数额认可,但是未付原因是深圳拙真公司未将对应数额的发票交付呈创科技公司,且深圳拙真公司没有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给呈创科技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5日,呈创科技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深圳拙真公司(乙方、承建单位)签订了一份《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燃料入场验收监管系统、数字化煤场、数字化标准化验室建设项目之华源热电硬件设备、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及系统集成项目建设转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设备,合同总价为3996200元(含税价,含17%增值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后三天内付款;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甲方须按每天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格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质量保证期:自本合同项下全部内容最终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月9日,呈创科技公司与深圳拙真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的总价3996200元变更为4282400元。
合同签订后,深圳拙真公司陆续向项目现场供货,呈创科技公司与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燃料三大项目部形成了多份到货设备验收单。
2015年10月26日,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燃料三大项目部与业主方签订了一份《燃料“三大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申请表》,业主方表示同意验收。
2017年1月6日,大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呈创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三个项目”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报审金额为411.98万元,审结金额为405.486万元,明细中除了报审金额外,还有增项补充合同金额295060元,采样机改造重新招标核减15.635万元,采样机改造进度违约核减金额20.365万元。
在2017年1月5日,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呈创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定华源电厂三大项目竣工决算会议纪要》,记载的金额事项与前述结算书一致,另记载质量保证期自火车采样机技术改造完成之日后顺延计算12个月。
经本院与大唐燃料三大项目的负责人赵威联系,获取了涉案项目中大唐公司的付款记录、结算文件,本案双方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通过查看这些文件,大唐公司已经于2021年3月11日将质保金在内的合同款项支付给呈创科技公司。
庭审中,深圳拙真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9月14日。
庭审中,深圳拙真公司称其已经开具了金额为3596580.02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呈创科技公司与深圳拙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通过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经过质保期,大唐公司已经将扣除扣减项之后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货款支付给了呈创科技公司,故呈创公司应当将欠付深圳拙真公司全部货款付清,本院对呈创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深圳拙真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大于呈创公司已经付款金额,呈创科技公司认可欠付深圳拙真公司货款为393321.42元,本院不持异议,呈创公司应当立即向深圳拙真公司支付货款393321.42元,同时,还应当支付违约金。
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货款本金393321.4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为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9月14日,经核算为7633.67元。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拙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321.42元;
二、北京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拙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33.67元;
三、驳回深圳市拙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北京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4元(深圳市拙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