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终8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F3栋17层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95393629H。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通知上诉人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预交受理费1560元。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预交受理费,也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减、免、缓交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罗艳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粟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