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平,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陶敏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平,湖南省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志,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湖南省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小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龙向荣,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393号世茂环球金融中心55层5501-5503、5508-5510号。
负责人:赵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延伸路。
法定代表人:唐善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夏志、文小军、龙向荣、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公司)、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平,被告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平,被告夏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潘显才,被告八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小军、龙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519.9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5263.47元、后续治疗费39400元、残疾赔偿金84229.96元(41698元/年×10.1%×20年)、误工费28080元(5703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6470元(66816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60元/天×88天)、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760元(20元/天×88天),合计308783.43元,被告夏志已垫付医疗费125263.47元;2.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八工程公司承包了永州元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子岭大市场工程,被告夏志挂靠被告天合公司承包景观工程项目后,将工程清包工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的被告文小军、龙向荣施工。被告文小军叫唐平乐叫一班人去做玻璃安装工,唐平乐打电话给李光豪找人做工,李光豪叫蒋曾光找人,蒋曾光2020年7月17日打电话通知原告***一起去被告八工程公司承包的永州元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子岭大市场工地做工。2020年7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安装玻璃雨棚时从雨棚上跌落地上,因被告未为原告配备任何安全设施造成原告***受重伤的安全事故。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半天,用去医疗费2729元。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被转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锁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气胸3)双肺挫伤4.鼻骨骨折5.鼻部开放性外伤6.面颅骨多发骨折7.高血压病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腹部闭合性损伤待删,住院治疗88天后于2020年10月13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21980.17元、门诊费554.3元,合计125263.47元,被告夏志均已支付。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因钝性外力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九根),属十级伤残;2.***因钝性外力致面颅骨多发骨折,致左右面部不对称,鼻梁向右侧偏斜,属十级伤残;3.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请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21年1月29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面部疤痕整形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5000元(两处,或按实际费用结算);牙齿治疗费用预计46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增加三次牙齿治疗费用预计138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伤后休息180天(含取内固定时间),1人护理90天(含取内固定时间),营养期90天(含取内固定时间)。被告八工程公司为承包的永州元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子岭大市场工程项目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太平盛世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合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和赔偿主体。被告夏志承包东安县山子岭新型农贸市场景观工程后,于2019年10月21日经与被告文小军及龙向荣协商将其承包的采光井工程以每个49580元包干价承揽给文小军、龙向荣施工。故此说明被告夏志与被告文小军等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承揽人文小军、龙向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原告***等人务工,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承揽人(雇主)文小军、龙向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二、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系专门安装彩板门窗的老师傅,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应当有相应的安全意识。但原告***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踩滑竹架板后跌落地上致自己受伤,这说明本案伤害的结果与原告***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此,原告***在本案当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自身过错责任。
被告夏志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以被告天合公司名义承包东安县山子岭新型农贸市场景观工程后,于2019年10月21日将采光井工程以每平方480元(面积103.3平方米,工程款为49580元)承揽给被告文小军、龙向荣施工。双方在采光井施工平面图上签字,达成了一致承揽意见,形成书面承揽合同。而原告***系被告文小军、龙向荣雇请的民工,与雇主文小军、龙向荣发生了雇员与雇主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此,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揽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至多承担5%的选任不当过错。二、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经常性安装彩板门窗的工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应当有相应的安全意识。但原告***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踩滑竹架板跌落地上致自己摔下受伤。因此,本案伤害的结果与原告***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此,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自身过错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9400元,应当按照实际开支费用计算。原告***受伤至今已近两年,应当已治疗完毕。四、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31329元的费用开支。故此,答辩人在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外对多付的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文小军、龙向荣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及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关系。被告八工程公司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并非责任保险,答辩人仅与被告八工程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项下适格的被保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第八工程公司在“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声明事项中,签字并盖章确认“本单位已详细阅读并向每位员工宣导‘投保须知’相关内容,完全同意按‘投保须知’中的规定办理,现申请投保上列保险。”因此,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仅限于与投保人八工程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而本案中,原告***自认永州元一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将景观项目发包给被告天合公司,被告夏志挂靠被告天合公司并将景观工程委托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文小军和龙向荣,被告文小军将其中的玻璃安装项目委托给唐平乐,并由其招录玻璃安装工,唐乐平委托李光豪,李光豪再通过蒋增光招录原告***从事玻璃安装工作。由此可见,原告***接受被告文小军和龙向荣的雇请提供劳务,而非接受被告八工程公司的聘请,被告八工程公司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与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而被告八工程公可亦不认可原告***是其员工。此外,据上所述,景观工程不属于被告八工程公司的承包工程而属于被告天合公司的承包工程,因此,原告***的施工项目不属于答辩人承保工程的范围,原告***并非所涉保险合同项下适格的被保险人,所发生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项目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首先,本案所涉保险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的赔付与投保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其次,被告八工程公司向答辩人投保的《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为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约定比例进行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是根据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50元以后按90%给付。而本案原告***主张赔偿其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等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八工程公司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案外人永州元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开发位于东安县××路××路××项目后,于2019年2月3日与被告八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元一公司将该项目五栋小高层建筑物(即山子岭农贸大市场)建设的整体发包给被告八工程公司,具体承包范围以元一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和水、电、卫及没有挖完的土石方和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临时设施为准,其中土建工程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建筑、装饰装修、室外散水、化粪池、台阶的全部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燃气工程、电梯、园林、绿化、道路工程、人防工程、电业局承包范围的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同时,元一公司将该山子岭农贸大市场的二个采光井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合公司施工(实由被告夏志挂靠被告天合公司承包)。被告夏志承包后,又将其中的一个采光井(14.15米×7.3米=103平方米)以48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49580元(103平方米×48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文小军、龙向荣施工。被告文小军、龙向荣制作了施工图纸,被告夏志于2019年10月21日在施工图上签署“同意按图施工”的意见。施工过程中,被告文小军、龙向荣领取了工程款25000元。
被告文小军、龙向荣组织工人将采光井的钢架搭设好后,被告文小军请唐平乐寻找工人安装采光井的玻璃,唐平乐转告李广豪找人做工,李光豪转告蒋曾光找人,蒋曾光于2020年7月17日致电原告***,告知原告***山子岭农贸大市场正在寻找安装采光井玻璃的工人。原告***考虑到自己已安装采光井玻璃十多年,遂答应安装玻璃。当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站在采光井钢架上接手从二楼平台上递送上来的玻璃时,突然从钢架上摔下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29元,因伤情严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日,原告***转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后于2020年10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1980.17元。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法医鉴定,花费医疗费554.3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25263.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529元,向原告***之子13次微信支付医疗费77800元,向被告文小军两次微信支付40000元,再由被告文小军微信转付给原告***4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31329元。
受原告***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作出永湘永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钝性外力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九根),属十级伤残;2.***因钝性外力致面颅骨多发骨折,致左右面部不对称,鼻梁向右侧偏斜,属十级伤残;3.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请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21年1月29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面部疤痕整形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5000元(两处,或按实际费用结算);牙齿治疗费用预计46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增加三次牙齿治疗费用预计138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伤后休息180天(含取内固定时间),1人护理90天(含取内固定时间),营养期90天(含取内固定时间)。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原告***于2007年11月3日取得位于冷水滩区××号××小区××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号,并自2008年起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
被告八工程公司为其承建工程的工人(限定60人)在被告太平养老湖南公司投保了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的保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的保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1日,保费合计6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投保范围规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公司投保本保险。
上述事实,有证明、保单、施工平面图、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社区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图片、投保单、保险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125263.47元;
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未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54102元/年÷365天×180天=26680元;
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医鉴定原告***伤后1人护理90天(含取内固定时间),故护理费为50333元/年÷365天×90天=12411元;
4.交通费。20元/天×88天=17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88天=5280元;
6.营养费。法医鉴定营养期90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1698元/年×20年×10.1%=84229.96元;
8.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2021年1月29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面部疤痕整形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5000元,牙齿治疗费用预计4600元,增加三次牙齿治疗费用预计13800元,共计39400元,均为继续治疗费用,虽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但法医鉴定必然发生,故应予认定;
9.鉴定费1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损害较大,应适当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1-10项损失共计303324.43元。
二、本案的雇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文小军、龙向荣共同承包案涉采光井工程后,被告文小军委托他人寻找工人安装采光井的玻璃,原告***因此到案涉工地安装玻璃,故原告***实由被告文小军、龙向荣聘请安装玻璃。原告***虽工作一小时后即受伤而尚未领取工资,但不影响其与被告文小军、龙向荣间雇佣关系的成立。
三、本案的过错如何认定的问题
1.原告***过错的认定。原告***作为长期安装采光井玻璃的工人,应对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非常清楚,但原告***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不注意自身安全,从采光井的钢架下摔伤,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应相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
2.被告天合公司和被告夏志过错的认定。被告天合公司明知被告夏志不具备采光井的建设资格,却允许被告夏志借用自己公司的名义承包采光井的建设,且被告夏志在承包采光井的施工后,又将其中的一个采光井的施工分包给被告文小军、龙向荣,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天合公司与夏志具有较大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相应连带承担40%的过错责任。
3.被告文小军、龙向荣过错的认定。被告文小军、龙向荣不具备采光井的施工资格却分包案涉采光井的施工,聘请原告***安装玻璃后,明知安装采光井玻璃的工作具有较大危险性,却未安排人员在现场指挥和监管,未为原告***等工人配发安全带和安全帽,致使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工作环境和条件,存在较大施工安全隐患。故被告文小军、龙向荣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较大的共同过错责任,亦构成共同侵权,应相应连带承担40%的过错责任。
4.被告八工程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八工程公司系合法承包,亦非原告***的雇主,因此不承担本案过错责任。
5.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公司与被告八工程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三条对投保范围进行了明文约定,只有与被告八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才能作为被保险人。而原告***与被告八工程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事故不属于投保范围,且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1日,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此期间,因此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湖南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原告***的损失303324.43元,应由被告天合公司、夏志连带赔偿40%即121329.77元,由被告文小军、龙向荣连带赔偿40%即121329.77元。被告夏志已赔偿原告***131329元,故被告天合公司、夏志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夏志多支付的赔偿金,因其并未提起反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夏志可与原告***、被告文小军、龙向荣协商解决或另寻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小军、龙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金121329.7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夏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32元,由被告文小军、龙向荣承担2992元,由原告***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金小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谢琦祺
代理书记员 朱依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