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连、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823执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连,女,生于1969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顺茂。
被执行人:杨克树,男,生于1969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彝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克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克树、***至今仍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尚未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储蓄账户,冻结金额为58013.01元(大写伍万捌仟零壹拾叁元壹分),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继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卫毅飞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