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22财保102号 申请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居民,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申请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申请人:***,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金融机构存款550000元。申请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湘MG××**号)价值46万余元、提供担保人***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湘M9××**号)价值24万余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避免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特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且已提供担保,故申请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金融机构存款5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记于申请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湘MG××**号)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 三、***记于担保人***名下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M9××**号)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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