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6民初203号
原告:湖南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0号名都花园14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XX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恋,女,1988年4月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告远恒公司与被告匡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恒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匡恋返还不当得利款22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9月5日,匡恋申请辞职,原告10月25日给予批准,并结算被告9月份工资2570元,10月份工资2546元。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发放其他款项时,由于在网上操作进行网上转账,错将一笔25636元的款项打入被告匡恋账户,原告及时电话告知被告给予返还,当时被告同意。但后来,被告却出尔反尔,拒不退还。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匡恋未到庭、未应诉、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11月8日银行交易流水回执单。2、原告公司2016年9月份工资表。3、被告辞职报告。4、被告9月份10月份工资发放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该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初,被告匡恋进入原告公司做财会工作。2016年9月5日,匡恋向原告公司申请辞职,原告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批准辞职。经结算被告9月份工资为2570元加报账款363元,合计2933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公司出纳在网上操作转账发放员工工资等款项时,误将2016年9月份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25636元(包括被告匡恋的工资2933元)从原告公司设立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沙香樟路支行的69×××97账号转入到被告匡恋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城支行的62×××71账号。由于被告未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与原告核实,2016年10月份原告尚应发被告工资2546元和报账款232元,合计2778元。由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前领取了原告公司备用金2000元,被告2016年10月份在原告公司还应领工资778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应为21925元(2016年9月原告公司员工总工资25636元-被告匡恋2016年9月份工资2933元-原告公司尚应付匡恋10份工资778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诚信是一个人取信立足于社会的根基,因此,一个人在工作和生活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不当利益,被告本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拒不返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匡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1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匡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宋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