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星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星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洪县聚发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0623民初3806号

原告:四川省星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射洪县聚发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沱牌镇滨江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何三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星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射洪县聚发农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时,依法适用普程序进行审理。立案后,原、被告双方以“案情简单,双方对涉案金额无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准许其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星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东与被告射洪县聚发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星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1038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清算支付协议》第一条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工程进度款200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沱牌镇万锦商城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承包价为77612518.00元。工程款付款周期为:预付款支付金额为10%;主体结构完成六层后,支付完成工程量总金额的70%;主体结构完成十二层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金额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合同签订地为德阳市中江县,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中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9年10月8日,原告对该项目的1号楼部份已完到1至12层楼部份的施工,对2号楼部份已完成1至10层楼部份的施工。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0月8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施工总金额已达到38300552.9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金额的70%,即26810387.08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双方在中江县兴隆镇签订了《工程进度款清算支付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20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因该工程所有原材料、人工等费用均由原告垫支施工,时近年底,工人要求支付工资,原材料供应商步步紧逼催要货款,原告已无力再对该项目进行垫支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确保施工工人及时领到劳动报酬,为确保原材料供应商及时收到货款,也为确保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继续推进。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射洪县聚发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就射洪县沱牌镇五显楼村万锦商城在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完成了一定工作,一栋修到了10楼,另一栋修到了12楼。工程施工到现在,我们也没有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我们催收,因我们工程手续没有办齐,资金也没有到位,所以没有给付。在原告向我们催收的过程中,我们双方就工程量在2019年10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且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协议后,预计在11月30日支付20000000.00元,但我公司也没有钱,所以没有支付。现我们要求在2020年4-5月份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沱牌镇万锦商城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承包价为77612518.00元,工程款付款周期为:预付款支付金额为10%;主体结构完成六层后,支付完成工程量总金额的70%;主体结构完成十二层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金额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9年10月8日,原告对该项目的1号楼部份已完至12层楼部份的施工,对2号楼部份已完成至10层楼部份的施工。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总金额为38300552.9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金额的70%,即26810387.08元。同日,双方在中江县兴隆镇签订了《工程进度款清算支付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原告)200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清算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清算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其不按协议履行,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射洪县聚发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星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41800.00元,减半收取70900.00元,由被告射洪县聚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安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