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2677号
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办事处思塘社区神童组。
法定代表人:杨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佳奇,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聚江苑1栋3单元1405房。
法定代表人:叶林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裕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佳奇、被告裕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的违约金9898.78元(13万元×15.4%/360天×178天=9898.78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去掉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裕源公司因裕源懿府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泰安公司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以及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向被告所在项目施工,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的违约金9898.78元,并以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
被告裕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涉诉分包服务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合同项下的第9栋房屋的7层以下是由被告自行搭建脚手架完成施工的,原告是从第7层开始才进场安装该栋房屋的爬架,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第2款的约定,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金额263万元中按照层数的比例扣除相应工程款。经计算,被告只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478269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250万元,多支付了21731元。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于2019年4月18日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施工,发生了险肇事故(安全未遂事故),造成被告受到项目建设方罚款3万元。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因原告的违约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提出反诉的权利,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约定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泰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因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合同对工程款总金额、支付方式、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增值税发票27张,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款263万元的发票。
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泰安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了律师费2万元。
被告裕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拟证明:(1)合同第4.2条约定,原告未施工房屋的工程款扣除计算方法为:总价款(263万元)÷总层数104层(4栋×26层/栋)×未施工层数;(2)合同第8.7条约定,原告应严格遵守安全文明生产管理规定。
2.湘乡市湘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裕源懿府二期”《监理日志》,拟证明:(1)原告等单位于2019年11月8日对合同项下9#栋外脚手架进行爬架安装前的拆除验收;(2)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下午从9#栋第七层开始组拼该栋爬架;(3)原告在组拼9#栋爬架前,由被告搭设钢管架将9#栋施工完成至6层墙柱7层梁板。
3.原告出具的关于裕源懿府二期“4.18”险肇事故分析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对未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定发生的“4.18”险肇事故分析了事故发生原因及相应整改措施。
4.湘乡市湘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在涉诉项目10#栋吊装爬架材料过程中出现的安全未遂事故被罚款,损失3万元的事实。
5.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政务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是涉诉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湘乡市湘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涉诉项目的监理单位。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开具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结算,经过实际核算的工程款只有247万余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开具了合同总价款263万元发票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等证据进行佐证,也没有关于关联性的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并因被告进度进场要求将材料用于施工现场,被告因自身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无法对9#栋2-6层爬架进行搭建,故原告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乙方未按甲方进度进场施工”的情形,相应工程款不应从乙方工程款总价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同一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监理日志第4页第3条可知,9#在爬架安装前是相关人员共同验收,但并未明确钢架管从第几层搭建到第几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中载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不适用合同第6条第16款约定,而应适用合同第4条第5款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由原告出具,原告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罚款单并未明确载明“4.18”险肇事故,不能确定该罚款单系“4.18”事故的罚款,其次该罚款单是监理单位对被告的工程安全问题的处罚,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的罚款损失,与本案被告是否需支付工程款无关,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9日,原告泰安公司(乙方)与被告裕源公司(甲方)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裕源懿府的顺利施工,甲方将该工程7#、8#、9#、10#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分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合同第4.2条约定:“合同总金额:263万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叁万元整),本次报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实际税率根据国家制度定)。此报价为7#、8#、9#、10#栋三栋高层包干总价,如乙方材料未按甲方进度进场施工,则由甲方搭设钢管架。钢管架面积按总高26层比例从乙方总价扣除工程款。”第4.4条约定:“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采取包括停机等相应催款措施,并向甲方另行收取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6.8条约定:“在建筑结构强度满足爬架施工所需强度时,乙方搭设、升架必须满足甲方主体施工的合理进度要求。”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在材料到场内甲方需向乙方预付总合同工程款7#、8#、9#、10#栋爬架总工程款的20%,共计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爬架进场正式开始施工后甲方应依据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施工费,其付款方式如下:7.1爬架爬升至八层,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含预付款)。每次付款前由乙方向甲方开具进度款金额的增值税税票。7.2爬架在爬升至15层后付总工程款的25%。7.3爬架在爬升至顶层后付总工程款的25%。7.4爬架拆除开始付余下工程款的10%。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泰安公司承包项目的7#、8#、9#、10#栋楼房总层数为104层(4栋×26层/栋),原告泰安公司未施工层数为5层(第9栋第2-7层,不含第7层),该5层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系由被告裕源公司施工完成,其余楼层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均由原告泰安公司施工完成。上述工程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泰安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裕源懿府工程7#、8#、9#、10#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泰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工程款,对于剩余13万元双方产生了争议。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案涉项目楼房总层数为104层(4栋×26层/栋),原告未施工层数为第9栋5层(第2-7层,不含第7层),其余楼层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第4.2条及6.8条约定“如乙方材料未按甲方进度进场施工,则由甲方搭设钢管架。钢管架面积按总高26层比例从乙方总价扣除工程款”“在建筑结构强度满足爬架施工所需强度时,乙方搭设、升架必须满足甲方主体施工的合理进度要求”,由于原告实际并未对案涉项目楼房中的第9栋5层(第2-7层,不含第7层)进行施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符合被告主体施工的合理进度要求,故应对原告未施工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扣减,计算为:13万元-(263万元÷104层×5层)=3558元。因此,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35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58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原告泰安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后,原告泰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现尚欠原告3558元工程款未付,未依约履行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的违约金9898.78元,以及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合同第4.4条约定“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采取包括停机等相应催款措施,并向甲方另行收取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于被告裕源公司欠付的上述3558元工程款,原告泰安公司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对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时间双方在合同第7.4条约定为“爬架拆除开始付余下工程款的10%。三个月内付清”,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爬架拆除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交向被告催款的时间证据,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1年2月13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情况,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但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等证据进行佐证,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
二、由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55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时间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98元,减半收取1748.99元,由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98.99元,由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智毓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莎
书 记 员 马 力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