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426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贤、孔令之,、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徐书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064969。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东,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国阳,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晶、蔡谦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国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龙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39936012X7。

法定代表人:蔡双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陈福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六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闽05民辖终7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国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北京六建的申请追加福建国光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国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次开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四次开庭、被告北京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三次开庭、被告王国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三、四次开庭、被告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二、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等共计145344.4元;2、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支付);3、被告***、北京六建、王国阳、国光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327961.11元(其中:医疗费17622.83元、残疾赔偿金252726元(42121元×30%×20年,42121元为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67800元(从受伤之日起到2018年1月9日计226天,每天300元)、伙食费1600元(按照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的管理办法》16条规定每天100元,计16天)、营养费1762.28元(医疗费的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7511.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550元,尚应赔偿327961.11元。2、被告***、北京六建、王国阳、国光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受雇于被告***,在其向被告***承包负责的泉州高铁阳光花园工程担任幕墙施工人员。2017年5月28日,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外墙石子突然弹出击中原告右眼。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虽经两次治疗,原告右眼仍旧失明。受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支付问题,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北京六建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又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而被告***、北京六建、王国阳、国光公司是层层转包,故被告***、北京六建、王国阳、国光公司均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各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原告及各被告按份承担责任。被告***已支付2955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明显偏高,存在不合理及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告自身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1、无证据证实原告***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及被告***需要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是***分包给***,双方签订了《石材幕墙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7.1.4约定***不需要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3、因原告的操作不当且未做到防护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偏高,***系惠安东桥后建村人,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821元计算,应为17821元×20年×30%=106926元;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按165.8元/天计算,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9,玻璃体损伤相关规定,酌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酌定每天30元,共计480元。

被告北京六建辩称: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王国阳辩称:被告王国阳非本案适格主体,也非案涉幕墙工程的转包人,被告***请求追加王国阳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被告王国阳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国光公司辩称:1、2016年9月10日,被告国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六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国光公司分包泉州高铁阳光花园项目幕墙工程施工,该工程是被告国光公司自行施工的,从没有雇佣原告参与施工。原告诉称将案涉转包给无资质的***,***再转包给***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身份为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5元计算;原告出院没多久就可以工作,误工应按照住院16天加上适当休息时间,按照201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568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16天共800元;出院小结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无需支付营养费,即使计算应以医疗费的5%即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其他各项因素综合考虑,依法裁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国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六建承包泉州高铁阳光花园项目的幕墙工程,并于2016年9月10日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光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原告于2017年5月间受雇于被告***从事幕墙作业。2017年5月28日原告在幕墙施工中右眼受伤,当天被送往惠安县惠光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金属异物;4、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至2017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9天。后因治疗需要又于2018年1月3日再次到惠安县惠光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9日,共住院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眼手术后视网膜瘢痕;右眼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右眼外伤玻切术后。两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7622.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95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北京六建、国光公司均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北京六建的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古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国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幕墙与玻璃幕墙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安县惠光眼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解放军第180医院眼科医院病历,被告北京六建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国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吴淑梅调查核实。吴淑梅称:其系***的妻子柯清珍的嫂子。***一家四口于2015年正月至今一直住在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街××号××委宿舍××2幢502室。因是亲戚关系,***没有支付租金,双方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供房权证惠螺字第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吴淑梅的居民身份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

一、关于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受伤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这一事实已经得到被告***的的确认,并且被告***也提供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的,其受伤后被告***应当是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六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合理管理,避免施工项目被随意分包,现因其疏于管理,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国阳、国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接受承包人,同样存在违法接受分包,及疏于管理的情形,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应采纳。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及雇主,负有为劳动者提供劳保用具的义务,但因缺失劳保用品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各被告承担。并相应提供了证据1即证人张某,以此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受伤。被告***质证称,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同时如证人所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戴防护眼罩,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未尽到施工安全的责任。被告***质证称,证人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退一步讲,若证人证言属实,根据其证言可得,原告的工种是搬运工,并非切割师傅,而且被告***未在工地发放防护工具,因此导致原告在帮工时无法佩戴防护眼罩以及要求帮工师傅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要求帮工的师傅及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阳质证称,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及案涉工程均与被告王国阳无关,被告王国阳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北京六建、国光公司未对证据1进行质证。

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履行案涉工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未规范使用工具且其本身未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北京六建为实际发包人,被告国光公司从被告北京六建承包案涉工程后再次违法转包给被告王国阳、***,后由被告***雇佣被告***班组施工,故被告***、北京六建、王国阳、国光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及违法转包人,应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相应提供证据2即***付款明细及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以此证明被告***已付款33600元,扣除应付工资4050元,实际支付29550元;证据3即图片1张,以此证明原告不规范使用工具,存在重大过错;证据4即《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被告***就泉州高铁阳光花园工程石材幕墙项目承包一事签订施工合同,从合同及催款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经被告***及被告王国阳分包给被告***班组施工,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等事实;证据5即立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清单、转账凭证、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未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起诉主张尚欠工程款,后经双方庭外协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撤诉的事实,并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确为被告国光公司分包给被告***、王国阳,后再由被告***、王国阳分包给被告***班组进行施工。原告质证称,证据2、4、5无异议,同时能反映原告每天工资300元及原告是在案涉工程工地上为被告柯时峰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3不予认可,图片上的工具不是原告使用的工具,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未对证据2、3进行质证,证据4、5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是王国阳分包给***,***再分包给***。被告北京六建对证据2、3无异议,但未对证据4、5质证。被告王国阳质证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签订方是被告***与被告***,并没有被告王国阳,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被告王国阳是承包人之一;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被告***等人存在纠纷,与被告王国阳无关。被告国光公司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5书面质证称,证据4有异议,案涉工程是被告国光公司施工,不是其他人施工;证据5立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清单、撤诉申请书有异议,系单方制作,转账凭证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他人施工。

被告***认为,1、无证据证实原告***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及被告***需要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是***分包给***,双方签订了《石材幕墙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7.1.4约定***不需要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3、因原告的操作不当且未做到防护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相应提供证据6即《石材幕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是由王国阳分包给***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北京六建未对证据6进行质证。被告王国阳书面质证称,合同上的签字捺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需要填写的内容均是空白,也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存在被告王国阳分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起诉被告***等人一案中,也认可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国光公司分包给被告***,并未起诉被告王国阳,足以证明被告王国阳非案涉工程分包人之一。被告国光公司书面质证称,证据6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是被告国光公司,也是被告国光公司自己施工,被告王国阳无权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

被告北京六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相应提供证据7即《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及增值税发票12份,证明被告北京六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光公司及支付给被告国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被告***、王国阳、国光公司对证据7均无异议。

被告王国阳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国阳是转包人之一,且被告国光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并未转包,对原告的受伤不清楚,对原告损失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国光公司认为,原告诉称其在案涉工程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只有被告***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国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人和施工人,与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确认雇佣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国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国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被告在开庭时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事发时确实是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做工,虽然原告受伤时其不在场,但是过后有听其他工友说,其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和被告***所说是相吻合的,因此能够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施工中受伤;证据2原告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事发后支付给原告33600元,扣除应付的工资4050元,实际已支付29550元;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虽到庭的被告王国阳、国光公司有异议,但又未能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王国阳对该份合同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到庭的被告国光公司有异议,但又未能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到庭的原告及被告***、王国阳、国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证据4、6、7,可以互相印证被告北京六建承包泉州高铁阳光花园项目的幕墙工程,并于2016年9月10日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光公司,双方之间建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国光公司本身有施工资质,但在明知被告王国阳没有施工资质,将幕墙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国阳,而王国阳又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再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而被告***雇佣原告参与案涉工地的幕墙工程的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国阳、国光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六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7511.11元,其中:1、医疗费17622.83元;2、误工费67800元(226天×3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4、营养费1762.28元;5、残疾赔偿金252726元(42121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550元,尚因赔偿原告327961.11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8即惠安县惠光眼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2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费用日清单7份、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2份、病历1份、解放军第180医院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计16天,共花费医疗费计17622.83元。证据9即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历月电费明细3张、支付宝转账凭证36张,以此证明原告与张婉婷系父女关系,且原告与张婉婷从2015年至今一直共同居住于惠安县××路××号××幢××室,该房屋电费一直由张婉婷缴纳的事实。证据11声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起即在惠安县××路××号××幢××室居住的事实,惠安县××区居民委员会居委会也盖章证明情况属实。被告***质证称:证据8真实性没有意见,费用日清单均是门诊的,原告应提供门诊记录。票据号码为17070878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内容为其他费,不能证明是不是与本案有关;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张婉婷虽有缴纳电费,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共同居住。证据11中除居委会盖章以外的全部内容均有异议,因申明书中的***、吴淑梅、柯清珍签名的笔迹类似,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且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也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非居委会。即使原告有居委会证明也应进一步举证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房产证、户主身份证等。被告***未对证据8、9、10、11进行质证。被告北京六建、王国阳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国光公司质证称,出院小结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四份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门诊及费用清单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有异议,应为17622.83元。票据号码为17070878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均未提供费用清单,但原告治疗与被告国光公司无关,其余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而且从证据6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明显虚高,应予以调整。具体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明确载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税后月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应按2018年福建省建筑行业人均月工资5116元为基数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明显过高,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而非参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每天3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等证据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其他项目赔偿由法庭依法确定。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偏高,***系惠安东桥后建村人,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821元计算,应为17821元×20年×30%=106926元;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按165.8元/天计算,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9,玻璃体损伤相关规定,酌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酌定每天30元,共计480元。

被告北京六建认为,与被告***的意见一致。但被告北京六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国阳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国阳是转包人之一,且被告国光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并未转包,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王国阳不清楚,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国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身份为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5元计算;原告出院没多久就可以工作,误工应按照住院16天加上适当休息时间,按照201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568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16天共800元;出院小结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无需支付营养费,即使计算应以医疗费的5%即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其他各项因素综合考虑,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来源于医疗机构,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6天,花费医疗费17622.83元;证据9、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对惠安县××区居民委员会居委会的印章没有异议。***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声明书是有惠安县××区居民委员会居委会加盖印章并签署的情况属实,具有公信力,且与吴淑梅的陈述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历月电费明细、***女儿张婉婷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反映原告***从2015年开始居住在惠安县××街××号××委宿舍××2幢502室,至事发时已达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上的工作是没有固定,所以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0510/年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自2017年5月28日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之日2018年1月9日计226天,于法有据,可以照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326057.39元,包括:1、医疗费17622.83元,凭医院有效票据认定。2、残疾赔偿金252726元(42121元/年×20年×30%),原告属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8级,按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121元/年计算20年的30%。3、误工费37466.28元(60510/年÷365天×226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0510元/年标准计算2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762.28元,根据伤情需要及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的要求比较适宜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8级及审判实践酌情确定。7、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据,可以照准。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幕墙作业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八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有关规定确认为326057.39元。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相对安全的防护设施及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保障的义务,而组织原告施工作业,导致原告在作业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240.17元,扣除其已付的29550元,应再支付原告198690.17元。原告在施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国阳、国光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六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六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主张各被告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及且无证据证明其应该承担责任,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六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王国阳主张其不是案涉幕墙工程的转包人之一,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国光公司主张案涉幕墙工程是其施工的,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690.17元。

二、被告***、王国阳、福建国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原告***负担2444元(多预交的37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由被告***、***、王国阳、福建国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7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桂德

审 判 员  孙 莉

人民陪审员  陈炜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云凤

速 录 员  陈凤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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