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与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3民初1401号
原告: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住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前进村2组。
经营者:余刚,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蒙古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都督,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3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流沙河经营部)诉被告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流沙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被告铭星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流沙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3111655元,截止2019年7月2日资金占用费1142814.34元,并以31116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二被告以3111655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汉源县流沙河经营部的经营者为余刚。2016年6月,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其管理的汉源山水国际游艇会三期工程。因未按约付款,原告停止向***供货。2017年10月17日,工程业主及***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向该工程项目继续供应钢材,由***报请工程承建单位铭星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提出签订合同需由铭星城公司按程序报批,请原告先行供货,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执行。在业主单位保证下,原告自2017年10月17日开始提前向该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同年11月1日,铭星城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汉源与原告补签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月钢材款当月全部付清,如未全部付清,则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买方指定马伟华作为收货和结算人;违约方按欠款金额的2%每月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货款、资金占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共向被告供应了合格钢材669.009吨,总货款3111655元。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停止向被告继续供货。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星城公司辩称:铭星城公司于2016年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期间由于业主方的某些原因工程暂停施工。被告***未与铭星城公司建立承包、分包等关系,***采购原告钢材的行为,铭星城公司并不知情,因此拖欠钢材款应当由***支付。铭星城公司只是与业主四川铁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汉源县旅游康养开发项目一、二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后来签订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早已解除。原告提交买卖合同既不是铭星城公司专用格式合同,又无铭星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且所盖铭星城公司公章也不是铭星城公司公章,原告所诉拖欠钢材款与铭星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2017年11月1日前的钢材款是被告***一人所欠,用于前期***负责的汉源山水国际游艇会工程的工地,且钢材款里面已包含税费,而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在提供税票基础上,***同意给付钢材款。2017年11月1日后的钢材是在原告与铭星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基础上购买,且用于铭星城公司工地上,而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名,而钢材款是包含了税费的,所以被告***同意在原告提供税票基础上同铭星城公司一起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19年5月30日,***要求原告提供税票后就给付原告钢材款,但是原告至今都没有提供,所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一个月内支付钢材款,而现在案涉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所以不存在违约,故被告***只认可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认可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每月2%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原告流沙河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间、供货地点、单价、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作为担保人签名等情况;
3、供货及资金占用费统计表、送(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额、价款,不包括税费情况以及按合同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数额。
4、诉讼保全的保全费单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费用。
被告铭星城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钢材买卖合同不是铭星城公司的专用格式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铭星城公司公章,铭星城公司也没有派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送(销)货清单上签字的人不是铭星城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而且该销货单均连号,且没有过磅单来相印证,不能证实买卖的真实性;证据4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钢材款中已包括税费,对资金占用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后认定;证据4不能证实与***有关。
被告铭星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铭星城公司与四川铁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其与业主签订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5月解除,所产生的债务,包括原告的钢材款也与公司无关;
2、铭星城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备案印章样本一份、铭星城公司与四川铁汉旅游开发公司汉源县旅游开发项目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一期1#、2#、8#楼、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出具的买卖合同上“铭星城公司印章”并不是铭星城公司公章;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6日铭星城公司委托被告***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负责办理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1#、2#、8#楼工程管理相关事宜;
4、流沙河经营部与四川铁汉旅游开发公司签订汉源县旅游开发项目三期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和销货清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川铁汉旅游开发公司在流沙河经营部购买钢材,用于汉源县旅游开发项目三期工程等情况;
5、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铭星城公司印章”与铭星城公司此前使用过的公章均不一致;
6、发票二张,证明被告铭星城公司预交鉴定费17400元的情况。
原告流沙河经营部对被告铭星城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委托书是2016年7月6日出具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铭星城公司的证明目的,虽然鉴定书上的公章不是铭星城公司备案的公章,但是不能证明该章不是铭星城公司使用过的公章。
被告***对被告铭星城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针对1#、2#、8#楼委托的,当日铭星城公司还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负责办理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所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但是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实是铭星城公司派伍立明加盖的公章。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汉源县旅游开发项目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三期工程是铭星城公司与四川铁汉旅游开发公司签订;
2、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二)、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1#、2#、8#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铭星城公司质量安全目标责任书,证明在汉源山水国际一期1#、2#、8#楼及二期工程中,***与铭星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
3、2016年7月6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承诺绝不以铭星城公司名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就本项目的实施如有任纠纷,均由***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等内容;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6日铭星城公司委托***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负责办理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所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
原告流沙河经营部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是针对原告起诉中涉及的第三期工程;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只针对一、二期工程。
被告铭星城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盖有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单价、开工、竣工日期等具体内容,没有实际履行过,该合同仅是铭星城公司配合铁汉公司办理开工手续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借公司名义在施工,公司只是收取一定费用;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只针对第一、二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只针对第一、二期工程,三期工程没有委托过***。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4以及被告铭星城公司出示证据4、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证据2,虽与被告铭星城公司以前使用公章不一致,但***对购买钢材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双方签订买卖钢材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3,虽然送(销)货单是连号,但是被告***无异议,且该单据上有***指定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铭星城公司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出示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铭星城公司出示的证据4,因系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3,虽然出具委托书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均陈述,委托是针对一、二期工程,本院综合其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汉源县流沙河经营部的经营者为余刚。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100.158吨,应付货款438231元,用于其管理的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工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铭星城公司以供(甲方)需方(乙方)名义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汉源县旅游康养开发项目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工程。一、质量要求:1.1按国家建筑用钢材冶金部颁标准供货……。二、交(提)货地点、方式和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甲方至乙方指定工程场地,乙方负责下车费……。四、供货地点:汉源县环瑚路码头。五、付款单价:以乙方订货当日送货单的价格为结算单价结算,送货附当日送货单,且送货单上价格为《我的钢铁网》里达钢的价格,再每吨加200元为总价。(此价格不含税,若含税则应在此价格额外加14%税费)。六、付款期限及加价款和抵扣的约定:6.1甲乙双方协商钢材单价款一月内支付(各不同送货批次单独计算首提货日),乙方每月支付当月所用全部钢材款(一周内),若当月未支付所用全部钢材款,乙方应支付欠款总额每月的百分之二为资金占用费。6.2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若主体完工后乙方零星需要钢材,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七、货物进场收货制度:双方约定货物进场需乙方相关人员签字和结算,乙方指定为:马伟华。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违约金按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总额2%每月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的支付义务由***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和垫资费用为止。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上有流沙河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琴、担保人***签名,并加盖流沙河经营部、铭星城公司公章。《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被告铭星城公司汉源县旅游康养项目名义收到原告售价为2673424元的钢材568.851吨。其中,原告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铭星城公司汉源县旅游康养项目供应了钢材144.719吨,应付货款672070元;原告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铭星城公司汉源县旅游康养项目供应了钢材166.064吨,应付货款858774元;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铭星城公司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三期工程供应了钢材258.068吨,应付货款1142580元。以上钢材均系被告***指定收货人代为收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铭星城公司提出涉案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铭星城公司公章”并非铭星城公司的公章,铭星城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为购买钢材,并申请对涉案合同上加盖的“铭星城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同意并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先后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买卖合同上铭星城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备案的印文“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汉源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处的印文“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授权委托日期”为“2016年7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上“授权单位:”处的印文“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原告流沙河经营部、被告***均提出铭星城公司公章是铭星城公司在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伍立明加盖,但并没有看铭星城公司委托伍立明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的相关手续。被告铭星城公司提出公司确实派了伍立明在施工工地负责管理,但并没有委托伍立明签订任何合同,且不知伍立明已去向。
四川铁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2016年4月1日、2017年11月15日将其开发建设的汉源县旅游康养开发项目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一期1#、2#、8#楼、二、三期工程承包给被告铭星城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二)。2016年7月6日,被告铭星城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质量、安全目标责任》、《承诺书》,将铭星城公司承建的汉源县旅游康养开发项目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即包干缴应收费用,项目承包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项目负责人,成立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相对建制的施工班组和有关人员,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队伍进行施工、管理等。被告铭星城公司授权***为公司合法代理人,由其负责办理汉源山水国际游艇会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书面承诺绝不以公司名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一期1#、2#、8#楼、二期工程由被告***管理并组织人员施工。在三期工程中,被告***借用被告铭星城公司资质施工并向铭星城公司交纳一定管理费。2019年5月21日,铭星城公司与四川铁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三期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四川铁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安排施工单位进行三期工程范围内施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关于欠付的钢材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2、欠付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应当如何计算。
(1)关于欠付的钢材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流沙河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用于其管理的汉源县山水国际游艇会工程,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并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流沙河建材经营部和被告***对该行为均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流沙河经营部提交的证明其在此期间购买钢材的数量以及欠付货款金额的销货单亦无异议。而在此期间,被告***与被告铭星城公司之间实际是工程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期间欠付的钢材款应由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流沙河经营部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被告铭星城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借资质挂靠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买卖双方系原告流沙河经营部和被告铭星城公司,该份合同中被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经本院审查,原告流沙河经营部与被告***均表述,该份合同系被告铭星城公司委派该公司工作人员“伍立明”持铭星城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被告铭星城公司对该主张予以否认,而原告流沙河经营部和被告***均没有看到,也不能提供“伍立明”受铭星城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且该份合同上加盖的铭星城公司印章经鉴定并非铭星城公司此前使用过的印章。故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并不能对被告铭星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被告***虽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实际购买并使用钢材,故因此欠付的钢材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流沙河经营部向被告***供应钢材568.851吨,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673424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铭星城公司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付款支付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欠付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流沙河经营部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该时间段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同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是约定金额过高,且被告***有异议,而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就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资金占用利息自逾期付款次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铭星城公司关于“其与四川铁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早已解除”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公司并未委托人员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关于拖欠原告的货款已包含税费,以及只同意支付部分资金占用利息的辩解,与钢材买卖合同上载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货款3111655元,并以438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438231元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以6720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67207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以8587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自2018年1月1日起至858774元货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以1142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自2018年2月1日起至114258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93元,由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17400元,由原告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负担8700元,由被告***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汉东
人民陪审员  刘仕才
人民陪审员  李 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建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