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万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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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207民初236号
原告:山东中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万佳达电子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同虎,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允明,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黑龙江万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东安街道华兴路万尊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李长宝。男,汉族,1959年6月19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东。男,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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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东安街道华兴路万尊售楼处。
原告山东中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固)诉被告黑龙江万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04,08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完成,被告方也验收合格并开始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施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施工项目等条款,并在两份合同第五页第13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不愿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由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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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语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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