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农业农村局、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2民初5438号
原告:江苏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龙集镇工业集中区环湖路西侧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0782136399(1/2)。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鹏,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政务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2952Y。
法定代表人:张心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72-1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901265XL(10-10)。
法定代表人:袁邦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群,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与被告明光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明光市农业局)、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明光市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被告百士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光市农业局给付原告工程款856684.4元及利息,利息以8566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百士德公司对上述款项中367341.48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明光市农业局将其农业面源污染水产类项目(明光街道张湾村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025357.31元。其中张湾圩中心生态沟清淤及护砌工程清单量为7.2米,单价515.35元,合价3710.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图纸设计的张湾圩中心生态沟清淤及护砌工程长度为720米。因此百士德公司作为招投标代理机构于2019年1月8日向明光市农业局作出情况说明,说明实际图纸内容720米,中标价应为371052元,工程价款差额为367341.48元。由监理单位及明光市农业局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1月13日,在原告2019年1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图纸设计中心生态沟清淤及护砌为720米,由原告继续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便于2019年5月27日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实际使用至今。2019年6月24日,经过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471898.79元,而明光市农业局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15214.3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6684.4元没有支付。
综上所述,明光市农业局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百士德公司在计算中心生态沟清淤及护砌工程造价时,误将工程量720米计价成7.2米,导致工程价款少算367341.48元,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特具诉状,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求。
被告明光市农业局辩称: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属实。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025357.31元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价,应以审计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明光市农业局只需付到完成工程量的60%,待工程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80%,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款100%,且须先行缴纳3%作为保证金。明光市农业局现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的价款,原告诉请主张支付案涉剩余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百士德公司辩称:百士德公司受原明光市水产局(现为明光市农业局)委托上网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自原告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百士德公司的招标事宜已完成,我公司与原告无契约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原明光市水产局(现为明光市农业局)委托,百士德公司将农业面源污染水产类项目明光街道张湾村标段工程挂网招标,原告以1025357.31元中标。2018年11月19日,明光市水产局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1025357.31元。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3日。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质量合格。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方式:1.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80%,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款的100%(需另行先缴纳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2.……。3.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除政策性调整和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投标人在投标时已考虑不在另行计取。4.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1)经双方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2)合同价款调整的计价方法执行合同文本的通用条款。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约定: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竣工验收并按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开工建设,至2019年5月24日已完成主要施工任务。2019年5月27日,明光市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处组织原告及项目设计单位、项目监理单位、明光市农业局、明光市发改委、明光街道等,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同意通过初步验收。当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明光市农业局接收,并予以投入使用。明光市农业局当庭陈述:案涉工程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五个子项目之一,资金来源为国家财政拨款,全部拨款已到明光市财政。项目验收是在五个子项目全部完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因目前有的子项目工程没有完工不符合验收条件,所以导致案涉工程也未能进行项目验收。按照原来规定最迟应于2020年上半年进行项目验收,但目前验收时间不能确定了。明光市农业局陈述应由其就案涉工程的造价委托审计,但未能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的造价审计报告。
另查明,上述工程价款1025357.31元,包含工程量清单上中心生态沟清淤及护砌工程7.2米(单价515.35元)的价款3710.52元。2019年1月8日、9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中心生态沟清淤及护砌工程的工程量为720米(单价515.35元),相应的价款为371052元,少算工程价款367341.48元。工程总价款应为1392698.79元。明光市农业局已付工程款615214.39元。原告诉称工程总价款为1471898.79元,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百士德公司在计算中心生态沟清淤及护砌工程造价时,误将工程量720米计价成7.2米,导致工程价款少算367341.48元,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求百士德公司对款项中的367341.48元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也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80%,明光市农业局当庭陈述应由其就案涉工程的造价委托审计,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7日即交付投入使用,但明光市农业局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的造价审计报告,况且,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中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1025357.31元。在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方式第3项中再次明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第4项约定,只有在存在经双方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的情况下,风险范围以外合同的价款才予以调整。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款的100%,明光市农业局陈述目前进行项目验收的时间不能确定,亦即关于案涉工程进行项目验收时间的确定及原告取得工程款的时间实际上处于不能确定状态,依赖于他人施工的它项工程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依据自己的合同无法履行该条款约定,该约定对于已完成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而言有失公平,认定该约定不明的条款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92698.79元,明光市农业局已付工程款615214.39元,尚欠777484.4元。扣除3%质量保证金23324.53元,下余为754159.87元。明光市农业局应当给付该款,并应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4159.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367元,减半收取6183.5元,由原告江苏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3.5元,被告明光市农业农村局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