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4934号
原告:河北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山东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朱培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长,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齐河牡丹花府19号楼分项工程劳务由原告施工,后被告强行终止合同,将原告清除场地。2018年11月20日,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齐河牡丹花府14、15号楼分项工程劳务由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强行终止合同,将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清除场地,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山东轻快建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1116.7万元,被告支付了940万元(含85.5447万元外欠及被告支付的人工费288.6万元),尚欠176.6万元,另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67万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6万元,赔偿损失67万元,共计243.6万元。
被告江苏同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系江苏省盱眙县穆店镇经济创业园,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施工地在山东省齐河县,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