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771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聚江苑1栋3单元1405房。
法定代表人:叶林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裕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黄芳、被告裕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良、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16344元及违约金272303.86元(从2017年9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3日止,后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就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项目,2016年11月1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范围是1、2、4、5、6号楼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内容是干挂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地点是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金、包脚手架、包安全、包验收、包资料、包质量、包工具及设备、包工期及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承包方式(公司管理费、架杆费由乙方按工程量承担3.5%)、电费乙方承担2万元,材料发票(税费)乙方必须提供,结算方式为玻璃幕墙按550元/㎡、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按375元/㎡、干挂铝板(墙面、柱面)按385元/㎡进行结算,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不得另行转包给其他班组;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第五条约定乙方进场后,提供600000元材料费,民工工资从第二个月起按工程量支付,工程完工后留3%做保修金,3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保修金保修年内不计息);第八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就湘乡市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项目,2016年11月11日,被告裕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总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干挂及幕墙分包工程(下称“本工程”)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工程分包合同(下称“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范围为4、6号楼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内容为干挂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第二条分包工程承包及结算方式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金、包脚手架、包安全、包验收、包资料、包质量、包工具及设备、包工期及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承包方式(含公司管理费);结算方式为玻璃幕墙按940元/㎡、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按500元/㎡、干挂铝板(墙面、柱面)按560元/㎡进行结算,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不得另行转包给其他班组;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第五条分包工程款的支付(含质保金)约定乙方进场后,所有主材到工地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10%,龙骨安装完成,玻璃进场支付总工程量的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审核结算书支付按实际总造价的75%,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留5%做保修金(保修金保修年内不计息),本分包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二年后付保修金的50%,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案外人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曾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被告**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墙幕墙工程的合同项目施工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授权有限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8日。
案外人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房公司)系湘房世纪城项目的建设方,即总包方,在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案外人湘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裕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将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二标段(3、4、6号楼)附属工程交由被告裕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外墙“工”字型真石漆线条、外墙飘窗顶板外墙漆、铁艺锌钢栏杆、平开铝合金窗(按图及现场调整、带纱槽)、入户门、商业大理石、电梯大理石门套等项目(以上项目除外墙“工”字型真石漆线条施工单位按预算需承担50元/m外,其余均未计入《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价款范围);还约定了承包人的含税管理费含配套费包干价格及结算“……5、商业干挂花岗岩单价为500元/m,玻璃幕墙单位为940元/㎡,干挂铝板的单位为560元/m”等内容。
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22日开工,于2017年9月12日完工,同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结算造价三方均认可为4116344元,总包湘房公司已向被告裕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被告裕源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15644元,时至今日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270万元整,尚欠工程款为1416344元。
被告**利用人际关系资源,以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方式通过挂靠案外人金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再要求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上被告**从中赚取中间费和差价,被告**本人并不参与实际施工。而原告***负责所有人工的进场、工地材料的购买、工地进度协调与把控及民工工资的发放等具体事宜。在本次诉讼前,因考虑到原告***与案外人金帆公司的亲属关系,原告***曾要求案外人金帆公司起诉被告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但经过一、二审查明案外人金帆公司系被挂靠,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所以驳回了金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挂靠金帆公司再转包给原告,均是无效的合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获得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裕源公司将工程款付给实际施工人以外的人员,应当与被告**连带承担返还义务和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裕源公司辩称,一、2016年11月11日,被告裕源公司与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由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对工期、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被告裕源公司不知道被告**系挂靠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裕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负责湘房房地产外墙幕墙工程的合同项目施工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裕源公司据此授权委托书将涉案工程款4115644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裕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二、被告裕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1月止,时间长达4年之久,原告***及金帆公司从未向被告裕源公司提出异议。该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及金帆公司对被告裕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是无异议的。三、在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2020)湘0381民初1337号案件起诉前,被告裕源公司不知道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分包合同,原告***在直至(2020)湘0381民初1337号案件一审、二审、重审终结时也从未向被告裕源公司及人民法院提出其实际参与了施工。该事实证明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内部结算纠纷,与被告裕源公司无关。综上,被告裕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并根据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内部结算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裕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订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玻璃幕墙按550元/㎡进行结算,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375元/㎡进行结算,干挂铝板(墙面、柱面)385元/㎡进行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原告***应承担架管等费用按工程量的3.5%计算,电费2万元,提交材料发票(税费)。
2016年11月11日被告**挂靠金帆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订立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从被告裕源公司处承包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承包价格为玻璃幕墙按940元/㎡进行结算,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500元/㎡进行结算,干挂铝板(墙面、柱面)560元/㎡进行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2016年度10月底,金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裕源公司,由被告**负责湘房房地产外墙幕墙工程的合同项目施工、付款等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在2016年11月11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向金帆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进度款购买材料和支付工资,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因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工程包括1、2、4、5、6栋,被告裕源公司总包4、6栋,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1、2、5栋,被告**承包了1、2、4、5、6栋的全部幕墙工程,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幕墙工程,本案涉案的4、6栋幕墙工程,被告**与原告***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结算工程款为2659714.5元,扣除架管等费用,原告***实应收款为2566624.5元(没有包含***应当承担的材料税费),原告***起诉状自认其收到工程款270万元,原告***还应当返还给被告**133375.5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因本案涉案的金帆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系被告**挂靠金帆公司资质订立的合同而无效,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2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依据双方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并没有折价给原告***补偿工程款,相反原告***还多领取了工程款133375.5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组一:
1、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
2、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金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2016年11月11日被告**挂靠案外人金帆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
证明目的:被告**利用人际关系资源,以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方式通过挂靠案外人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再要求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上被告**从中赚取中间费和差价,被告**个人既没有组织施工的施工资质,更没有组织施工的人力物力条件,其本人并不参与实际施工与管理。
证据组二:
1、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1997号。
2、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2415号。
证明目的:1、案外人金帆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案外人金帆公司与原告***有亲属关系。2、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22日开工,于2017年9月12日完工,同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结算造价三方均认可为4116344元,总包湘房公司已向被告裕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被告裕源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15644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270万元整,尚欠工程款为1416344元。3、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挂靠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再违法转包给原告,均是无效的合同。
证据组三:
案涉工程在湘乡市住建局的施工文件归档资料(两本),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2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的相关备案手续均由***以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报批。
证据组四:案涉工程的财务支出明细汇总资料。
1、工程劳务的合同、结算、付款资料:原告与唐志雄、谢林冲、谭久发、彭春先、王树生、王新华签订的包工合同、结算单及相应付款资料。
2、工程材料的合同、送货单、付款资料(含检测费收据):(1)福建南安市永德吉石材有限公司(黄剑龙)大理石送货单及付款资料;(2)原告与湖南凌天环保有限公司(吴晓峰)的玻璃加工合同及付款资料;(3)原告与广东华飞建材公司(曾衡平)、金冠公司(胡志刚、杨绍辉)的铝板的承揽加工合同及曾衡平、胡志刚、杨绍辉的付款资料;(4)周宇、陈光义幕墙配件送货单及周宇、陈光义的付款资料;(5)金利铝材经营部(周述良)铝材销售单及付款资料;(6)刘俊钢材销货清单及付款资料。
3、工人吴章永受伤的调解协议。
4、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支出资料。
5、***儿媳李娜梅代付的银行流水记录。
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中涉及的劳务合同、送货单、材料合同等,收货人均系***或颜总,且材料款大部分系***个人账户支付,少部分由儿媳李娜梅代付,可作为原告***组织施工的依据,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1)案涉工程玻璃幕墙的劳务,***共付唐志雄423000元(其中通过***支付大部分191000元,因原告资金不足,让儿媳李娜梅代付120000元,再通过案外人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000元,最后因原告垫资过多且被告**不按时支付导致无法发放民工工资,故只能让民工找**结账,**支付110000元);(2)案涉工程大理石干挂劳务,***共支付谢林冲256200元(其中通过***支付大部分206200元,通过案外人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6000元,通过**支付44000元);(3)案涉工程干挂龙骨电焊的劳务,***共支付谭久发82767元;(4)案涉工程铝单板幕墙安装的劳务,***共付彭春生92000元(其中通过***支付大部分84000元,通过儿媳李娜梅代付8000元,通过***付王新华160000元);(5)案涉工程材料大理石,***共支付黄剑龙425000元(其中通过***支付大部分305000元,通过儿媳李娜梅账户代付120000元);(6)案涉工程材料玻璃,***共支付吴晓峰318500元(其中通过***支付80000元,通过儿媳李娜梅代付238500元);(7)案涉工程材料铝材,***共支付曾衡平、胡志刚、杨绍辉901500元(其中通过***支付大部分535500元,通过儿媳李娜梅支付366000元);(8)案涉工程材料钢材,***共支付刘俊297805元;(9)案涉工程的幕墙配件,***共付周宇、陈光义264222元(其中通过***支付184222元,通过儿媳李娜梅代付70000元,通过案外人金帆账户代付10000元);(10)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系该责任事故的赔偿主体;(11)***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现场人员工资633810元;(12)以上财务支付资料证明***投入成本(具体明细详见资金汇总表)。
证据组五:案涉工程材料结算情况的证明。
1、湖南凌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的证明。
2、湖南省恒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
3、株洲市芦淞区顺源装饰材料行的证明
4、法庭审理笔录(2021年8月18日)关于周述良的证言陈述
证明目的:原告对外采购材料并支付材料款。(1)案涉工程的玻璃是湖南凌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凌天公司(负责人:吴晓峰)与原告达成一致约定由凌天供货,货款已由原告全部付清;(2)案涉工程的幕墙钢材是湖南省恒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恒骏公司(负责人:刘俊)与原告达成一致约定,由恒骏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按图纸标准再送货至项目工地,经双方结算,仍拖欠钢材款3300元;(3)案涉工程的幕墙配件材料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数量、型号配货至项目工地,材料款共计213550元,还拖欠货款18600元未付;(4)周述良系长沙市芙蓉区金利铝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案涉工程的铝材全部由原告在该经营部采购,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书》,铝材款355770元已由原告***及儿媳李娜梅付清。
证据组六:设计变更、罚款、整改通知.
1、设计变更通知书。
2、班组违规罚款单。
3、项目部整改通知。
4、监理回复通知单。
5、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质监站整改通知。
证明目的: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后的施工、整改、罚款均由***签收、完成。
证据组七:
施工图纸,证明目的:原告持有案涉工程整套的施工图纸,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证据组八:
1、《湘房世纪城三期(二标)分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2、邮寄凭证、工作联系函。
3、录音。
证明目的:(1)2017年3月,原告作为实际负责人向湘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2018年3月27日,原告以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湘房公司和裕源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告知工程款项均应付至金帆公司账户,该函已邮寄送达至收件人(湘房公司、裕源公司)公司地址、且已被签收;(3)2019年、2020年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湘房房地产负责人催要工程款。
证据组九:
1万元管理费的转账凭证,证明目的:(1)**提交的李娜梅开具的壹万元项目管理费的收据,是***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至收据上注明的李娜梅的银行账户(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并非**支付;(2)**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组十:**的职务及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原任湘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务资料。
2、**现任湘乡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资料。
3、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4、湘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5、湘乡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6、湖南新茅浒水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目的:(1)**原系湘乡城建投公司征拆科副科长,现任湘乡城发集团公司投资成立的新茅浒水乡公司的总经理;(2)湘乡城建投公司、湘乡城发集团公司均是湘乡市财政局投资成立的国有投资公司;(3)湘房公司系**现任职的湘乡城发集团公司投资成立的公司;综上,基于上述公司的关联性及**的职务身份可证明,**不仅无法定施工资质,也无时间、精力及财力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组十一:
1、湘房三期玻璃幕墙工程量汇总,证明目的:***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2、原告“土建施工员”的资质证件。
3、原告***签字签收的《招标文件》。
证明目的: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同时原告一开始就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总包方被告一裕源公司进行接洽,因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4、原告举报《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双向承诺书》,证明目的:原告就被告**违法转包一事已向纪检委实名举报了被告**,纪检委已作出相应处理。
被告裕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分包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玻璃幕墙按5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37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干挂铝板(墙面、柱面)38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原告***应承担架管等费用按工程量的3.5%计算,电费2万元,提交材料发票。
2、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挂靠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裕源公司承包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承包价格为玻璃幕墙按940元/㎡进行结算,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500元/㎡进行结算,干挂铝板(墙面、柱面)560元/㎡进行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
3、授权委托书、收据,拟证明:被告**挂靠的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由被告**负责湘房房地产外墙幕墙工程的合同项目施工、付款等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向挂靠的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10000元。
4、明细账及领条等,拟证明原告***从被告**手里领款共计4754500元,已签名认可。因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唐志雄、谢林冲从被告**手里领取工资。
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支付税款及材料款等的交易明细。
6、工程量统计表、汇总表,拟证明依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及工程量汇总表结算,本案涉案的湘房三期玻璃幕墙、铝单板和商业大理石幕墙工程4、6栋工程款为2659714.5元,扣除架管等费用,原告***实应收款为2566624.5元(没有包含***应当承担的材料税费)。
7、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挂靠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各方没有进行有效结算。
8、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挂靠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各方没有进行有效结算,证据7确定的内容已经生效。
9、证人张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代原告***退还了20万元的投资款给张某,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工资的来源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原告***后期没有全部完工就退出了施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裕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全部证据有异议,均与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第一至七组、九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原告***和其他人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参与了实际施工,但是不能排除被告**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在湘乡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已经确认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与原告***均参与了实际施工。对证据组八三性均有异议,邮寄的资料不管是湘房公司还是裕源公司,均没有收到;录音资料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也无法确认录音的对象是谁,三性不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组十、十一举报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为:对证据组一,该证据均有相应的盖章及签字,且其中的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及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组二,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组三,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进场施工及竣工验收的实际及案涉工程的相关备案情况,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组四、五、六、七、九,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组八,对《湘房世纪城三期(二标)分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邮寄凭证、工作联系函,被告裕源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且该邮寄签收信息显示“他人收”,无法证明被告裕源公司实际收到了该函件,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录音,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组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组11,该湘房三期玻璃幕墙工程量汇总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方签字确认,被告裕源公司、**亦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土建施工员”的资质证件、原告***签字签收的《招标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报《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双向承诺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违法转包给原告,被告**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原告才是实际施工人,在签署该份合同之后案外人金帆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在后,应当以该分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能证明被告**是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利用案外人金帆公司的名义挂靠承包工程;对管理费收据,1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已经举证说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被告**手里领取的工程款、工资或者唐志雄、谢林冲从被告**手中领取的工资,均是在被告裕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以后领取的,工程款在被告**手中,只能向被告**索取工资,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工程款收到以前并没有垫付任何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资金。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提交了工程量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的证据不是真实的。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两份判决书中有明确查明事实,该工程总包、分包、违法转包和实际施工人均对案涉工程量、涉案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应当以上述几方均认可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而且被告裕源与总包湘房公司在该判决书中均已承认已经按照该工程量支付完毕,能说明几方均认可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和被告**是亲属关系,证人陈述的与原、被告举出的书面证据不相符,不应当被采信,即使如证人所言,证人与原告存在合伙,也不能否认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只是一个转包,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被告裕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该证据与被告裕源公司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为:对证据1、2、3,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组1中的证据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及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付款的相关情况,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现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7、8,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组二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9,证人张某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而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的陈述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2.分包范围:1、2、4、5、6号楼干挂及幕墙工程。3.分包内容:干挂及幕墙制作安装。4.工程地点: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第二条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税金、包脚手架、包安全、包验收、包资料、包质量、包工具及设备、包工期及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承包方式(公司管理费、架杆费由乙方按工程量承担3.5%)、电费乙方承担2万元,材料发票(税费)乙方必须提供。2.结算方式:玻璃幕墙按550元/㎡进行结算,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按375元/㎡进行结算,干挂铝板(墙面、柱面)按385元/㎡进行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不得另行转包给其他班组。”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第五条约定:“1.乙方进场后,提供60万元材料费,民工工资从第二个月起按工程量支付。工程完工后留3%做保修金,3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保修金保修年内不计息)。”第八条约定:“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1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2.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1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第十一合同约定:“1.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书业主付款后付至90%,7%在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2.甲方负责业主方的协调。3.工程款付到指定账户。”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挂靠案外人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裕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就干挂及幕墙分包工程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2.分包范围:4、6号楼干挂及幕墙工程。3.分包内容:干挂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地点: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第二条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税金、包脚手架、包安全、包验收、包资料、包质量、包工具及设备、包工期及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承包方式(含公司管理费)。2.结算方式:玻璃幕墙按940元/㎡进行结算,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按500元/㎡进行结算,干挂铝板(墙面、柱面)按560元/㎡进行结算,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3.公司管理费和项目配套费用计取:公司管理费按结算总造价1.5%计取,项目配套费按结算总造价2.5%计取。4.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不得另行转包给其他班组。”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第五条约定:“1.乙方进场后,所有主材到工地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10%,龙骨安装完成,玻璃进场支付总工程量的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审核结算书支付按实际总造价的75%,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留5%做保修金(保修金保修年内不计息)。2.本分包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二年后付保修金的50%,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案外人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就上述工程相关事宜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宾继承系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负责湘房房地产外墙幕墙工程的合同项目施工、付款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授权有限日期: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8日。”
案外人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湘房世纪城项目的建设方,在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案外人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了《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由被告裕源公司承包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二标段附属工程。上述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于2016年11月开始施工,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
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以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由于2020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裕源公司、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价款1531291.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以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作为上述工程的被挂靠方,且无证据证明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实际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为由,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湘03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湘03民终2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在该两份判决中均确认了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裕源公司、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诉争工程已发生的工程量工程款为4116344元,但各方并未实际进行有效结算;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裕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万元;被告裕源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15644元(2017年5月18日之前支付270万元)。另外,原告***在本案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通过挂靠案外人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案涉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4、6号楼干挂及幕墙工程),被告**并就上述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裕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16344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主张应以4116344元为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款,即原告***主张在4116344元的基础上扣除原告已收到的27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16344元,但该4116344元价款系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裕源公司、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认可诉争工程已发生的工程量工程款,并非与原告***进行的工程结算,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该4116344元价款系根据案外人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的工程款结算,而原告***与被告裕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只能根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要求以4116344元为工程结算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事实依据。另外,被告**陈述现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亦对对方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互相不予认可,故现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也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416344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因被告裕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遂要求被告裕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裕源公司直接并无合同关系,被告裕源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裕源公司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裕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价款1416344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97.84元,减半收取9998.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智毓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 莎
书 记 员 马 力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