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794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红,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文君街道办滨江路下段78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包利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雪独任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红、广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利达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65942元,并从2018年4月1日起给付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日;2.广利达公司、**连带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广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与广利达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附件《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无效。并将该条诉讼请求列为第一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广利达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市青羊区西郊河外立面综合改造示范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合法资质的***,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17年底***按约完成验收交付。经***多次催促,**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结算。***方认为该结算有四项争议:1.附件三的第16项工作服费用10530元,依法不应由从事劳务的个人承担;2.第17项的安全帽费用6026元因由中铁23局统一提供给务工人员,不应转嫁在仅提供劳务的***方;3.第18项清理(生活区与劳务方无关)卫生用工费2700元依约不应由***方承担;4.因工人王守勇受伤的医疗及工伤赔偿费用的40%即291181元不应由***承担。原因为:1.***为自然人,无法定资质承包劳务,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无效,其安全事故的分摊约定无效;2.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责任的主体应为具有合法资质的广利达公司,且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立了广利达公司的责任,因此合同中约定***应承担40%的应属无效;3.广利达公司依法应购买保险且实际购买保险并已经报损,该工伤赔偿不应由***承担。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广利达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及《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对广利达公司分包给***的工程各项单价进行了约定,对***存在异议的四项费用也做了明确约定。根据约定,***与广利达公司已于2020年4月3日结算时对各项费用的金额确认一致,根据结算情况,广利达公司实际欠付***劳务工程款金额为55505元(包含***缴纳的保证金);2.有关***有异议的四项费用的承担问题,广利达公司认为相关费用均属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范畴,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合同效力如何,对于劳务工程款项均应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即使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是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而是参照合同有效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务工程款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均认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标准等进行结算,在双方结算后,***提出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意见与广利达公司一致。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计算单(打印件)、结算单(打印件)、广利达公司扣费依据(打印件)、结算单的附件三(打印件)、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广利达公司提交了广利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手脚架部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处墙及防水部分)、结算单(2020年4月3日,共5页)、医疗费用报销单、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盖章复印件)及转款凭证(打印件)、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服务合同(打印件)、进账单两份(打印件)等证据。**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审查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8日,广利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外墙及防水)》,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为西郊河外立面综合改造示范工程。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包人工、包质量、包进度、包辅材、包安全、包垂直运输、建渣集中转运集中堆放点、施工操作架的搭拆、包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包自用工具及材料的保管、包文明施工;承包工作范围:甲方指定范围内西郊河外立面综合改造示范工程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通知单中所有外墙面砖剔除、粘贴;抹灰、外墙氟碳漆、防水(外墙、屋面)的劳务工作,甲方要求乙方完成或配合的其它工作内容,具体施工部位由甲方指定;2.所有施工机具自理,跳板的铺设,施工中统一着装,衣服、安全帽由项目部提供,费用在各班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其他防护用品(包括施工中:砂轮片、锯条、电焊茶、金刚石切割片、钢丝刷、毛巾等)由班组自理;3.工程付款及结算:乙方根据实际情况每月25日申报已完工程产值,经甲方审核后按审核产值的70%在次月25号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实际工程量总金额的80%,本工程完成审计后三个月内支付实际工程量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后从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之日起二年内全部付清。后手写备注:审计时间一年内;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25日申报上月已完成工程产值,项目部审核,如遇业主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甲方最迟在第三月25日前划拨乙方已审核工程款。(注:如第三月25日甲方未能划拨乙方已审核工程款,甲方付乙方相应的工人基本生活费用);4.乙方工人安全帽颜色统一为黄色,安全协管员安全帽颜色统一为红色,安全帽、工作服由甲方统一购买,并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按原价扣除不退返;5.保证金:本工程施工过程若乙方出现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方面的违约情况,甲方有权利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罚款。若乙方提前退场,未到退还条件的保证金不再退还;退还保证金:乙方根据实际情况每月25日申报已完工程产值,保证金按每月完成产值比例退还。

同日,广利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脚手架)》,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为西郊河外立面综合改造示范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负责包人工、包质量、包进度、包辅材、包安全、包垂直运输、建渣集中转运至集中堆放点、施工操作架的搭拆、包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包自用工具及材料的保管、包文明施工。(架管租赁(钢管外径48mm,壁厚3.0mm)、扣件、钢板、膨胀螺栓、安全网(阻燃采用1.8X6m式密目安全网,应满足2000目/100cm2,颜色应满足环境效果要求,选用绿色。要求阻燃,使用的安全网必须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跳板、木板、钢丝绳、预埋管件具体参照《脚手架施工方案》及甲方的要求搭设,以满足其他专业的施工条件和安全条件为原则);2.施工中统一着装,衣服、安全帽由项目部提供,费用在各班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工程付款及结算:乙方根据实际情况每月25日申报已完工程产值,经甲方审核后按审核产值的70%在次月25号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手写备注:审计时间一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90%,余款待本项目完成审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25日申报上月已完成工程产值,项目部审核,如遇业主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甲方最迟在第三月25日前划拨乙方已审核工程款。(注:如第三月25日甲方未能划拨乙方已审核工程款,甲方付乙方相应的工人基本生活费用);4.本工程按文明施工工地要求,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作业面及生活区域达到文明施工的标准,宿舍内被盖叠整齐,保持宿舍清洁卫生。

同日,广利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主要载明:1.乙方应对所属全部施工人员在施工区域中的健康、安全全面负责;2.乙方应给工人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及劳保用品,并监督其正确使用,对现场发现的违规、违章行为应及时纠正;3.事故赔偿费用分摊(仅含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含2万元)以内的事故赔偿金额由乙方自行承担;(2)2万元以上部分的赔偿金额,根据发生事故的金额,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

**系广利达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于2020年4月3日签订《工程计算单》(附件一)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量为1882450.29元(不扣减费用),并对工程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同日,广利达公司制作了关于扣费情况的附件三,罗列了18项扣费项目,双方未签字确认。经核对,***与广利达公司对扣费项目确认的无异议部分为:附件三中第1-15项,合计212088元,但对附件三中第16项(工作服162件,单价65元,金额10530元),第17项(安全帽262件,单价23元,金额6026元),第18项(清理卫生用工18个/天,单价150元,金额2700元),共计19256元是否应该扣除存在争议。

另查明,(一)***于2017年4月24日向广利达公司缴纳30万元保证金,广利达公司已向***付款1604420元(除工伤费用及保证金)。(二)王守勇系案涉项目***组织的工人,2017年11月30日,王守勇在项目工作中受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八级。后王守勇起诉广利达公司要求支付工伤赔款258511元,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号(2019)川0105民初12595号,后该案于2019年9月16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内容为:1.广利达公司向王守勇支付交通费等1500元;2.广利达公司向王守勇赔付24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若逾期支付,广利达公司另向王守勇支付违约金2万元。达成调解后,后广利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王守勇支付26万元,备注工伤赔付款。(三)案涉西郊河综合改造示范工程工程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郊河综合改造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5月8日、6月1日广利达公司因王守勇意外伤害获赔共计10万元。(四)双方认可广利达公司已向王守勇支付26万元,另王守勇还在项目部领取467953元,共计727953元。

庭审中,(一)关于附件三中第16、17、18项是否应扣除。***认为根据行业管理应由施工方承担该费用,广利达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自行负担。其中,第16项对应合同第8条第2款,第17项对应合同第16条第16款,第18项系基于合同约定***应当保证施工场地卫生,因此应由***负担,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对此,***认为合同因分包无效,且为格式合同。另,其保证的是生活区域的卫生而非施工区域。(二)关于王守勇医疗赔付费用。***称因为违法分包以及格式条款,其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费用,且广利达公司应购买保险。另,***称在签订合同前就此提出过反对意见,但是仍然签署了合同。对此,**称其没有向***承诺过承担比例可以协商。广利达公司认为承担比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对于保证金,***称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比例退还,但至今未退。广利达公司称工程现已竣工,保证金和工程款应合并结算。另,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对于工程款支付,***称根据合同约定,其认可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审计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量的90%(两个合同约定比例不一致,现都主张付到90%),审计时间需在竣工后一年内完成,主张到2019年7月30日应支付到90%。对此,广利达公司称审计是指整个工程审计,案涉项目系政府项目至今未审计,仅认可双方在2020年4月3日进行结算。对此,***在审理中表示经考虑认可工程款部分从2020年4月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四)关于**责任的问题。***称**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责任。广利达公司称**是履行职务行为,是项目负责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称其不是实际承包人,是公司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在无相关资质情况下,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对于***主张确认其于2017年8月28日与广利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附件《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附件《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无效,但***无相应资质的情况,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知,对此均有过错,且《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附件《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双方签字确认,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劳务费的结算,广利达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关于款项分担和支付等内容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施工中的工作服、安全帽由项目部提供,且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故对于附件三中第16项工作服10530元,第17项安全帽6026元,应由***承担,上述款项应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对于第18项2700元,虽协议中亦约定“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作业面及生活区域达到文明施工标准,宿舍内被盖叠整齐,保持住宿清洁卫生”,该条款是关于内务管理的要求,但未明确约定施工期间产生的清洁费有***承担,故对该项费用的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附件三费用后案涉工程结算量为1653806.29元,即1882450.29元-无争议扣费212088元-10530元-6026元,现广利达公司除工伤费用及保证金外已支付1604420元,故还应向***支付49386.29元工程款。对于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约定且***认可工程款支付应在审计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量金额90%,余下部分作为保修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之日2年内全部付清,后备注“审计时间一年内”。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审计时间应为2019年4月30日前,审计后三个月即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至90%,审计完成后2年内即2021年4月30日前应支付剩余款项。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主张从2020年4月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为:广利达公司应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938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同期LPR标准年3.85%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关于医疗赔偿款。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医疗赔偿款为727953元,且广利达公司已通过保险获赔10万元,故医疗赔偿款实际支付627953。案涉受伤工人系***组织的工人,***签字承诺的《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的金额应由广利达公司承担60%,***承担40%,虽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性条款可参照适用,双方应按比例分担。但上述627953元中包含2万元违约金,系广利达公司因逾期履行调解书支付义务产生,应从中扣除,扣除后金额为607953元,故***应承担40%部分为243181.2元。

(四)关于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保证金应按每月完成产值比例退还。现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故广利达公司应予退还,与前述医疗赔偿费用品迭后,广利达公司应向***退还保证金56818.8元。另,双方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已达到保证金的支付标准,但广利达公司逾期未退还,故应以56818.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

(五)关于**责任,根据审理查明情况,**与***于2020年4月3日签订《工程计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款项应由广利达公司支付,对于***主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无效;

二、四川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9386.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938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3.85%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四川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5681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6818.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3.85%计算);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9元,由***5000元,四川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典佶

书 记 员  梁江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