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民初184号

原告:***,女,生于1966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特别授权),雅安市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3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曹顺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英(特别授权),女,生于1983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木呷子),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左前元,男,生于1963年1月29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铭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城公司)、***、左前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铭星城公司赔偿原告的下列费用:医疗费16167.85元,停工留薪待遇5182元/月×7个月=362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2元/月×9个月=466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82元/月×6个月=310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82元/月×10个月=51820元,住院护理费118元/天×121天=142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元/天×121天=1694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944元,以上九项共计153328.85元,扣除被告左前元支付的5500元医疗费后,实际还应赔偿147828.85元;2、由被告***、左前元对被吿铭星城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底,原告受被告***、左前元的安棑,到被告铭星城公司在四川铁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承建的汉源新县城山水国际商住楼桩基工程做工。2019年1月13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做工(打桩)时被钢丝绳夹伤左前臂。原告受伤后,被告左前元立即将原告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沴断: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二掌指关切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全休叁个月。2019年5月22日,原告对其受伤致残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工伤玖级伤残。原告评残后,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伤残待遇时,被告***、左前元说:报请公司后就作处理。之后,一直未作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铭星城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左前元应对被告铭星城公司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予及时处理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铭星城公司、***、左前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依法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尼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