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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207民初236号
原告:山东中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万佳达电子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同虎,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允明,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黑龙江万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东安街道华兴路万尊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李长宝。男,汉族,1959年6月19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东。男,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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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东安街道华兴路万尊售楼处。
原告山东中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固)诉被告黑龙江万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04,08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完成,被告方也验收合格并开始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施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施工项目等条款,并在两份合同第五页第13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不愿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由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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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语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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