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4934号之一
原告:河北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山东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朱培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长,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6万元,赔偿损失67万元,共计243.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齐河牡丹花庭19号楼分项工程劳务由原告施工,后被告强行终止合同,将原告清除场地。2018年11月20日,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齐河牡丹花庭14、15号楼分项工程劳务由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强行终止合同,将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清除场地,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1116.7万元,被告支付了940万元(含85.5447万元外欠及被告支付的人工费288.6万元),尚欠176.6万元,另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67万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6万元,赔偿损失67万元,共计243.6万元。
被告江苏同创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并不存在,我方已经与其结算,并不欠付任何款项,即使存在,债权的数额和性质也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二、被告是基于对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能力和资质的信任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诉状中是转移债权,并不是将其与被告的施工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本案与债权转让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三、原告所谓的受让债权,实质为代理诉讼的行为,原告无代理权限,非适格主体;四、该转让并未向我方通知。另,关于其所诉称的欠付工程款问题,双方据实结算,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主张所诉部分债权系由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但被告江苏同创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且原告东方**公司就此主张仅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快递服务截图、EMS邮寄单,其中《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仅有个人签字,微信快递服务截图中亦未明确显示收件方系本案被告江苏同创公司,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告东方**公司非适格主体,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4元,退回原告河北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亚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