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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223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为3368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因其中标的某县教育局三防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了一批专用监控设备,设备金额为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至18日依据被告的要求将所有的设备发到其指定地点。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15日前将所有合同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仅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25000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至今一直向被告催收,而被告一直以自己工程未结款没有收入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并未授权任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任某私刻某公司公章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某公司无需对某科技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任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在签订《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或主观恶意;3、任某行为涉嫌诈骗罪与私刻公章罪,某公司保留追究任某刑事犯罪与民事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4年1月3日,案外人任某在未获得某公司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以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因“某县教育局三防项目”向某公司订购红外防水枪式摄像机等七种设备,金额共计195000元(含税金);货物运输至某县某23号铺;某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付款前某公司须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某公司)。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运输货物。某公司按照案外人任某的指示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合同标的195000元的发票。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 2、2013年12月20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林某为某公司参加广西科联招标中心专用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投标合同的签订、执行等事务。2014年,某公司中标某县教育局三防项目专用设备采购项目并与某县教育局签订了《专用设备采购合同》。中标后,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用设备采购合同》。 3、2016年2月26日,某公司委托任某全权办理某公司与某县教育局2014年1月20日签署的《专用设备采购合同》项目保证金退回所有事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购销合同》系案外人任某以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此后某公司未予追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任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某公司收到的部分设备款系由案外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且某公司也向该公司开具了发票。由此可知,某公司此次交易的对象系案外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某公司与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2016年2月,某公司仅就其与某县教育局的《专用设备采购合同》项目的保证金退回事宜对案外人任某进行了委托授权。某公司并未于2014年授权案外人任某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因此,对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履行《购销合同》义务给付货款以及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7.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