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华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2#楼1018室。
法定代表人:唐丽芹,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华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珍,总经理。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福、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黄美玲,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峻,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福建福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火车站沁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辉,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成公司)、南昌华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人保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福建福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诺成公司不承担赔偿厦门人保公司94413.6元(人民币,下同),诉讼费由厦门人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中铁公司与厦门市明英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英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但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租赁关系,导致本案事故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区分承担事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诺成公司与明英公司、中铁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既不是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也不是承揽方,无需承担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明英公司不承担责任,所有赔偿责任由诺成公司与一审各被告承担,有违司法公正。造成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害是明英公司自身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因其雇佣的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自身车辆毁损,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厦门人保公司提供的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事故原因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之一,并以此作为事故责任承担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明英公司的自身过错造成的拆除施工事故,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昌铁路局不是行政机关,不享有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的行政裁决权,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铁路内部对事故形成原因和相关责任分析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不是铁路交通事故,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赔偿依据。即使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南昌铁路局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处)也应负重要责任。一审法院未将运输处追加为诉讼主体;明英公司作为事故的责任主体,应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第四,本案不是履行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引发的事故,不属于诺成公司的监理范围,诺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路公司不承担赔偿厦门人保公司94413.6元(人民币,下同),诉讼费由厦门人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诺成公司的一致。
厦门人保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属侵权法律关系,厦门人保公司认为一审各被告均存在侵权,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明英公司提供吊车出租给中铁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第二,在施工过程中,整个作业过程均由中铁公司指挥,明英公司的操作人员无过错,过错原因在中铁公司及诺成公司、华路公司。第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是处理本起事故赔偿的依据。第四,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处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但该责任主要是针对其对铁路施工封锁等级不够,导致对铁路路线运输中断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事故导致的吊车损失没有直接关联,无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第五,关于明英公司是否应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案是厦门人保公司代明英公司进行追偿,明英公司是被保险人,对自身损失无过错。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从未要求追加当事人,二审中提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人保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判。
福铁公司辩称,其虽未提起上诉,但不意味着认可一审判决,同意诺成公司、华路公司的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采取双重标准适用法律,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一审时,其以本案属铁路交通事故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但一审法院却以《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一审判决未审查明英公司与中铁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和属性,简单按侵权论处,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事故是明英公司在履行其与中铁公司承揽合同中产生的,承揽合同与本案有密切联系,一审法院未审查确认明英公司与中铁公司间的承揽关系,剥夺了中铁公司的合同抗辩权,免除了明英公司对事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涉案两部吊车司机均受雇于明英公司,即使吊车的紧急避险行为没有过错,但也只局限于司机个人责任的免除,而不能免除明英公司的责任。明英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厦门人保公司应承担其过错责任的后果。明英公司具有配置有经验司机、参加技术交底、制定现场作业方案、现场指挥及按规范流程实施吊装等责任,即使中铁公司的要求和指挥有问题,应予以拒绝,厦门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受明英公司的过错责任。南昌铁路局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将铁路企业内部事故调查当成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混淆了民事责任与铁路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应将南昌铁路局列为侵权对象承担赔偿责任。明英公司与中铁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在代偿第三人是特定和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责任外溢至工程发包方、监理方,一概按侵权论处缺乏法律依据。福铁公司请求驳回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进行改判,驳回对工程发包方、监理方的诉讼请求。
厦门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公司、华路公司、诺成公司、福铁公司连带赔偿厦门人保公司47206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铁公司受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代建仙岳路与成功大道立交改造提升工程C标项目。经招投标确定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华路公司和诺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管理。后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并入中铁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注销,其所有资产、业务合同、债权债务等均由中铁公司继受。
2014年12月18日,中铁公司临时租用明英公司所有的闽D×××××号汽车起重机(70T)和厦门市欣强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闽D×××××号汽车起重机(50T),在厦门高崎Ⅱ场间K689+495处公跨铁立交桥上共同进行钢架贝雷梁拆除施工。
闽D×××××起重机司机杨义勇及闽D×××××起重机司机张亮均系车方指派,具备起重机械作业资格。中铁公司需要起吊的贝雷梁位于立交桥桥面下,起重机停放在立交桥的桥面,贝雷梁需要从立交桥的底部平移出来并起吊到中铁公司指定的拆卸地点。因起吊时起重机司机在操作室内无法看到并掌握起吊过程,事发当天现场由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向两部起重机司机派发对讲机,并由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在桥下、桥上对两部车进行指挥和管理,两辆起重机司机各自有一名助手协助。施工过程中,因两台汽车起重机起吊时配合不到位,导致闽D×××××号汽车起重机机头翘起,司机杨义勇从驾驶室内跳下来,后闽D×××××号汽车起重机倾倒在桥面上,吊臂及被吊装的贝雷梁砸到桥下的铁路线路上,造成闽D×××××号汽车起重机受损及桥下铁路设施设备受损的后果。
2014年12月30日,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就上述事故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12月18日0时17分,中铁大桥局在鹰厦线厦门至厦门高崎Ⅱ场间K689+495处公跨铁立交桥上进行钢架贝雷梁拆除施工(计划4时30分结束,利用50T和70T汽车起重机各1台起吊贝雷梁),2时40分因两台汽车起重机起吊贝雷梁时配合不到位,导致70T汽车起重机倾倒在桥面上,吊臂及贝雷梁悬落在线路上,造成此处上下行线接触网承力索断线、175号杆倒杆等多处接触网设备损伤,经救援,上下线分别于15时09分、15时27分恢复行车,影响9趟客车运行,构成铁路交通一般C类事故(C14);事故原因:1.施工单位中铁公司双机抬吊安全风险控制不力,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汽车起重机及司机,导致两台汽车起重机起吊贝雷梁时配合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监理单位不履职,对施工单位严重违章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建设单位福铁公司以包代管,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关键工艺的细化措施和指导书的制定,也没有督促施工单位执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预想制度,特别是对涉及分包单位临时更换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等安全风险未能有效卡控,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4.运输处审定施工计划不严,错将Ⅱ级封锁施工降级下达成Ⅲ级封锁施工计划,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认定:定中铁公司主要责任,诺成公司、华路公司重要责任,追究福铁公司主要责任、运输处重要责任。
明英公司就闽D×××××号汽车起重机在厦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12时止。事故发生后,明英公司就闽D×××××号汽车起重机的施救费、维修费等损失向厦门人保公司申请赔偿。厦门人保公司公司经核定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明英公司保险赔偿金472068元。
厦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事故发生后有对相关单位的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其中闽D×××××号汽车起重机司机XX义和闽D×××××号汽车起重机的司机张亮在接受厦门工作人员询问时均陈述,如果两台起重机协同作业需要事先商量好作业方案按作业方案操作,并且要有人现场指挥,而在事故发生当天两台起重机到达施工现场后并没有商量好作业方案就直接开始。杨义勇称当天没有人统一指挥,其在桥上操作起重机是看不见吊装情况的,由明英公司派去的助手陈某在桥面上用手势指挥,有拿了一部对讲机交个他,桥下有工人在用对讲机指挥,贝雷梁快吊到桥面高度时,由桥面上的工人有的用手势有的用对讲机指挥。张亮称当天两部起重机都是根据对讲机指令一同操作,贝雷梁快吊装到桥面的高度时,他发现自己驾驶的吊车已经满负荷,但指挥人员还要求起吊,他为减轻负荷抬了大臂,导致另一部起重机也超负荷。司机张亮的助手唐某接受询问时称,事发当时贝雷梁被起重机快吊到桥面上的时候,其到70吨的起重机处和司机协调一同往桥面平移,没想到司机(即杨义勇)说稳不住了,紧跟着就发现他的起重机开始翘起来,司机从起重机室内跳出来就跑,唐某也跑开,跑的时候听到“轰”一声,回头看到70吨的起重机大臂已经掉落在铁路路面上,贝雷梁掉下去了。唐某还陈述施工前有开过一两分钟的施工方案会,说明把贝雷梁吊到哪里,要求两个起重机距离多远,停在什么位置,同时给两个司机配了对讲机,当时桥面上有四五个工人,其中一个用手指挥起重机,司机张亮曾问听谁指挥,桥上的人说听他的,但底下拿着对讲机的还在指挥,最后听底下那个人指挥。福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廖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作业过程中,由于其中一台起重机移动速度比另一台快,致使70吨位的那台失去平衡发生倾倒。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在事发当晚22点左右有组织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等召开交底会对拆吊作业进行部署并做了分工,但吊车司机是23时30分左右才到,没有参加交底会,此前已经吊了六组贝雷梁都是使用劳务公司自有的起重机,因为此前上报监理单位的方案时使用50吨的起重机,但劳务公司自有起重机仅为25吨,应监理单位要求,在事故发生当天使用的起重机是临时找来的其他单位的50吨和70吨的起重机,现场信号指挥主要是用对讲机,起重机司机和班组带班工人有对讲机。华路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接受询问时称,在2014年12月17日19点有就起重机作业召开施工预想会,主要内容是人员分工、作业检查,要求施工过程中统一指挥确保铁路行车安全等,两名司机有参加技术交底会。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负责人林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14年12月17日22点有组织工人就拆除作业进行技术交底,此前已拆除的六组贝雷梁是用两部负荷25吨的吊车,后中铁公司在会上提出贝雷梁是18吨,考虑到安全问题,要求更换较大负荷的起重机,没有通知两名吊车司机参加技术交底会。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陈某接受询问时称,施工前有通知两台作业的吊车司机来参加预想会,由于堵车吊车司机没有及时赶到,在操作人员到现场后,在现场分别进行了技术交底,但没有留书面交底记录,现场吊装指挥人员与吊车司机均配备了对讲机,因起重机进场较晚,对临时变更的起重机和作业人员没有按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人保公司基于其与明英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明英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依法可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追偿。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的规定,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案涉事故同时造成了闽D×××××号汽车起重机的损坏和桥下铁路线路、设施的损坏,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影响铁路安全运营的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认定案涉事故原因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之一。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两辆起重机在共同起吊贝雷梁时用力不均衡,闽D×××××号汽车起重机翘起继而倾倒,大臂掉落立交桥下造成的,从起重机司机、助手、在场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可知,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变更起重机和司机未履行报审手续,且起重机司机未参加施工前的技术交底会,司机到达现场后也没有制定作业方案,现场指挥混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临时变更施工设备和司机,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核,未按规范流程组织施工,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诺成公司和华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单位,对中铁公司的违规施工行为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亦存在过失,应负次要责任。福铁公司作为代建单位,未对中铁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未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预想制度,亦存在过失。诺成公司、华路公司、中铁公司、福铁公司辩称,起重机驾驶员在起重机翘起后擅离岗位亦存在过错,但从在场人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来看,起重机从翘起到倾倒的时间很短促,只有几秒,司机为避免人身受到伤害选择跳车,并无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中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诺成公司和华路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福铁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厦门人保公司诉求的损失总额为472068元,则中铁公司应赔偿236034元,诺成公司与华路公司各赔偿94413.60元,福铁公司应赔偿47206.80元。厦门人保公司可向第三者追偿的范围限于已支付的保险金,对厦门人保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厦门人保公司236034元;二、诺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厦门人保公司94413.60元;三、华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厦门人保公司94413.60元;四、福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厦门人保公司47206.80元;五、驳回厦门人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诺成公司、华路公司、福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临时租用明英公司汽车起重机有误,双方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中铁公司陈述其与明英公司口头约定,向明英公司租用吊车,按照市场的行情,以车辆的吨位、台班约定价格等计算费用,车辆由明英公司的人员进行操作。
另查明,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事故造成的供电设备损失费用124396.48元,供电部门救援费用95520元,影响9列客运列车的运行及收入230000元,其他部门设备损失及救援费用233600元,总计683516.48元。其他部门包括:厦门工务段:救援费30000元;福州电务段:设备损失费20000元,救援费10000元;南昌通信段:设备损失费20000元,救援费10000元;福州机务段:救援费70000元;漳州车务段:救援费53600元;厦门站:救援费10000元;站线安保支队:救援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不仅造成了现场两辆汽车起重机的损坏,还造成了桥下铁路线路、设施的损坏,因此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为铁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分析,一审法院将其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厦门人保公司的保险对象仅限于明英公司的闽D×××××号汽车起重机,不包括铁路设施等事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了铁路部门的经济损失,未涉及涉案车辆的损失。运输处虽在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仅对降低封锁施工等级承担责任,对本案而言,运输处只对事故造成铁路部门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对涉案车辆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承担责任。诺成公司、华路公司、福铁公司主张应追加运输处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中铁公司明确其与明英公司系租赁关系,且从中铁公司与明英公司的分工分析,明英公司仅提供涉案车辆和司机,在中铁公司的指挥下进行操作,诺成公司、华路公司、福铁公司认为中铁公司与明英公司为承揽关系及明英公司在事故中有过错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涉案事故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理由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诺成公司、华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华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 妍 )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