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名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6民初1133号
原告:***,男,汉,1977年7月2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熊桥生、王志明,国信信扬(赣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名,男,汉,1993年11月10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曾东平,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北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89210464A。
法定代表人:曾建发。
委托代理人:喻宙翔、周方思,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张华,男,汉,1993年1月26日生,住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div>
原告***与被告**名、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张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桥生、王志明,被告**名及委托代理人曾东平、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宙翔、周方思,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张华立即向原告归还投资借款本金268794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以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7%计算至付清日止。截止2021年3月29日为859879.66元);2、判令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泰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包了“工业园区塘下路西延及园区支路建设项目”。被告**名找到原告合作,称自己能够从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到项目,但需原告提供投资。2019年2月1日,被告**名与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业园区项目转包给了被告**名,并向其收取施工履约保证金、项目承包管理费。项目施工后,原告按进度提供资金。2019年4月1日原告因缺乏时间参与管理想退出,但项目仍需资金。经原告和被告**名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1、被告**名从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工业园区项目,现需资金投入;2、需原告投入资金200万元左右(不少于200万元),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5%结算;3、工程竣工,园区款项拨付公司后,被告**名协同被告顺发公司将所投资款项归还乙方(原告)。此后原告依约按工业园区项目进度提供借款本金。截止2020年1月23日原告共计提供借款本金2687940元。2020年8月6日工业园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名未按《投资协议》约定协同被告顺发公司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辩称,首先,被告**名与原告***合伙关系,不存在投资借款事实,被告也从未因为工程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687940元。本案涉案工程系原告、被告**名及被告张华合伙承包的,***占比40%,被告**名占比30%,被告张华占比30%。涉案的投资款并非为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是三合伙人共同投资本案工程的,原告认为是其向被告出借的是歪曲本案事实。被告无须返还该款项,更加无须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况且,原告的相应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借款,退一步讲如果是投资借款,金额如此之大,难道原告不会让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因此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说明本案涉案金额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其次,本案涉案工程系原告、被告**名及被告张华合伙承包的。本案的承包协议之所以是以被告**名的名义签订的,是因为原告系有工作,不方便以其名义签订。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是承包合同的主体,该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在本案中,有60万元的出资款为原告、被告**名及被告张华三人于苑前水厂共同的工程款投资进入本案工程的。而原告在起诉时认为其出资2687940元没有递交的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第四、关于本案的投资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其一,本案涉案工程是原告、被告及被告张华合伙承包,对于工程的出资情况是三方共同协商的,且关于出资的情况已于工程开始施工时三方已经确认了,2021年之后原告欺骗被告另行签订协议改变此前的出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承诺该行为并非针对被告**名,然而签订完该协议后便起诉被告。其二从该投资协议的内容看,明显是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及被告建筑公司的利益。原告***以工程亏损而通过以借贷名义收回投资款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三关于该工程其出资金额也并未达到其起诉的金额,有六十万元左右来自三人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
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顺发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纠纷的主体,亦未授权被告**名对外寻求投资或借款,**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名并非顺发公司的员工,顺发公司也从未对其授权或追认,故**名无权代表顺发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事实上**名也的确是以其个人名义而并非以顺发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2、案涉款项并未打给被告,而是直接付给了**名及其他个人;3、被告签订协议时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原告未举证其在与**名签署投资协议时,**名或顺发公司提供过任何身份证件或授权文件,故无法认定原告签订协议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综上,**名与***签署投资协议、获取***资金系其个人行为,其没有江西顺发的任何授权或事后追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顺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故***无权要求顺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泰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包了“工业园区塘下路西延及园区支路建设项目”。被告**名找到原告合作,称自己能够从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到项目,但需原告提供投资。经协商涉案工程由原告***、被告**名及被告张华合伙承包,***占比40%,被告**名占比30%,被告张华占比30%。2019年2月1日,合伙体以被告**名的名义与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业园区项目转包给被告**名,并向其收取施工履约保证金、项目承包管理费。项目施工后,原告按进度提供资金。2020年4月15日,三合伙人会议记录确认原告***向原告转账270万元(含三人合伙的苑前水厂的工程款60万元),会议记录还确认被告张华挪用的16.9万元款项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补齐。2021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名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内容为:“1、被告**名从被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工业园区项目,现需资金投入;2、需原告投入资金200万元左右(不少于200万元),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5%结算;3、工程竣工,园区款项拨付公司后,被告**名协同被告顺发公司将所投资款项归还乙方(原告)。”2020年8月6日工业园区项目进行了阶段验收,整个工程于2021年4月19日完工,目前正在办理结算,竣工图及审计报告尚未出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投资协议》的效力。该投资协议上未显示签订的时间地点,原告诉状中陈述是在2019年4月1日签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名均确认该投资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2月5日,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就该投资协议存在虚假陈述,可信度较低。被告**名对该投资协议的解释为签订协议前原告与被告**名均认为被告张华挪用了投资款,原告想通过签订该投资协议将被告张华依法处理。由此可见签订该投资协议并非被告**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改变合伙人投资性质系合伙人内部重大事项,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张华未参与投资协议签字,该协议对合伙体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本院对该投资协议不予采信。故本案应当按合伙纠纷处理。案涉工程已完工,目前正在办理结算,竣工图及审计报告尚未出来。各方对合伙账目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各方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无法查清合伙盈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华
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
人民陪审员  罗来铭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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