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1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东安县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和天(湖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松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长天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合公司)、一审被告和天(湖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公司)、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2民初30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冶长天国际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2民初301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湖南天合公司的起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未加入分包合同履行,故上诉人不应受分包合同管辖条款之约束。二、上诉人仅与和天公司签署有《联合体合作协议》,并在其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涉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三、根据最高院判例观点“因发包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未结算而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故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请求。”,上诉人与和天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数工程款尚不清楚,上诉人不具备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综上所述,涉及上诉人在本项目中履行结算、支付等义务的争议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湘1122民初301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湖南天合公司的起诉。
湖南天合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一审被告和天公司、湖南园艺公司未予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冶长天国际公司系基于案涉《联合体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针对一审法院的受案提出异议,该项异议并非管辖权异议范畴。一审法院按照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冶长天国际公司的异议是否成立,仍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2民初3017号之一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祝群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记员陈易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