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民初757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男,约30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3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曹顺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杜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尼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