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2民初2605号
原告:周隆月,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系原告之子。
被告:**年,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
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39578370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隆月与被告**年、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隆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隆月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45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利息从2020年9月22日起以4,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直到还清本息时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天合公司承建和平村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被告天合公司承包后将施工包工项目转包给被告**年,由被告**年聘请民工组织施工。2020年9月22日经结算,被告**年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450元,被告**年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年不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工资欠款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劳务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除了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外,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且被告天合公司为总承包方有义务为被告**年清偿农民工工资。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年辩称:欠钱是事实,这个钱甲方(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给我。甲方答应付钱给原告。
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承包了东安县**市镇石施村、和平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后,将和平村办公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年。被告**年聘请原告周隆月为其做工。2020年9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年结算,被告**年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450元,被告**年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欠条》、《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对劳务内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隆月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无违约行为。被告**年未及时足额支付约定劳务报酬,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下欠约定劳务报酬4,45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年支付劳务报酬4,4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年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年之间未约定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被告**年系个人,亦未取得有关资质,现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年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年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年支付原告周隆月劳务报酬4,450元;
二、被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隆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年、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琦
书 记 员 肖 雅
附件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