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5民初1749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祝,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王文地,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龙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永春县坑仔口镇西坪村(联峰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091351665K。

法定代表人:郑书强,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婷,福建天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文地、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经***申请,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8月11日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原告***、被告***、王文地、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王逸婷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4日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被告***、王文地、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王逸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文地、娇龙公司双倍支付属于***所有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14358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己回账户的工程款本金107179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397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500元等费用由***、王文地、娇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是***、***设立的,后来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最后打包转让由***、王文地实际持股和控制。***与***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一份,***与***、王文地又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公司转让承诺书》(企业转让合同书附加协议)一份,上述企业转让合同书与公司转让承诺书均确认2017年9月29日前(含29日)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负责承担,在转让经营前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问题、所有劳务、工资、材料纠纷由***负责承担,***应收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办理手续,并且***、王文地需每月到银行打一张银行对账单给***。款回到账上,***需按国规定缴纳相应税费,税后的资金被告不能使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被告如果没有在3个工作目将款拨付给***,未拨付的款被告应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而且可以认定为被告违约,违约方按损失金额的两倍进行赔偿支付(款回到账户上被告不能使用,并且第一时间付给***,若此项违反,罚款约定为:被告按到账户上的回款金额的两倍赔偿***,并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直至付***为止)。《公司转让承诺书》(企业转让合同书附加协议)还将***应收的工程款项、未开具发票及正在运行中的业务汇总列入附件1,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即属附件1第2页2016年本公司中标的序号7“介1030(房建)永春县蓬壶镇文体中心立面改造工程”(中标价135000元,竣工验收审核后确定价为107179元)。合同双方还约定一个一般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永春支行,账号:×××25)为***回工程款的专用账户,无论被告公司发生什么变化,该账户需保留到***应收款和应付款账目全清日为止,被告不能擅自使用其账号。与讼争有关属于附件1中***可收工程款的永春县蓬壶镇文体中心立面改造工程的合同项目于201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0月27日结算审核竣工结算造价107179元,在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付款方蓬壶镇人民政府已通过永春县蓬壶镇财政所的账户向双方约定的***专用账户拨付所有工程款人民107179元。可是,经***多次向被告要求转付已回账户的上述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仍未能转付给***,给***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的有关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此具状起诉,请依***诉求裁处,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述称,娇龙公司转让前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归***。本案所有的款项都归***所有。

***、王文地、娇龙公司辩称,***诉称与事实不符,***、王文地支付给***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为***已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税、费。从***诉求来看,显然***是没有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税、费,即计算出竣工结算造价107179元应缴纳的税、费并由娇龙公司予以暂扣。***所主张的竣工结算造价107179元至少涉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事实上,娇龙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多次要求***提交涉案工程项目成本发票等财务凭证并核算出应缴纳的税、费。是***至今仍未配合导致其要求***、王文地、娇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造价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要求双倍支付工程款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约定也明显高于***的损失。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转让合同》、《公司转让承诺书(企业转让合同书附加协议)》、《永春县蓬壶镇文体中心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成果报告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微信截屏、《开具发票申请单》两份、《收入核对单》,***、王文地、娇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王文地、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12日开票情况及收支明细》、《进项票汇总(2016年5月-2019年12月12日)》,拟证明:1.***于220年8月11日庭审中回答法官的提问“已结算的工程款是否需要提供原始单据进行结算”时回答“不需要”系虚假陈述;2.从***发送的《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12日开票情况及收支明细》中“销发票”第5项目可以清楚体现案涉项目是“娇龙公司暂扣开票税金14%,按实结算”;3.从***发送的《进项票汇总(2016年5月-2019年12月12日)》第89项,可以体现就案涉项目原告***仅只提交了含税金额为53258元的进项发票,故该项目如果仅只是暂扣开票税金14%显然不够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等税、费,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有权暂不支付其案涉项目税后工程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且通过天眼查查询到被告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2019年纳税等级为A级,不存在尚未缴纳所得税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文地、娇龙公司提交的《姣龙公司2017年所属期12月收支确认单》、《姣龙公司转让前工程2018年2月销项、进项抵扣明细表》,***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证据中涉案的事实又予以认可,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王文地、娇龙公司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娇龙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成立,投资人为***、***,法定代表人为***。

2.2017年5月18日,***与***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娇龙公司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公司转让前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公司转让完成之后,在甲方经营期间中标的所有工程债权债务归甲方全权承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问题,由其自行处理解决、负责,与乙方无关;在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问题,由其自行处理解决、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转让完成之前甲方所有未收回的工程款项,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签字、盖章,直至所有款项到位为止。款回到账户上,乙方不能使用,并且第一时间付给甲方。若此项违反,罚款约定为乙方按到账户上的回款金额的贰倍赔偿甲方,并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直至给付甲方为止”。合同对公司资产、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未在该份《企业转让合同书》的甲方处签字。

3.2017年9月29日,***、***与***、王文地签订《公司转让承诺书(企业转让合同书附加协议)》,***、***将公司的所有权转让给***、王文地,其中,第四条约定“2017年9月30日之前中标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税务的问题由甲方(***、***)负责、承担,中标的工程项目全部由甲方维护、质保直至质保期期满、业主质保金退回,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相关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由其承担;2017年9月30日之后中标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税务问题由乙方(***、王文地)负责、承担。”第六条约定“甲方一方未开具发票的、还有正在运行中的业务汇款专门启用一个一般账号,其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永春支行,账号3505××××0625,该账户由甲方专用,并且无论公司发生什么变化,该账户需保留到甲方应收款和应付账目全清日为止,乙方不能擅自使用其账号;该账户的停用、变更以甲方书面文件提出,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甲方后续按国家规定需缴纳的税收及寄在娇龙公司缴纳的人员社保费用都由此账户支出。”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收的工程款项,未开具发票及正在运行中的业务,汇总见附件1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汇总表(自开始运营至2017年9月29日止)。”第八条约定“甲方应收的工程款项已开票及应收的履约保证金业务(截止2017年9月29日)见附件2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29日前应收未收汇总表。”第九条约定“甲方应收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手续,并且乙方需每月到银行打一张银行对账单给甲方,款回到账户上,甲方需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税费,税后的资金乙方不能使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甲方,乙方如果没有在3个工作日内将款付给甲方,未拨付的款乙方应支付甲方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计息标准(超过20天按30天计息,超过30天以上至45天按一个半月计息,超过45天以上至60天按两个月计息,以此类推)。”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互相遵守,不能违约,若有违约,违约方按损失金额的两倍进行赔偿……”附件1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汇总表(自开始运营至2017年9月29日止)中2016年公司中标的项目第七项为“介1030(房建)永春县蓬壶镇问题中心立面改造工程”。

4.2016年6月2日,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与娇龙公司签订《永春县蓬壶镇文体中心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永春县蓬壶镇文体中心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娇龙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109773元,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核定金额为107179元。2019年4月3日,***向娇龙公司申请开具该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并于4月11日向娇龙公司账户缴纳17650.92元,双方共同确认该笔款项为上述工程的开票预缴税金,娇龙公司已开具该工程的增值税发票给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给娇龙公司上述工程款107179元,款项汇入娇龙公司银行账户3505××××0625。该款项因娇龙公司未能支付给***,致***诉至本院。

5.2018年2月,***提供了销方为泉州市泽远化建工贸有限公司、含税金额为53258元的进项发票给娇龙公司用以抵扣案涉工程税收。

6.***、***在娇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文地前以娇龙公司的名义中标的工程,在2019年前,***都是按工程款的14%向娇龙公司交纳税金,其工程款汇到公司账户后,公司把工程款汇给***,包括永春县呈祥乡呈祥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永春县呈祥乡东溪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永春县中医药改扩建室外配套工程——生活垃圾屋、设备用房、化粪池工程,永春县湖洋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等工程均采取上述的方式。

7.娇龙公司2019年度税务信用级别为A级,现无欠税情况。

8.本案立案后,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闽0525执保20号民事裁定,冻结娇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开设的账户3505××××0625中的存款126000元,期限为一年。***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为此支出了保险费500元,并向本院缴交案件申请费1150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虽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但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与***、王文地签订《公司转让承诺书(企业转让合同书附加协议)》,这两份合同的签订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在庭审中,***自认娇龙公司转让前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归***,本案所有的款项都归***所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的永春县蓬壶镇文体中心立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07179元,应归***所有。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合同还约定,***、***应收工程款到娇龙公司的账户上,***、***需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税费,税后的资金***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为此,在2019年前,***、***在娇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文地前以娇龙公司的名义中标的工程,***都是按工程款的14%向娇龙公司交纳税、费,并没有向娇龙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项目完整成本发票等财务凭证,其工程款汇到娇龙公司账户后,娇龙公司把工程款汇给***。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娇龙公司所应交纳的税、费(包括***的工程款应缴纳的税、费)是当年度就应向税务机关缴纳。在2019年度前娇龙公司并没有拖欠税收,这充分说明娇龙公司在***没有提交工程项目完整成本发票等财务凭证的情况下是可以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费的,且娇龙公司也没有告知***所交纳的14%税、费不够。而在本案中,***也同样向娇龙公司缴纳14%税金,但娇龙公司也同样未提出涉案工程款***、***需负责缴纳税费的具体金额或欠税、费的金额,而以***、***未提交其所有工程项目成本发票等财务凭证,无法结算税收(包括***所有工程款的税收结算)而拒付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娇龙公司支付其账户上永春县蓬壶镇文体中心立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07179元,应予以支持。***与***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及***、***与***、王文地签订《公司转让承诺书(企业转让合同书附加协议)》,双方就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签订协议,但***、王文地还以娇龙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且涉案的款项也是汇到娇龙公司账户,***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娇龙公司承担,***、王文地无需再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款到娇龙公司的账户上,***、***需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税费,税后的资金***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涉案工程款于2020年1月21日到娇龙公司账上,约定税后付款,但双方对税收的交纳时间不明确,故***请求逾期付款的计算时间以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要求娇龙公司双倍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因***未能提供因娇龙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其请求双倍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应调整为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得到支持,本案的财产保全费1150元是为使判决得以执行而产生的费用,保全费应由娇龙公司负担,鉴于该费用***已缴纳,娇龙公司应支付给***。***申请财产保全,依法应提供相应经济担保,而***以提供保险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故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500元应由***自行承担,其请求保费500元由娇龙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给***工程款10717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给***保全费11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负担2000元(***多预交的受理费2716元予以退回),福建省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设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人民陪审员  黄丽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伟芳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