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03民初309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平,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延伸路。
法定代表人:唐善民。
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湖南省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小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陶敏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文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接受了文小军与龙向荣的共同雇请提供劳务,但并未起诉龙向荣和请求其承担责任。龙向荣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共同必要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7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小兰
人民陪审员  冯荷花
人民陪审员  吴知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谢琦祺
代理书记员  朱依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