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立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执异7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北大道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89210464A。

法定代表人曾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刚、喻宙翔,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西立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二路与银湖二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86590431。

法定代表人**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婧、樊兴斌,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立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鼎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发公司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本院(2020)赣01执212号案件。事实和理由:该公司与立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12月18日就作出了(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但立鼎公司直至2020年4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

立鼎公司答辩称,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未超过二年。首先,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2018年1月2日顺发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销(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在裁决结果做出之前,(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的效力都是不确定的。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顺发公司的申请。由此,(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的执行时效应从2018年6月15日重新计算二年。其次,立鼎公司在(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生效后积极主张权利,在2018年期间多次与顺发公司联系,要求该公司履行义务,并在2019年5月通过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与顺发公司多次进行沟通和协调,要求顺发公司履行生效裁决。综上,立鼎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立鼎公司与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裁决:一、顺发公司应向立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437062.2元;二、立鼎公司应向顺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7565.46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顺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立鼎公司预交的仲裁费32340元,由立鼎公司承担30%计9702元,顺发公司承担70%计22638元并径付立鼎公司;五、顺发公司预交的反请求仲裁费20251元,由顺发公司承担50%计10125.5元,立鼎公司承担50%计10125.5元并径付顺发公司。上述(一)、(二)、(四)、(五)项裁决立鼎公司与顺发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立鼎公司、顺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对方一次性履行完毕。

2017年12月19日,南昌仲裁委员会分别向立鼎公司、顺发公司送达了(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立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赣01执212号。

再查明,顺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立鼎公司出庭应诉并答辩称,顺发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其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予裁定驳回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赣0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顺发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立鼎公司申请执行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其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明确的是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根据南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生效证明,立鼎公司和顺发公司均是在2017年12月19日签收的裁决书。那么,作为债务人一方的顺发公司的最后履行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也就意味着立鼎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应从2017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二年,即到2019年12月30日。在这之后申请强制执行则超过二年的执行时效,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否则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立鼎公司辩称,本案的执行时效因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导致中断。本院认为,立鼎公司是(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确定的一方债权人,在顺发公司申请撤销(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一案中,出庭应诉并抗辩顺发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其目的当然是希望维持(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的效力,以实现自己在(2016)洪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这与“提出履行要求”无根本性区别,也符合一般常理。因此,立鼎公司的应诉抗辩属于该公司向顺发公司提出履行付款义务的要求,因而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赣0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顺发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根据前文所述,立鼎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二年的执行期间。

综上,顺发公司认为立鼎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二年,请求不予执行(2020)赣01执212号案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 珂

审判员 王财斌

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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