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3050号
原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北大道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89210464A。
法定代表人:曾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宙翔,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鸣,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宙翔、王小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0万元,并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欠南康区龙回镇人民政府借款50万元未偿,双方协商由原告代偿。2019年8月29日,原告代偿该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以原告名义承接龙回镇窑下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本案借款系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受影响,答辩人以个人名义向龙回镇人民政府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应以该款进行抵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转账电子回单、收条,证明代偿事实;
3、证明,证明代偿事实。
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
3、借条,证明被告向龙回镇人民政府借款事实;
4、委托书,证明原告出具委托书告知工程款由被告公司代收;
5、委托书,证明原告出具委托书由被告公司代收工程款;
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借款后用于发工资共计51645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应承担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的龙回镇窑下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楼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收取承包管理费。2018年8月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立据向龙回镇人民政府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工程的材料及工人工资,约定项目进度款180万元到账后五日内还清。2019年8月29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龙回镇人民政府指定账户为被告偿还该款,龙回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条,被告***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因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需要向龙回镇人民政府借款,原告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为被告代偿借款50万元,并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辩称的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与本案代偿款抵扣,应另行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借款50万元,并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9元,财产保全费3160元,共计12249元,由被告***负担11249元,由原告江西顺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叶美浩
人民陪审员  余宏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吉淑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