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威登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1号成都国际商贸城4区2楼9街4-20672。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36号1栋11楼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威登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威登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9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登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威登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威登经营部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成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威登经营部的剩余货款。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登经营部的诉请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威登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盖章主体不明确,且没有加盖骑缝章,案涉合同是否加盖了**公司的真实印章存疑。2.威登经营部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供货、供货多少以及双方是否进行验收结算。3.威登经营部称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实。
威登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公司(采购方、甲方)、威登经营部(供货方、乙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就合江亭街道办文化馆项目向乙方采购货物,供货范围详见供货清单;开工日期2018年2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3日;合同暂估价120,000元,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结算数量依据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计入结算;在结算前5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的成本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后的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对于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甲方没有答复并不视为被认可,乙方无权以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为由主张按其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文件必须经过甲方盖公章方能生效,任何未加盖公章的文件均不构成结算文件,不能约束甲方;价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一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货品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供货及安装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前供货及安装完成,保修期一年。合同清单记载:1.防火门,色同美岩板、磨砂面,数量1,使用部位消控室,总价1,127.28元;2.金属门,色同美岩板、磨砂面,数量1,使用部位演播大厅,总价7,351.1元;3.金属门,色同美岩板、磨砂面,数量1,使用部位演播大厅,总价3,574.85元;4.金属门,深灰色、磨砂面,数量1,使用部位演播大厅,总价7,452元;5.金属门,深灰色、磨砂面,数量1,使用部位演播大厅,总价3,726元;6.金属门,黑色,数量2,使用部位演播大厅,总价32,040元;7.金属门,朝内深灰色、朝外同美岩板色,数量1,使用部位演播大厅,总价7,209元;8.金属门,黑色,数量1,使用部位1#楼梯,总价3,312元;9.防火门,白色,数量6,使用部位储藏室、IT机房、2、3#楼梯,总价6,652.8元;10.木质门,黄色平板隐藏门,数量2,使用部位咖啡吧,总价2,560元;11.木质门,黑色平板隐藏门,数量1,使用部位操作间,总价2,680元;12.木质门,黑色平板隐藏门,数量1,使用部位卫生间,总价1,280元;13.木质推拉门,黑色平板门,数量1,使用部位残卫,总价1,580元;14.木质门,灰色平板门,数量7,使用部位弱电间、化妆间、2F过道、2F卫生间,总价9,660元;15.木质门,灰色平板门,数量1,使用部位2F机房,总价2,880元;16.木质门,灰色平板门,数量1,使用部位导播间,总价2,880元;17.木质门,灰色平板门,数量1,使用部位解说间,总价1,580元;18.木质门,灰色平板门,数量8,使用部位选手休息室,总价12,640元;19.金属门,内外色同美岩板,数量1,使用部位3#楼梯1F,总价2,992.5元;20.防火门,白色,数量3,使用部位2#楼梯,总价4,158元;21.防火门,白色,数量1,使用部位1#楼梯,总价1,386元;22.木质门,灰色平板门,数量1,使用部位管井门,总价1,280元;23.木质门套,灰色空门套,数量10.8米,使用部位2F卫生间,总价1,620元;24.木质门套,黑色空门套,数量6.4米,使用部位1F卫生间,总价960元;上述货物总价合计122,581.53元,最终折后价格120,000元。2018年3月2日,**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威登经营部转账48,000元。
威登经营部为证明其已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陈述,其系威登经营部安装人员,其于2018年3月左右在大慈寺的工程安门,主要安装木门,大约安装20多套;证人**证言陈述,其从事门厂经营,威登经营部2018年向其定制了20多套门,听司机说是安装到大慈寺文化馆;证人**证言陈述,其系威登经营部安装人员,2018年3月、4月左右,其在大慈寺旁边的赛场安门,大概安装20多套。**公司表示证人身份存疑,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安装工人或与威登经营部有合作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威登经营部表示,其长期与**公司有合作,因**公司当时的舒经理一直承诺付款,故没有签署确认单或办理结算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威登经营部申请法庭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予以准许。经现场勘验,仅有编号19、22门安装位置、颜色、面积、数量与合同清单记载大致符合,清单记载的其他门、门套已被拆或被改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威登经营部、**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威登经营部为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及供货金额,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证言陈述其系听说威登经营部订购的门是用于案涉工程,并非其亲眼所见,**、**系威登经营部工作人员,虽然其证言陈述其安装了案涉合同的门,但**、**与威登经营部有利害关系,故仅凭上述证言,不能达到威登经营部的证明目的。经现场勘验,仅有编号19、22门与合同清单记载内容大致吻合,清单上的其他门、门套已经被拆除或改装,故威登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威登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威登经营部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威登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威登经营部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威登经营部是否已向**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现评判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存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威登经营部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威登经营部支付了货款48000元;威登经营部主张其已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以上证据或主张不足以证明威登经营部已向**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一审中,威登经营部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非以亲身经历案涉事实的发生而作出的陈述,**、**系威登经营部工作人员,与威登经营部有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威登经营部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显示,至多证明了威登经营部向**公司提供过货物,但具体提供多少货物存疑。因此,现有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威登经营部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威登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金牛区威登门业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