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3民初1079号
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地河北省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鑫街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3479602893。
法定代表人:丁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F3栋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及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本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订立的HYBF20161106号《地坪涂装工程承揽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6752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订立的《地坪涂装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分公司包工包料,为原告加工环氧自流平4698平方米,单价70元/平,环氧工业磨石3445平方米,单价245元/平,合同含税总价款1172885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合同款项67522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施工的地面(含环氧自流平、环氧工业磨石)尚未能通过验收。2017年2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通知单”进行回复,承认存在地面色斑、纹理不均匀、色差,环氧自流平局部凸起等问题。但被告对质量问题一直未给与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选择环氧自流平、环氧工业磨石的目的,一是美观、二是防滑耐磨、抗渗透。但被告完成的工作与其承诺的质量标准相差甚远。为此,原告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到的合同款675220元。庭审中原告将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修复费698696元。
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即使依照原告所述存在地面色斑等情况,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进行了三次维修和处理。因施工条件不达标,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在没有进行验收的合格情况下,被告并没有同意或要求其使用,只是说相关问题再使用后得到解决,要求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原告不予验收,擅自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同时我方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清偿所欠反诉人工程款513855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地坪涂装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HYBF20160918),合同约定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被反诉人生物试剂车间地坪涂装,工程价款为1619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同时约定,定作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偿付承揽违约金。反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9月23日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12月4日开具了工程款发票16190元,工程完工后被反诉人于2016年9月底开始使用。
2016年11月6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地坪涂装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HYBF20161106),合同约定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被反诉人车间地坪涂装,工程价款为1172885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同时约定,定作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偿付承揽方违约金。
反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1月2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9日开具了工程款发票1172885元,并于2017年4月27日开具了工程款完税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反诉人2017年2月24日开始使用。
上述工程完工后,反诉人于2017年2月24日一并申请了被反诉人验收。依照合同约定,然而,被反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验收,时至今日仍未就反诉人的验收申请进行回复。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违反合同,至今只支付了675220元,尚欠51385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按照相关协议,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关违约利息。
反诉被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提到的HYBF20160918号合同与原告起诉没有关联,原告认为该份合同反诉原告应另案主张。HYBF20161106号合同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验收不是事实,反诉原告虽然进行了涉案工程对施工,但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我方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地坪涂装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YBF20161106,承揽方为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定作方为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项目名称:地坪涂装工程,承揽标的:环氧自流平和环氧工业磨石。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环氧磨石总额的50%,金额为422012.5元;施工进行到工程量一半时,再支付环氧磨石总额的30%,金额为253207.5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环氧磨石总额余款的18%,金额为59194.8元;余款留2%作质保金,金额为16880.5元。质保期18个月,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余款。违约责任:承揽方交付的地坪如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情减价;不同意利用的,应由承揽方负责修整。承揽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付部分价格0.5‰偿付承揽方违约金。承揽方已完成地坪,应由定作方负责协调保护,因定作方原因造成地坪交付前损坏的,由定作方负责损坏赔偿,由于承揽方自身原因造成损坏的,则由承揽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地坪涂装工程。后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进行沟通。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3U地面混凝土缺陷部位处理方案,载明:1、平整度检测及处理2、空壳机不结实处的检测处理3、裂缝的检测机修补处理。2017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作通知单一份,写明: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对被告施工完毕的地面进行了初验,发现问题如下:各层地面局部均存在色斑,位置较多;二层、三层地面纹理不均匀,地面颜色存在色差,导致观感度较差,表面平整度较差,局部水平误差有10mm,顺平误差有5mm等等。2017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作回复函一份,写明: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对完工地面进行了第三次验收,针对贵司2017年2月23日的工作通知单内容,回复如下:1、地面色斑、纹理不均匀、色差。因工业磨石时通过铺砂一次成型的,产生上述现象,施工过程中我们尽最大努力在规避,在全国各大项目均有出现,手工制作一旦成型,很难再次修复,随着地面的使用会慢慢均匀,望理解为谢。首层环氧自流平局部凸起。我司的意见是,新做地面不建议维修,因新地面维修之后会产生的明显补丁。解决方法是,等贵司首层隔断墙装修完毕之后,在凸起的空间再免费做一遍面层,这样弥补了凸起缺陷,又修复划痕,还美观了工作面效果。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2019年4月,原告申请法院,要求对环氧地面涂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9年7月10日,经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精度仪器制造车间一至三层环氧磨石地坪工程存在约49.67㎡泛白花发和240个起壳、孔洞、色差、空鼓等质量缺陷。其质量现状,不符合该《地坪涂装承揽合同》约定要求,不满足《环氧磨石地坪装饰装修技术规程》T/CBDA-1-2016中相关条款规定。其环氧磨石地坪现状,影响观瞻和使用性。应进行修复。维修费用:满足使用要求的修复费用共计32051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修复费用共计698696元,鉴定费用为12.8万元。2019年10月29日,该鉴定机构又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精度仪器制造车间环氧地坪涂装工程鉴定意见书》的补充函,写明:我公司专家组在“满足使用要求和符合《合同》约定”两个维修费用的基础上,参考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相关条款规定,计算出该车间环氧地坪涂装工程维修费用为449421元。
另,原被告经结算,合同编号为HYBF20161106货款总额为1045660元,原告已付被告675220元,现尚欠被告370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地坪涂装工程承揽合同》、工作通知单、工作回复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本诉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履行修复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因施工条件不达标引起的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使用,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通过原被告双方往来工作单和工作回复函能够认定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后,原告对涉案工程一直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也进行过修复,但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其质量现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进行修复。三、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质量保证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也应由被告负责免费维修。综上,被告所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涉案工程维修费用449421元。关于鉴定费用,系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反诉部分,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尚欠被告款项370440元的事实,应予给付。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YBF20161106中约定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合同编号为HYBF20160918款项16190元,不属于反诉内容,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用449421元和鉴定费用128000元;
二、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044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互相抵顶后,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69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87元,减半收取计5394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9364元,由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28元,由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6元,由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柴 伶
书 记 员 霍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