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盱眙鸿城建筑设备租赁部、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2648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盱眙鸿城建筑设备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30MA1NMPEE1G。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
经营者:李进兵,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大道商务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芮雪(实习),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商务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芮雪(实习),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宏伟,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巧巧,被告卢宏伟之子,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军,系原告卢宏伟外甥,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551639236。住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卢宏伟、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损伤需要鉴定暂停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李进兵,被告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芮雪,被告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芮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9月13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申请撤回对被告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并申请追加卢宏伟、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李进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被告卢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巧巧、陈桂军,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暂定,具体待评残后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变更赔偿标的为148557.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从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业,原告受雇于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多年,被告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系盱眙县御园美景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了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的钢管。2019年1月19日上午,原告在御园美景小区工地收拾钢管时,被卢宏伟从高空抛下的物体砸伤,致原告头部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颅内积气,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为此,原告不得不入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相关合理损失却未予赔偿。原告的损伤已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故向贵院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间、护理期间、误工期间等鉴定。综上,原告的生命健康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更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请求。
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工地干活时被被告卢宏伟砸伤,应由肇事者卢宏伟承担赔偿责任。我当时报案的,古桑派出所有登记,后期有记录和录音,我经营部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我垫付了2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从此规定中可看出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是实际侵权人,在第一庭审笔录中,侵权人卢宏伟系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应当由接收劳务的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御园美景项目建设单位和用地单位,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或分包至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卢宏伟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称受伤是本人高空抛下物体致其受伤,而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又称是本人抛洒建筑垃圾致其受伤,可以认定原告不能确定其具体受伤原因。2、本人打扫卫生工作与原告收拾钢管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无证据证明本人扔东西砸到原告,无证据证明本人打扫卫生扔东西与原告受伤在同一时间点、同一方向;本人打扫卫生清理的都是废纸口袋灰尘等,即使掉落也不会导致严重受伤。原告受伤时楼房还没有完工,建筑工地上到处都是砖头瓦块、水泥钢筋、木板钢管等杂物,安全隐患非常大,并不能排除原告其它原因导致受伤的可能。建筑工地高空坠物是常见现象,是基本常识,从事建筑工作人员都应该知道并在工作过程中注意防范。国家也制定了建筑工地安全相关规范。原告未遵守安全规范要求,进入施工现场未佩戴安全帽是导致其头部受伤的直接原因,后果只能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本人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任何责任。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项目是我们施工单位的,工人不是我们使用的。原告不是我方的雇佣的工人,是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雇佣的工人,材料清理都是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带安全帽,现场人员劝阻,有警示标语,有人未戴安全帽,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1月19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费用单据、住院费用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19年7月26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100元)、2019年1月19日赵科祥和张点元的证明、2019年8月10日盱眙县古桑街道石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芮雪向本院提供2017年6月23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9月27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卢宏伟向本院提供2019年12月31日钱培成、高忠成和**南的证明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证实,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7年3月27日注册,经营者李进兵,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62年10月7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幕墙工程、消防工程、绿化工程、景观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月19日7点多钟,原告***与赵科祥等工人在盱眙县御园美景工地收拾钢管。8时许,被告卢宏伟在施工打扫卫生时将一包建筑垃圾从楼上扔下,不慎将在楼下拾钢管的工人即原告***头部砸伤。
当日,原告***被送到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颅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伤、枕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血肿,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57元,住院医疗费用14250.20元,住院15天,于2019年2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时复诊;注意安全,防止意外伤害;休息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是否有慢性硬膜下血肿;如有癫痫及时复诊;注意避免各种增加腹内及颈部用力动作。
2019年3月5日,原告***到盱眙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728元。2019年4月7日,原告***到盱眙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17元。
2019年7月26日,原告***损伤x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鉴定: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后遗有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祥(已去世)与其母亲邱玉平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国伟、次子刘广国(已去世)、三子刘广根、四子***、五子刘广林、长女刘国英、次女刘广勤,邱玉平现已满75周岁。
2017年6月23日和9月27日,被告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住用地30700平方米)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占地30700平方米,合同价格4743.10万元),并开发盱眙县御园美景(建六层楼房)工程项目。被告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有建筑资质。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万传施工,具体工种是瓦工(混凝土粉刷砌墙等)。被告卢宏伟系王万传施工组的工人,事故当日在建筑工地上打扫卫生、清理建筑垃圾。
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协调租赁钢管事宜。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有经营资质,其雇佣原告***到工地上收拾钢管,日工资150元,原告***在工地收拾钢管期间没有戴安全帽,与原告***一起在工地收拾钢管的还有赵科祥和张点元俩人。
本案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申请撤回对被告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被告没有申请追加王万传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陈述:“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我的钢管是租赁给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派出所有记录。原告是我手下工人莫先桃雇佣的,莫仙桃也是通过邻居联系让原告来的,原告给我做事情的,具体是拾钢管工作,事故不是发生在我们工地上,是在工地上拾钢管砸到的。”被告卢宏伟陈述:“我在工地上打扫卫生、清理垃圾,王万传是我老板找我清理垃圾,打扫过了灰尘、废纸让我从楼层抛下,王万传给我每天130元/天,工资没有发,没有王万传直接雇佣我的证据,没有垫付原告的费用。”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强陈述:“原告是李进兵的工人,李进兵是承包我公司钢管内外架的,我公司和李进兵没有签订合同,是租赁李进兵钢管的。我公司没有和王万传签订分包合同,王万传承包的是瓦工、粉刷砌墙、混凝土,有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有安全事项的约定,约定出了事故由他们自己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为15552.2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开支费用的合法票据,包括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已垫付2000元,王万传垫付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60天);
4、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按当地护工工资90元/天计付);
5、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0元/天,误工鉴定日期180天);
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
7、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原告年龄没超过60周岁,被鉴定人***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付);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9、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16元(29462元/年×5年×10%÷6人,原告***母亲邱玉平年满75周岁,现有6个子女,原告要求按2018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计付);
10、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用票据)。
上述费用合计154807.36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二、对于***受伤的损害结果,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2019年1月19日,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雇佣原告***等在盱眙县御园美景工地为其收拾钢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首先雇主即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进入盱眙县御园美景工地时没有戴安全帽,其本身缺乏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其损伤后果有一定关联性,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10%)。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雇佣原告***等在盱眙县御园美景工地为其收拾钢管,事前没有为其佩戴安全帽,也没有尽到对进入施工场地的原告***等提醒安全注意义务,其作为雇主即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对雇员即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40%)。被告卢宏伟虽为王万传雇佣打扫建筑垃圾,但在本次建筑垃圾倾倒楼下过程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倾倒安全,以致垃圾倾倒楼下时砸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存在直接过错,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相应的民事责任(即40%)。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万传施工,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王万传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六层房屋建筑工程分包给王万传施工,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即被告卢宏伟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盱眙茂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国有联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两被告在本案中未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王万传分别垫付原告***损伤的治疗费用2000元、5000元,合计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冲抵(王万传垫付的5000元冲抵被告卢宏伟的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9922.94元【(154807.36元×40%)-2000元】。
二、被告卢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6922.94元【(154807.36元×40%)-5000元】。
三、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5480.74元(154807.36元×1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进兵)负担1308.50元,被告卢宏伟负担1308.50元,被告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1元。
审 判 长  罗德俊
人民陪审员  唐在杰
人民陪审员  翟顺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