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弘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艾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F3栋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鑫街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3479602893。

法定代表人:丁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3855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依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量,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189075元。上诉人开具了1172885元的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在付款过程中以全部工程进行统一付款,并没有任何区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编号:HYBF20160918号合同不属于反诉,应另案处理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完工后,被上诉人不仅拒绝办理工程验收,一直拖延办理工程结算。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便开始了使用,在当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应该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89075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问题系上诉人所致,实属错误,理应予以依法改判。经鉴定,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但是因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水泥地面不合格所导致的,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责任。首先,关于工程少量凸起问题。在工程施工之前,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地面不合格无法正常施工。同时,上诉人提出了修复水泥地面的方案并标示了价格。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地面,上诉人对此并无任何义务。上诉人建议就面积较大的空鼓进行修复。然而,被上诉人回复表示对此方案不同意,要求上诉人直接施工,上诉人只得依照其要求直接施工。但是其地面不合格,所以才导致有缺陷。更为重要的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地面空鼓出现于混凝土与地面之间,而并不是环氧磨石面与混凝土之间,由此可见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是由于其提供的地面不合格而导致的,并不是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导致的质量缺陷。其次,关于工程色差问题。被上诉人在未经过竣工验收情况下就开始擅自使用,使用时间已达2年多之久,其在使用过程中对地坪造成了损害,鉴定意见也明确指出色差是在卫生间、员工通道、过道等处,明显上述部位均是其使用较频繁的地方。因其自行使用造成产生色差是很正常的摩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等于实际完成的面积,发票的开具结算的金额不等于双方结算金额。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地坪涂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环氧自流平加工面积4698平方米,单价70元。环氧工业魔石加工面积3445平方米,单价是245元。实际完成面积环氧自流平为1505平方米,环氧工业魔石面积为3838平米,被上诉人应付款总额是1045660元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本案是被上诉人针对合同编号HYBF20161106号合同提起诉讼,上诉人反诉。上诉人针对合同编号:HYBF20160918号合同提起的反诉诉请,与被上诉人方的诉讼标的无关联,应另案处理。三、本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首先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被上诉人不存在拖延办理计算,未经验收擅自适用情况,被上诉人完成任务经过双方验收。四、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经过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订立的HYBF20161106号《地坪涂装工程承揽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6752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清偿所欠反诉人工程款513855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187557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地坪涂装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YBF20161106,承揽方为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定作方为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项目名称:地坪涂装工程,承揽标的:环氧自流平和环氧工业磨石。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环氧磨石总额的50%,金额为422012.5元;施工进行到工程量一半时,再支付环氧磨石总额的30%,金额为253207.5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环氧磨石总额余款的18%,金额为59194.8元;余款留2%作质保金,金额为16880.5元。质保期18个月,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余款。违约责任:承揽方交付的地坪如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情减价;不同意利用的,应由承揽方负责修整。承揽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付部分价格0.5‰偿付承揽方违约金。承揽方已完成地坪,应由定作方负责协调保护,因定作方原因造成地坪交付前损坏的,由定作方负责损坏赔偿,由于承揽方自身原因造成损坏的,则由承揽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地坪涂装工程。后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进行沟通。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3U地面混凝土缺陷部位处理方案,载明:1、平整度检测及处理2、空壳机不结实处的检测处理3、裂缝的检测机修补处理。2017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作通知单一份,写明: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对被告施工完毕的地面进行了初验,发现问题如下:各层地面局部均存在色斑,位置较多;二层、三层地面纹理不均匀,地面颜色存在色差,导致观感度较差,表面平整度较差,局部水平误差有10mm,顺平误差有5mm等等。2017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作回复函一份,写明: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对完工地面进行了第三次验收,针对贵司2017年2月23日的工作通知单内容,回复如下:1、地面色斑、纹理不均匀、色差。因工业磨石时通过铺砂一次成型的,产生上述现象,施工过程中我们尽最大努力在规避,在全国各大项目均有出现,手工制作一旦成型,很难再次修复,随着地面的使用会慢慢均匀,望理解为谢。首层环氧自流平局部凸起。我司的意见是,新做地面不建议维修,因新地面维修之后会产生的明显补丁。解决方法是,等贵司首层隔断墙装修完毕之后,在凸起的空间再免费做一遍面层,这样弥补了凸起缺陷,又修复划痕,还美观了工作面效果。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2019年4月,原告申请法院,要求对环氧地面涂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9年7月10日,经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精度仪器制造车间一至三层环氧磨石地坪工程存在约49.67㎡泛白花发和240个起壳、孔洞、色差、空鼓等质量缺陷。其质量现状,不符合该《地坪涂装承揽合同》约定要求,不满足《环氧磨石地坪装饰装修技术规程》T/CBDA-1-2016中相关条款规定。其环氧磨石地坪现状,影响观瞻和使用性。应进行修复。维修费用:满足使用要求的修复费用共计32051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修复费用共计698696元,鉴定费用为12.8万元。2019年10月29日,该鉴定机构又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精度仪器制造车间环氧地坪涂装工程鉴定意见书》的补充函,写明:我公司专家组在“满足使用要求和符合《合同》约定”两个维修费用的基础上,参考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相关条款规定,计算出该车间环氧地坪涂装工程维修费用为449421元。另,原被告经结算,合同编号为HYBF20161106货款总额为1045660元,原告已付被告675220元,现尚欠被告370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本诉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履行修复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因施工条件不达标引起的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使用,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通过原被告双方往来工作单和工作回复函能够认定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后,原告对涉案工程一直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也进行过修复,但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其质量现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进行修复。三、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质量保证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也应由被告负责免费维修。综上,被告所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涉案工程维修费用449421元。关于鉴定费用,系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反诉部分,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尚欠被告款项370440元的事实,应予给付。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YBF20161106中约定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合同编号为HYBF20160918款项16190元,不属于反诉内容,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用449421元和鉴定费用128000元;二、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044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互相抵顶后,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69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87元,减半收取计5394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9364元,由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28元,由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原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6元,由被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往来的工作单和工作回复函能够认定上诉人将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上诉人也进行了修复,但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上诉人称案涉合同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拒绝办理工程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地面不合格导致,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前其曾经通知被上诉人地面不合格无法正常施工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不处理面积较大的空鼓直接施工的事实,且鉴定人员一审出庭作证“原因问题:为了处理裂缝、空鼓、先打孔、压力注胶,凸起的地方是注胶的部分,冬季施工注胶配比有问题,”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编号为HYBF20161106号地坪涂装工程承揽合同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认可被上诉人尚欠370440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系针对合同编号:HYBF20161106号《地坪涂装工程承揽合同》提起诉讼,上诉人针对合同编号为:HYBF20160918号合同提起的反诉诉请数额为16190元,该数额涉及的反诉合同与本诉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诉事实无关联性,不属于反诉的范围,上诉人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9元,由上诉人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郑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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