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1997号
原告: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恋333号福泰国际1栋2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喜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解除代理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聚江苑1栋3单元1405房。
法定代表人:叶林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大将南路与育才路交汇处,系湘乡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军,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系湘乡城乡集团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与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20)湘038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金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湘0381民终327号民事裁定书,以金帆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需对事实进行查明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7日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参加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邹林华与原告解除授权委托,原告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裕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飞、湘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军、黄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帆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31,291.5元、利息252,152.67元(暂自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价款止)。2.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就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原告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分包范围为4、6号楼干挂及幕墙工程,4.工程地点为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第二条,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干承包方式,2.结算方式为玻璃幕墙940元每平方米结算,干挂花岗岩按500元每平方米结算,干挂铝板按560元每平方米结算,结算面积按现场实际丈量为准;第五条,分包工程款的支付,1.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留5%做保修金,2.质保期5年,二年后付保修金50%,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工程2016年11月22日开工,2017年9月12日完工,2017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造价4,231,291.5元,时至今日,原告认可收到工程价款2,70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1,531,291.5元(后原告本次开庭过程中认可涉案工程款为4,116,344元以及**代为收到工程款2,700,000元)。被告**不是《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收取原告工程价款的资格,承包单位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发包单位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及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聘请民工工资不受损害,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裕源公司辩称,涉诉项目是被告**借用原告名义承包施工,在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向被告**出具了涉诉项目相关一切事务的授权委托书,此后,涉诉项目的工程款一直由被告**向被告裕源公司领取,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在裕源公司将从被告湘房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分包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外全部支付给被告**,裕源公司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湘房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湘房公司与被告裕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被告湘房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湘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10万元,湘房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3、根据本案了解的实际情况,涉案工程并非原告组织施工,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就涉案工程的业务与被告湘房公司发生往来的均是被告裕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因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因为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裕源公司订立合同,而且在原告与被告裕源公司订立合同之前,**与案外人颜细光在2016年11月1日已经订立了分包合同,同时原告在2016年11月2日出具了委托书给**,所以本案是**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裕源公司订立合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来没有向三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请;3、本案是湘潭中院发回重审,重审裁定书说原告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我们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了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的印章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的申请,但是二审没有准许,而是发回了重审。我们将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提出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4、本案原告涉及虚假诉讼,因为原告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加盖了原告印章的那些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财务数据均是虚假证据,我们已经向湘乡市公安局报案,同时也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湘乡市公安局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裕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从住建局调取的施工文件归档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仅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备案材料,并不能以此证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3.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的合同、结算、付款资料,工程材料的合同、送货单、付款资料(含检测费收据),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支出资料等证据,其中幕墙包工合同签订人系颜细光,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部分款项系颜细光银行账户支付,部分货款由李娜梅(系颜细光儿媳)个人账户支付,而非原告公司账户直接付款,且因工受伤达成的调解协议签订主体均为颜细光个人,原告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他工程材料的合同,收货人均系颜细光或颜总,而非原告公司,材料款大部分系颜细光个人账户支付,少部分由李娜梅个人账户支付,金帆公司账户仅于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分两次向唐志雄支付2,000元,付款时间在向本院起诉后,而且付款用途备注为工资奖金,与唐志雄作为承包人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金帆公司组织施工的依据,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4.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金帆公司前期垫资的财务资料,其中李娜梅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两者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湘房前期资金情况表,系原告公司单方面出具,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李娜梅身份的认定,原告提交了代李娜梅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对于李娜梅系金帆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这一身份予以认定,但李娜梅同时又是颜细光儿媳,李娜梅个人账户付款不能当然认定为金帆公司付款。5.原告提交的湖南凌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的证明、湖南省恒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株洲市芦淞区顺源装饰材料行的证明、长沙市芙蓉区金利铝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周述良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裕源公司提出相关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其中周述良系与颜细光签订合同,是否代表原告公司以及原告公司是否盖章均无法记清,且案涉的355,770元铝材款全部是颜细光以及李娜梅支付,该证言无法证明系原告公司对外采购材料并支付材料款。6.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班组违规罚款单、项目部整改通知、监理回复通知单、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质监站整改通知,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通知单全部由颜细光签收,虽然金帆公司盖有公章,但因颜细光与金帆公司并无行政隶属关系或委托授权关系,本院认定系金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盖章,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7.本院对施工图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必然关系。8.原告提交的向裕源公司、湘房公司的工作联系函、邮寄凭证等证据,被告裕源公司、湘房公司均否认收到该函件,原告提供的签收记录载明“他人收”,且原告没有提供收件人签收的具体回执,结合邮寄函件的收件人处并未写明收件人联系电话,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已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且该工作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并不能否认之前曾对**授权处理一切项目事宜的事实。9.原告提交的原一审判决书,虽然未生效,但原、被告双方对4、6栋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总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本院对三被告曾认可诉争工程已发生的工程量工程款4,116,34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10.原、被告各自提交的1万元管理费的转账凭证,原告持复印件,**持原件,内容同一,本院对该凭证予以认定。该凭证明确载明系“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项目管理费”,故侧面佐证原告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仅收取项目管理费,至于是**还是颜细光挂靠均不应影响原告被挂靠人的事实认定。鉴于**持有项目管理费收据原件,且金帆公司对颜细光身份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在原审中陈述颜细光是实际施工人,颜细光挂靠金帆公司,向金帆公司交挂靠费,在本次庭审中又陈述金帆公司指派颜细光组织施工),本院认定系**挂靠金帆公司;11.原告提交的**原任湘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务资料、**现任湘乡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资料、湘乡市湘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湘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湘乡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湖南新茅浒水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12.被告裕源公司提交的已支付工程款合计4,115,644元的票据和金帆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以及被告**均对支付数额以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3.裕源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对被告湘房公司提交的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以及支付工程款410万元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4.被告**提交的与颜细光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颜细光对其签名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裕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与其他当事人提交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有银行盖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颜细光的领取款项清单,**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仅对颜细光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侧面佐证**参加涉案项目施工并向其分包人支付部分款项;被告**提交的协议,颜细光对自己协议中签字予以认可,至于张国贵、周鑫是否后期补签字不影响**与颜细光签订了协议的事实,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提交的领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金帆公司资质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15.原告与被告各自提交的幕墙包工合同,经核实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内容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对于不一致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颜细光(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范围是1、2、4、5、6号楼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内容是干挂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地点是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金、包脚手架、包安全、包验收、包资料、包质量、包工具及设备、包工期及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承包方式(公司管理费、架杆费由乙方按工程量承担3.5%)、电费乙方承担2万元,材料发票(税费)乙方必须提供,结算方式为玻璃幕墙按550元/㎡、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按375元/㎡、干挂铝板(墙面、柱面)按385元/㎡进行结算,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不得另行转包给其他班组;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第五条约定乙方进场后,提供600,000元材料费,民工工资从第二个月起按工程量支付,工程完工后留3%做保修金,3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保修金保修年内不计息);第八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金帆公司曾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负责湘房房地产外墙幕墙工程的合同项目施工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授权有限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8日。据原告陈述,该授权委托书大约是2016年10月底出具。
2016年11月11日,裕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总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干挂及幕墙分包工程(下称“本工程”)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工程分包合同(下称“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范围为4、6号楼干挂及幕墙工程,分包内容为干挂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第二条分包工程承包及结算方式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金、包脚手架、包安全、包验收、包资料、包质量、包工具及设备、包工期及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承包方式(含公司管理费);结算方式为玻璃幕墙按940元/㎡、干挂花岗岩(墙面、柱面)按500元/㎡、干挂铝板(墙面、柱面)按560元/㎡进行结算,结算面积按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不得另行转包给其他班组;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第五条分包工程款的支付(含质保金)约定乙方进场后,所有主材到工地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10%,龙骨安装完成,玻璃进场支付总工程量的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审核结算书支付按实际总造价的75%,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留5%做保修金(保修金保修年内不计息),本分包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二年后付保修金的50%,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湘房公司系湘房世纪城项目的建设方,在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湘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裕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将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二标段(3、4、6号楼)附属工程交由裕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外墙“工”字型真石漆线条、外墙飘窗顶板外墙漆、铁艺锌钢栏杆、平开铝合金窗(按图及现场调整、带纱槽)、入户门、商业大理石、电梯大理石门套等项目(以上项目除外墙“工”字型真石漆线条施工单位按预算需承担50元/m外,其余均未计入《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价款范围);还约定了承包人的含税管理费含配套费包干价格及结算“……5、商业干挂花岗岩单价为500元/㎡,玻璃幕墙单位为940元/㎡,干挂铝板的单位为560元/㎡”等内容。
金帆公司从裕源公司承包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4、6号楼)后,**(非金帆公司员工)持金帆公司前述授权委托书负责合同项目施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开始施工,实际施工由颜细光和**负责,于2017年9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在原审以及本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诉争工程已发生的工程量工程款为4,116,344元,但各方并未实际进行有效结算。湘房公司已向裕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被告裕源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已向**支付工程款4,115,644元(2017年5月18日之前支付2,700,000元),在此期间金帆公司未向裕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也未向**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宾继承变更为刘喜贤,刘喜贤系颜细光前妻,金帆公司股东颜克咸系颜细光和刘喜贤的儿子,金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李娜梅系颜克咸的妻子。在涉案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案外人颜细光以及李娜梅个人账户均向部分材料供应商以及劳务承包人支付过款项,金帆公司仅于工程竣工验收且本案起诉后的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分两次共向劳务承包人唐志雄支付过2,000元。
2016年11月10日,颜细光曾转入李娜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万元代交纳项目管理费。2016年11月11日,经办人李娜梅以金帆公司出纳身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外墙干挂及幕墙工程项目管理费10,000元”,该收据原件在被告**手中。**陈述系自己给了颜细光钱,由颜细光去银行转账,并将收据给了**。
本院认为,本案金帆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参与实际施工,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李娜梅作为金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向他人出具授权管理费的收据,无论系颜细光还是**挂靠金帆公司,金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裕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提交的施工文件归档材料等新证据,并未充分证明金帆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的材料款以及劳务工程款系**、颜细光或李娜梅私人账户支付,而非原告公司支付,金帆公司要求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金帆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无权要求工程款,又因承包合同无效,无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其次,被告**持有原告金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包括与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务,而没有明确具体授权内容,是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授权一种方式,结合**持有的项目管理费票据原件,足以认定是**挂靠金帆公司承包涉案项目。至于授权超过有效期限后,被告裕源公司继续向**付款的行为,因原告对工程款不享有实体权利,原告无权提出异议;况且原告在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完毕,且裕源公司应付款项基本支付完毕的过程中,从未向裕源公司提任何异议,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以裕源公司超越授权期限向**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于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51元,由原告湖南金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再凌
人民陪审员  汪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何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玉
书 记 员  刘伟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