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齐河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1092号
原告:齐河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南北社区晏黄路东。
法定代表人:吴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穆店镇经济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培秦,职务:总经理。
原告齐河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齐河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黑马牡丹华府小区18#、19#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6204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盱眙县穆店镇经济创业园,因此本案应有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齐河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并加盖两公司公章,该合同载明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本案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明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晓晴
书 记 员 解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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