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1003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2#楼1018室。
法定代表人:唐丽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昌华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福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火车站沁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辉,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成管理公司)、南昌华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监理公司)、福建福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铁开发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被告华路监理公司、福铁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1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路监理公司、福铁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前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被告华路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被告诺成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被告福铁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公司、华路监理公司、诺成管理公司、福铁开发公司连带赔偿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47206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厦门市明英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闽DB×××××汽车起重机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12月18日,中铁公司雇请闽DB×××××号汽车起重机(70T)在鹰厦线厦门至厦门高崎Ⅱ场间K689+495处公路跨立交桥上与案外人所有的闽DA×××××号汽车起重机(50T)共同进行钢架贝雷梁拆除施工,由于两车配合不到位,导致闽DB×××××号汽车起重机从前述立交桥上倾倒,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明英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索赔。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经定损确认闽DB×××××号汽车起重机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472068元(其中零部件更换项目381708元、修理项目37000元、辅料费2000元、施救费用51360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明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7206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认为,依据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昌铁路安监办)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应对闽DB×××××号汽车起重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铁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汽车起重机的司机操作不当,在车辆发生异常时没有反馈却选择跳车,造成车辆失控倾倒,因此闽DB×××××号汽车起重机的损失应由司机和明英公司自行承担;2.南昌铁路安监办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只针对铁路线路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没有涉及汽车起重机的车主信息,也未细分起重机司机的责任,直接将起重机司机的责任归于施工单位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3.发生事故后由中铁公司组织施救,对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不予认可;4.对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的更换零部件费用等损失金额不认可。
诺成管理公司辩称:1.大桥公司与明英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明英公司雇佣的司机操作不当造成闽DB×××××号汽车起重机受损,损失应由明英公司和中铁公司承担;2.诺成管理公司与华路监理公司共同接受厦门市某某开发总公司委托,对中铁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工程监理和其他服务,与明英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代位明英公司追偿,也无权向诺成管理公司要求赔偿;3.南昌铁路安监办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进行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其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铁路系统内部对事故形成原因和责任分析的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案涉事故也不是铁路交通事故,不应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华路监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南昌铁路安监办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2.华路监理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理责任,在施工前已审核了两台汽车起重机的司机资质等,闽DB×××××号起重机的倾覆是因两车司机配合不到位,其中闽DB×××××号起重机司机擅自跳车导致的,明英公司与司机应承担责任。
福铁开发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南昌铁路安监办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中铁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福铁开发公司没有责任;3.明英公司委派的司机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明英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有案外人明英公司的签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与明英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就案涉事故中闽DB×××××的汽车起重机的损失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72068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闽DB×××××号汽车起重机的损失金额。保险公司已经就受损车辆需更换维修项目、维修工时等损失进行了定损,明英公司提供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由第三方开具,合计价税总额为42070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在没有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3关于施救费,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交了明英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市某某货物装卸队的《施救协议书》及厦门市某某货物装卸队出具的金额为62000元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系其他单位对闽DB×××××号汽车起重机进行施救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赔付施救费51360元,并未超过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铁开发公司受厦门市某某开发总公司委托代建仙岳路与成功大道立交改造提升工程C标项目。经招投标确定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华路监理公司和诺成管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管理。后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并入中铁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注销,其所有资产、业务合同、债权债务等均由中铁公司继受。
2014年12月18日,中铁公司临时租用明英公司所有的闽DB×××××号汽车起重机(70T)和厦门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闽DA×××××号汽车起重机(50T),在厦门高崎Ⅱ场间K689+495处公跨铁立交桥上共同进行钢架贝雷梁拆除施工。
闽DB×××××起重机司机杨某及闽DA×××××起重机司机张某均系车方指派,具备起重机械作业资格。中铁公司需要起吊的贝雷梁位于立交桥桥面下,起重机停放在立交桥的桥面,贝雷梁需要从立交桥的底部平移出来并起吊到中铁公司指定的拆卸地点。因起吊时起重机司机在操作室内无法看到并掌握起吊过程,事发当天现场由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向两部起重机司机派发对讲机,并由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在桥下、桥上对两部车进行指挥和管理,两辆起重机司机各自有一名助手协助。施工过程中,因两台汽车起重机起吊时配合不到位,导致闽DB×××××号汽车起重机机头翘起,司机杨某从驾驶室内跳下来,后闽DB×××××号汽车起重机倾倒在桥面上,吊臂及被吊装的贝雷梁砸到桥下的铁路线路上,造成闽DB×××××号汽车起重机受损及桥下铁路设施设备受损的后果。
2014年12月30日,南昌铁路安监办就上述事故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12月18日0时17分,中铁大桥局在鹰厦线厦门至厦门高崎Ⅱ场间K689+495处公跨铁立交桥上进行钢架贝雷梁拆除施工(计划4时30分结束,利用50T和70T汽车起重机各1台起吊贝雷梁),2时40分因两台汽车起重机起吊贝雷梁时配合不到位,导致70T汽车起重机倾倒在桥面上,吊臂及贝雷梁悬落在线路上,造成此处上下行线接触网承力索断线、175号杆倒杆等多处接触网设备损伤,经救援,上下线分别于15时09分、15时27分恢复行车,影响9趟客车运行,构成铁路交通一般C类事故(C14);事故原因:1.施工单位中铁公司双机抬吊安全风险控制不力,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汽车起重机及司机,导致两台汽车起重机起吊贝雷梁时配合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监理单位不履职,对施工单位严重违章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建设单位福铁开发公司以包代管,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关键工艺的细化措施和指导书的制定,也没有督促施工单位执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预想制度,特别是对涉及分包单位临时更换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等安全风险未能有效卡控,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4.路局运输处审定施工计划不严,错将Ⅱ级封锁施工降级下达成Ⅲ级封锁施工计划,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认定:定中铁公司主要责任,诺成管理公司、华路监理公司重要责任,追究福铁开发公司主要责任、路局运输处重要责任。
明英公司就闽DB×××××号汽车起重机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12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后,明英公司就闽DB×××××号汽车起重机的施救费、维修费等损失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申请赔偿。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经核定后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明英公司保险赔偿金472068元。
厦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事故发生后有对相关单位的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其中闽DB×××××号汽车起重机司机杨某和闽D×××××号汽车起重机的司机张某在接受厦门工作人员询问时均陈述,如果两台起重机协同作业需要事先商量好作业方案按作业方案操作,并且要有人现场指挥,而在事故发生当天两台起重机到达施工现场后并没有商量好作业方案就直接开始。杨某称当天没有人统一指挥,其在桥上操作起重机是看不见吊装情况的,由明英公司派去的助手陈某在桥面上用手势指挥,有拿了一部对讲机交个他,桥下有工人在用对讲机指挥,贝雷梁快吊到桥面高度时,由桥面上的工人有的用手势有的用对讲机指挥。张某称当天两部起重机都是根据对讲机指令一同操作,贝雷梁快吊装到桥面的高度时,他发现自己驾驶的吊车已经满负荷,但指挥人员还要求起吊,他为减轻负荷抬了大臂,导致另一部起重机也超负荷。司机张某的助手唐某接受询问时称,事发当时贝雷梁被起重机快吊到桥面上的时候,其到70吨的起重机处和司机协调一同往桥面平移,没想到司机(即杨某)说稳不住了,紧跟着就发现他的起重机开始翘起来,司机从起重机室内跳出来就跑,唐某也跑开,跑的时候听到“轰”一声,回头看到70吨的起重机大臂已经掉落在铁路路面上,贝雷梁掉下去了。唐某还陈述施工前有开过一两分钟的施工方案会,说明把贝雷梁吊到哪里,要求两个起重机距离多远,停在什么位置,同时给两个司机配了对讲机,当时桥面上有四五个工人,其中一个用手指挥起重机,司机张某曾问听谁指挥,桥上的人说听他的,但底下拿着对讲机的还在指挥,最后听底下那个人指挥。福铁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廖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作业过程中,由于其中一台起重机移动速度比另一台快,致使70吨位的那台失去平衡发生倾倒。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在事发当晚22点左右有组织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等召开交底会对拆吊作业进行部署并做了分工,但吊车司机是23时30分左右才到,没有参加交底会,此前已经吊了六组贝雷梁都是使用劳务公司自有的起重机,因为此前上报监理单位的方案时使用50吨的起重机,但劳务公司自有起重机仅为25吨,应监理单位要求,在事故发生当天使用的起重机是临时找来的其他单位的50吨和70吨的起重机,现场信号指挥主要是用对讲机,起重机司机和班组带班工人有对讲机。华路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接受询问时称,在2014年12月17日19点有就起重机作业召开施工预想会,主要内容是人员分工、作业检查,要求施工过程中统一指挥确保铁路行车安全等,两名司机有参加技术交底会。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负责人林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14年12月17日22点有组织工人就拆除作业进行技术交底,此前已拆除的六组贝雷梁是用两部负荷25吨的吊车,后中铁公司在会上提出贝雷梁是18吨,考虑到安全问题,要求更换较大负荷的起重机,没有通知两名吊车司机参加技术交底会。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陈某接受询问时称,施工前有通知两台作业的吊车司机来参加预想会,由于堵车吊车司机没有及时赶到,在操作人员到现场后,在现场分别进行了技术交底,但没有留书面交底记录,现场吊装指挥人员与吊车司机均配备了对讲机,因起重机进场较晚,对临时变更的起重机和作业人员没有按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基于其与明英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明英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依法可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追偿。南昌铁路安监办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的规定,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本案案涉事故同时造成了闽DB×××××号汽车起重机的损坏和桥下铁路线路、设施的损坏,南昌铁路安监办对影响铁路安全运营的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认定案涉事故原因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之一。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两辆起重机在共同起吊贝雷梁时用力不均衡,闽DB×××××号汽车起重机翘起继而倾倒,大臂掉落立交桥下造成的,从起重机司机、助手、在场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可知,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变更起重机和司机未履行报审手续,且起重机司机未参加施工前的技术交底会,司机到达现场后也没有制定作业方案,现场指挥混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临时变更施工设备和司机,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核,未按规范流程组织施工,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诺成管理公司和华路监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单位,对中铁公司的违规施工行为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亦存在过失,应负次要责任。福铁开发公司作为代建单位,未对中铁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未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预想制度,亦存在过失。中铁公司等被告辩称,起重机驾驶员在起重机翘起后擅离岗位亦存在过错,但从在场人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来看,起重机从翘起到倾倒的时间很短促,只有几秒,司机为避免人身受到伤害选择跳车,并无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中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诺成管理公司和华路监理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福铁开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诉求的损失总额为472068元,则中铁公司应赔偿236034元,诺成管理公司与华路监理公司各赔偿94413.60元,福铁开发公司应赔偿47206.80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可向第三者追偿的范围限于已支付的保险金,对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236034元;
2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94413.60元;
3南昌华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94413.60元;
4福建福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47206.80元;
5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由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华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838元,由福建福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婧怡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洪艺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