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22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穆店镇经济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038388704。
法定代表人:朱培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0413473。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伟,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0372851。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3月7日,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1年7月20日,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海兵,男,生于1980年11月20日,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原审被告:甘肃电投常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渊泉镇南大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MA73PF0P47。
法定代表人:向涛,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056Q。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海兵及原审被告甘肃电投常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甘092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在未向申请人合法送达一审判决书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拒收为由视为判决送达并使之生效,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利,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原审审理过程中,曾按申请人的正确地址向申请人送达过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申请人予以签收并向法院寄送了本案答辩状。但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却在申请人没有填写确认任何新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没有变更任何收件地址或收件人的情况下,向无权代表申请人的主体送达判决书,并称因申请人拒收判决,视为送达。但事实上申请人从未收到该案一审判决,根本不知道判决结果,也未被告知上诉权利。原审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造成本案判决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原审仅凭***和马海兵的单方陈述即认定“马海兵、***系被告江苏同创集团的财务和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马海兵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江苏同创集团承担……”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和马海兵并未出具任何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明文件证明其二人是申请人聘请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在未明确该二人与申请人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也不认可该二人有权代表申请人进行结算。其次,在原审原告的起诉状中,其自述工程系从***处分包而来。原审法院无视原告自认,在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改变这一自认,认定***能够代表申请人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再者,法院仅凭认定徐、马二人系申请人工作人员就认定二人有结算权利,且在申请人未向该二人提供授权的情况下,就认定该二人有权代表申请人与施工人进行结算也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三、原审未对***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作出认定和判断,***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原审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径行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自述其仅承担部分土建劳务,并不对工程建设投入除劳务外的其他生产要素,这种情况下以***为代表的施工队并不满足“实际施工人”的形式要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仅是一般劳务施工队,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申请人直接主张支付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马海兵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当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当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信原则。具体到本案,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故对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可不予审查。
对再审申请人所称,送达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再审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江苏省××县,电话0517-8826****,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专递按上述地址邮寄送达通知应诉及管辖异议等相关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均签收到,在2021年4月26日再审申请人还向本院邮寄了民事答辩状。2021年12月15日本院给再审申请人邮寄(2021)甘092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地址为江苏省××县,电话为0517-8826****(快递标记无人接听)、177XXXXXXXX(快递标记拒收),2021年12月25日17时退回本院,按规定视为有效送达。2022年2月9日本院再次给再审申请人邮寄(2021)甘092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地址为江苏省××县,电话为0517-88268268、177XX****XX,2月14日邮递再次投递,由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培秦本人签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署名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规定,本案虽然再审申请人将本院送达的原审判决书拒收退回,但其退回行为,不影响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的法律效力,且本院又进行再次送达,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收。综上原审的送达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以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其的上诉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身的答辩及质证权利,且亦未提起上诉,其应承担由此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其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春年
审判员  崔永红
审判员  胡 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