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恋333号福泰国际1栋2401。
法定代表人:刘喜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细光,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聚江苑1栋3单元1405房。
法定代表人:叶林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大将南路与育才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彭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房公司”)、周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湘0381民终3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湘乡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后,作出(2021)湘03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金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被挂靠人、周维系挂靠人、上诉人未实际组织施工与事实不符。(一)上诉人不是被挂靠人,而是案涉项目的合法承包人,也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上诉人一审已提交关于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孤证来认定事实,否定上诉人能形成证据链的证据极不公正。(二)一审法院采信案外人颜细光与被上诉人周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该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属无效,不能以此认定事实,而应当以组织施工的客观证据来推定事实,如在施工资料中多处显示项目责任人由颜细光签字,资料的签收单位正是上诉人。(三)一审认定案外人颜细光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公司股东为近亲属关系,组织施工的大部分事情均是颜细光经手,却又认定周维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周维没有实际组织施工,案外人颜细光没有必要通过周维挂靠上诉人,一审的上述认定明显不符常理、不合逻辑。周维手中的管理费收据上记载的1万元系案外人颜细光转入上诉人工作人员处,一审单凭该份收据就支持周维的主张,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就不予认可,明显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一审要求案外人颜细光、李娜梅及被上诉人周维本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询问或进行对质,法庭并未准许。(四)一审以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颜细光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上诉人,在此次一审中又陈述颜细光由上诉人指派组织施工,故认定周维挂靠上诉人错误。原审判决已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上诉人之所以在原审中如此陈述,恰恰是因为原审将周维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法庭争议的焦点,原审双方包括法庭均对“实际施工人”概念理解错误,导致原审认定周维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要表达的意思是颜细光是上诉人委派的施工人,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实体权利、被上诉人裕源公司继续向被上诉人周维付款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组织了相关人员施工并经验收,双方也认可了工程款金额,依约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维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一种授权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书限制了代理期限,约定的期限不是整个工程期间,可见上诉人与周维之间并不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也在一审中说明了出具委托书给周维的原因。周维仅有在原告授权的范围及期限内代为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其无权获得工程款。(三)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系被挂靠人,却未对此案全面审查,未认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判决没有立足解决处理纠纷,避重就轻回避案件实际问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中,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当是不可分割的,故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裕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湘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金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价款1531291.5元、利息252152.67元(暂自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日,周维(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颜细光(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范围是1、2、4、5、6号楼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内容是干挂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地点是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金、包脚手架、包安全、包验收、包资料、包质量、包工具及设备、包工期及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承包方式(公司管理费、架杆费由乙方按工程量承担3.5%)、电费乙方承担2万元,材料发票(税费)乙方必须提供,结算方式为玻璃幕墙按550元/㎡、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按375元/㎡、干挂铝板(墙面、柱面)按385元/㎡进行结算,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不得另行转包给其他班组;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第五条约定乙方进场后,提供600000元材料费,民工工资从第二个月起按工程量支付,工程完工后留3%做保修金,3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保修金保修年内不计息);第八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金帆公司曾向周维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周维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湘房公司外墙幕墙工程的合同项目施工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授权有限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8日。据原告陈述,该授权委托书大约是2016年10月底出具。2016年11月11日,裕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总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干挂及幕墙分包工程(下称“本工程”)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工程分包合同(下称“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范围为4、6号楼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内容为干挂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第二条分包工程承包及结算方式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金、包脚手架、包安全、包验收、包资料、包质量、包工具及设备、包工期及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承包方式(含公司管理费);结算方式为玻璃幕墙按940元/㎡、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按500元/㎡、干挂铝板(墙面、柱面)按560元/㎡进行结算,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不得另行转包给其他班组;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第五条分包工程款的支付(含质保金)约定乙方进场后,所有主材到工地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10%,龙骨安装完成,玻璃进场支付总工程量的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审核结算书支付按实际总造价的75%,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留5%做保修金(保修金保修年内不计息),本分包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二年后付保修金的50%,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湘房公司系湘房世纪城项目的建设方,在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湘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裕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将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二标段(3、4、6号楼)附属工程交由裕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外墙“工”字型真石漆线条、外墙飘窗顶板外墙漆、铁艺锌钢栏杆、平开铝合金窗(按图及现场调整、带纱槽)、入户门、商业大理石、电梯大理石门套等项目(以上项目除外墙“工”字型真石漆线条施工单位按预算需承担50元/m外,其余均未计入《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价款范围);还约定了承包人的含税管理费含配套费包干价格及结算“……5、商业干挂花岗岩单价为500元/㎡,玻璃幕墙单位为940元/㎡,干挂铝板的单位为560元/㎡”等内容。金帆公司从裕源公司承包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4、6号楼)后,周维(非金帆公司员工)持金帆公司前述授权委托书负责合同项目施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开始施工,实际施工由颜细光和周维负责,于2017年9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在原审以及本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诉争工程已发生的工程量工程款为4116344元,但各方并未实际进行有效结算。湘房公司已向裕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被告裕源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已向周维支付工程款4115644元(2017年5月18日之前支付2700000元),在此期间金帆公司未向裕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也未向周维主张过权利。另查明,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宾继承变更为刘喜贤,刘喜贤系颜细光前妻,金帆公司股东颜克咸系颜细光和刘喜贤的儿子,金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李娜梅系颜克咸的妻子。在涉案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周维、案外人颜细光以及李娜梅个人账户均向部分材料供应商以及劳务承包人支付过款项,金帆公司仅于工程竣工验收且本案起诉后的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分两次共向劳务承包人唐志雄支付过2000元。2016年11月10日,颜细光曾转入李娜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万元代交纳项目管理费。2016年11月11日,经办人李娜梅以金帆公司出纳身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项目管理费10000元”,该收据原件在被告周维手中。周维陈述系自己给了颜细光钱,由颜细光去银行转账,并将收据给了周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金帆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参与实际施工,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李娜梅作为金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向他人出具管理费收据,无论系颜细光还是周维挂靠金帆公司,金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裕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提交的施工文件归档材料等新证据,并未充分证明金帆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的材料款以及劳务工程款系周维、颜细光或李娜梅私人账户支付,而非原告公司支付,金帆公司要求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金帆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无权要求工程款,又因承包合同无效,无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其次,被告周维持有原告金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包括与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务,而没有明确具体授权内容,是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授权的一种方式,结合周维持有的项目管理费票据原件,足以认定是周维挂靠金帆公司承包涉案项目。至于授权超过有效期限后,被告裕源公司继续向周维付款的行为,因原告对工程款不享有实体权利,原告无权提出异议;况且原告在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完毕,裕源公司应付款项基本支付完毕的过程中,从未向裕源公司提任何异议,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以裕源公司超越授权期限向周维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于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1元,由原告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裕源公司、湘房公司、周维未提交新的证据,金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帆公司提交的由其自身制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系其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株洲市工伤保险交纳记录和劳动合同显示上诉人与颜细光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9月,而案涉工程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至2017年期间,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颜细光系上诉人员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光凭该微信内容无法确认应当给付工资的主体究竟是颜细光还是上诉人,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证实颜细光代表上诉人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金帆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时陈述颜细光非其公司员工,与金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金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颜细光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金帆公司员工。结合颜细光与周维签订分包合同以及代周维向金帆公司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可以认定颜细光并非以金帆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身份参与工程施工,颜细光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代表金帆公司。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金帆公司与周维之间是否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二、金帆公司能否依据其与裕源公司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金帆公司与周维之间是否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挂靠是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挂靠关系通常表现为被挂靠人未实际组织施工、将工程有关事宜全权委托给挂靠人以及向挂靠人收取一定金额的管理费。本案中,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颜细光在工程施工期间并非金帆公司的员工,颜细光实施的所有行为不能代表金帆公司,金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未有实际履行《工程分包合同》义务的行为。结合金帆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就向裕源公司出具委托周维处理案涉工程一切事务的委托书及向周维收取1万元管理费的事实,足以认定金帆公司与周维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挂靠人既可能是实际施工人,也可能将工程再转包或分包他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究竟是周维还是颜细光并不影响对金帆公司与周维之间挂靠关系的认定。一审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并不影响对挂靠关系的认定。
二、关于金帆公司能否依据其与裕源公司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裕源公司在与金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已知晓周维挂靠金帆公司,借用金帆公司的资质从裕源公司承揽合同。金帆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其与裕源公司均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金帆公司关于其为请求工程款的主体,裕源公司、湘房公司、周维应向其返还周维在授权期限过后收取的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1元,由上诉人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田 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谭 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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