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谦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国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龙花苑****。

法定代表人:蔡双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之,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培奎,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国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国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培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六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一审未查清***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系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户口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中的认定标准,若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首先,《声明书》系惠安县区民委员会居委会所出具的,并非权威性的居住证明。对于流动务工人口的经常居住地认定问题,尚未有具体法律规定及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参照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纪要,认定流动务工人口的经常居住地均需权威性的居住证明,如满一年居住证、暂住证、备案劳动合同、医社保缴纳证明、派出所居住证明等。其次,吴淑梅的陈述并未经法庭质证,依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历月电费明细、***女儿张婉婷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与《声明书》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无法证明***已在惠安县年以上。3.***并未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户口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流动务工人口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为在城镇持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区域作业的流动性大,在其未提供收入来源凭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情况下,一审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违反证据认定规则,案外人吴淑梅的询问笔录未经双方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案外人吴淑梅的询问笔录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一审未将吴淑梅的询问笔录向双方出示,也未经双方质证或询问双方意见并对于吴淑梅询问笔录制作的相关情况做出说明,便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正是因为吴淑梅的询问笔录未经双方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质证,导致一审草率作出***的经常居住地为惠安县的错误事实认定。

***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

国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认定事实准确无误,除北京六建以外的其他一审被告均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一审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北京六建将泉州高铁阳光城花园项目幕墙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国光公司之后,国光公司与***、陈培奎、***等层层分包的事实。国光公司以及***虽然一再否认前述事实,但是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一审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吴淑梅的陈述以及每月支付住房电费的证据,结合本次二审开庭中***将增加举证的小女儿的团员证以及户口本,足以证明***为陪伴小女儿读书,自2015年起就居住在惠安县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数额准确无误,应予维持。

陈培奎未作陈述。

北京六建辩称,其与国光公司均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其将幕墙工程分包给国光公司具有合法性,且一审认定北京六建没有过错,不存在违法行为。对于各当事人之间的再分包问题,北京六建不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认为无需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起诉(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起诉。一、***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之一,无需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幕墙工程系北京六建承包,再由其分包给国光公司,国光公司已明确表示,案涉幕墙工程系其自行施工,不曾分包给***。***虽与陈培奎签订一份《石材幕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就是由***分包给陈培奎。国光公司对该份合同持有异议,否认***有权将案涉幕墙工程分包给陈培奎,亦能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与***无关。一审认定***系案涉幕墙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明显缺乏依据,事实认定不清,***并非适格主体,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偏高。1.一审按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有误。***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7821元/年进行计算。***提供吴淑梅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电费明细、以及其女儿张婉婷的转账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其于城镇居住满一年,只能证明***的女儿在城镇居住。吴淑梅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在未通知吴淑梅到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采纳其证言明显错误。该份《声明》虽有加盖惠安县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声明》仅有居委会印章,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应予以采纳。因此,***于城镇居住满一年缺乏依据,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偏高。***于施工作业中受伤,其作为施工人员理应做好安全措施,事故发生的原因亦是由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对事故亦负有责任,因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

***辩称,一审认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称其并不是转包人的理由不成立。对***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改判。

国光公司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述一致。

北京六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述一致。

陈培奎未作陈述。

国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国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

一、一审认定***在案涉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6年9月10日,国光公司与北京六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国光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国光公司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国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没有雇佣***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一审认定国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培奎,陈培奎再转包给***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受伤的主要证据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和对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的陈述,但证人张某在***受伤时并没有在场,其也是事后听工友说的,张某的证言属于传言(来)证据,可信度不高,不能作为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受伤的证据。***作为雇佣***的雇主,不管其雇佣的工人***在哪里受伤,都有赔偿的责任,其完全有可能为了让别人替其承担责任,将并不在案涉工程务工的***称作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受伤。

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一审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无据。***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其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惠安县居委会证实的房主吴淑梅的声明及其女儿张婉婷支付惠安县电费的缴纳证明,但惠安县居委会并非国家机关,无权对有关事实作出认定;而吴淑梅与***系亲戚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虽然张婉婷支付惠安县的电费,但不排除其自己暂住在惠安县,无法证明***自2015年起即开始居住该处的事实。故一审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无据,应当予以变更为按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辩称,国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系违法承(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国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述一致。

北京六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述一致。

陈培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等共计145344.4元;2.***支付***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支付);3.陈培奎、北京六建、***、国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327961.11元,其中:医疗费17622.83元、残疾赔偿金252726元(42121元/年×30%×20年,42121元为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67800元(从受伤之日起到2018年1月9日计226天,每天300元)、伙食费1600元(按照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的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每天100元,计16天)、营养费1762.28元(医疗费的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7511.11元,扣除***已支付的29550元,尚应赔偿327961.11元。2.陈培奎、北京六建、***、国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六建承包泉州高铁阳光花园项目的幕墙工程,并于2016年9月10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国光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于2017年5月间受雇于***从事幕墙作业。2017年5月28日,***在幕墙施工中右眼受伤,当天被送往惠安县惠光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金属异物;4.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至2017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9天。后因治疗需要,***又于2018年1月3日再次到惠安县惠光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9日,共住院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眼手术后视网膜瘢痕;右眼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右眼外伤玻切术后。***两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7622.83元。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9550元。诉讼中,***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另查明,北京六建、国光公司均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北京六建的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古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国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幕墙与玻璃幕墙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惠安县惠光眼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解放军第180医院眼科医院病历,北京六建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国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予以认定。

一审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吴淑梅调查核实。吴淑梅称:其系***的妻子柯清珍的嫂子。***一家四口从2015年农历正月起至今一直住在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1幢502室。因是亲戚关系,***没有支付租金,双方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吴淑梅并提供了房权证惠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

一、关于***是否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受伤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认为,其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这一事实已经得到***的确认,并且***提供的证据也加以印证。***是为***提供劳务服务的,其受伤后***应当是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北京六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合理管理,避免施工项目被随意分包,现因其疏于管理,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培奎、***、国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样存在违法接受分包,及疏于管理的情形,也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主张***自身存在过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应采纳。各方作为用人单位及雇主,负有为劳动者提供劳保用具的义务,但因缺失劳保用品导致***受伤的责任应由各方承担。***并相应提供了证据1即证人张某,以此证明***在案涉工地上受伤。***质证称,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同时如证人所言,***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戴防护眼罩,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未尽到施工安全的责任。陈培奎质证称,证人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受伤的地点,退一步讲,若证人证言属实,根据其证言可得,***的工种是搬运工,并非切割师傅,而且***未在工地发放防护工具,因此导致***在帮工时无法佩戴防护眼罩以及要求帮工的师傅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要求帮工的师傅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质证称,证人的证言证实***受伤及案涉工程均与***无关,***不是适格主体。北京六建、国光公司未对证据1进行质证。***认为,***是在从事案涉工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故发生是由于***未规范使用工具且其本身未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六建为实际发包人,国光公司从北京六建承包案涉工程后再次违法转包给***、陈培奎,后由陈培奎雇佣***班组施工,故陈培奎、北京六建、***、国光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及违法转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证据2即***付款明细及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以证明其已付款33600元,扣除应付工资4050元,实际支付29550元;证据3即图片1张,以证明***不规范使用工具,存在重大过错;证据4即《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以证明其与陈培奎就泉州高铁阳光花园工程石材幕墙项目承包一事签订施工合同,从合同及催款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经陈培奎及***分包给***班组施工,***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等事实;证据5即立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清单、转账凭证、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陈培奎未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依约支付工程款,***起诉主张尚欠工程款,后经双方庭外协商,陈培奎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撤诉的事实,并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确为国光公司分包给陈培奎、***,后再由陈培奎、***分包给***班组进行施工。***质证称,证据2、4、5无异议,同时能反映***每天工资300元及***是在案涉工程工地上为柯时峰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3不予认可,图片上的工具不是***使用的工具,也无法证明***存在过错。陈培奎未对证据2、3进行质证,证据4、5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是***分包给陈培奎,陈培奎再分包给***。北京六建对证据2、3无异议,但未对证据4、5质证。***质证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签订方是***与陈培奎,并没有***,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是承包人之一;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陈培奎与***等人存在纠纷,与***无关。国光公司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5书面质证称,证据4有异议,案涉工程是国光公司施工,不是其他人施工;证据5立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清单、撤诉申请书有异议,系单方制作,转账凭证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他人施工。

陈培奎认为,1.无证据证实***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及陈培奎需要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是陈培奎分包给***,双方签订了《石材幕墙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7.1.4约定,陈培奎不需要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承担。3.因***操作不当且未做到防护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培奎提供证据6即《石材幕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分包给陈培奎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北京六建未对证据6进行质证。***书面质证称,对合同上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需要填写的内容均是空白,也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分包给陈培奎的事实;在***起诉陈培奎等人一案中,也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国光公司分包给陈培奎,并未起诉***,足以证明***非案涉工程分包人之一。国光公司书面质证称,对证据6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是国光公司,也是国光公司自己施工,***无权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培奎。

北京六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相应提供证据7即《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及增值税发票12份,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国光公司及支付给国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国光公司对证据7均无异议。

***认为,无证据证明***是转包人之一,且国光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并未转包,对***的受伤不清楚,对***损失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光公司认为,***诉称其在案涉工程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只有***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国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人和施工人,与***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确认雇佣***及***在工作中受伤,其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其要求国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经审查认为,***、陈培奎、北京六建、***在开庭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提供的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确实是***雇佣在涉案工地做工,虽然受伤时其不在场,但是过后有听其他工友说,其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和***所说的是相吻合的,因此能够证明***是受***雇佣,在涉案工地施工中受伤;证据2***无异议,可以确认***事发后支付给***33600元,扣除应付的工资4050元,实际已支付29550元;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及陈培奎均无异议,虽到庭的***、国光公司有异议,但又未能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及***无异议、***对该份合同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到庭的国光公司有异议,但又未能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到庭的***及***、***、国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证据4、6、7,可以互相印证北京六建承包泉州高铁阳光花园项目的幕墙工程,并于2016年9月10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国光公司,双方之间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国光公司本身有施工资质,但在明知***没有施工资质,将幕墙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而***又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陈培奎,陈培奎再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而***雇佣***参与案涉工地的幕墙工程的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陈培奎、***、国光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六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认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7511.11元,其中:1.医疗费17622.83元;2.误工费67800元(226天×3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4.营养费1762.28元;5.残疾赔偿金252726元(42121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9550元,尚应赔偿其327961.11元。***提供证据8即惠安县惠光眼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2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费用日清单7份、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2份、病历1份、解放军第180医院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其伤情及其两次住院计16天,共花费医疗费计17622.83元;证据9即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其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历月电费明细3张、支付宝转账凭证36张,以证明其与张婉婷系父女关系,且其与张婉婷从2015年至今一直共同居住于惠安县,该房屋电费一直由张婉婷缴纳的事实;证据11声明1份,证明其自2016年3月起即在惠安县居住的事实,惠安县居民委员会居委会也盖章证明情况属实。***质证称,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意见,费用日清单均是门诊的,***应提供门诊记录;对票据号码为17070878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内容为其他费用,不能证明是不是与本案有关;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张婉婷虽有缴纳电费,也不能证明与***共同居住;对证据11中除居委会盖章以外的全部内容均有异议,因为声明书中的***、吴淑梅、柯清珍签名的笔迹类似,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不得而知,且***是否为城镇居民也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非居委会。即使有居委会证明,也应进一步举证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房产证、户主身份证等。陈培奎未对证据8、9、10、11进行质证。北京六建、***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国光公司质证称,出院小结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对四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门诊及费用清单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应为17622.83元;对票据号码为17070878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均未提供费用清单,但***治疗与国光公司无关,其余与***的质证意见一致,而且从证据6可以进一步证明***是农村居民。

***认为,***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明显虚高,应予以调整。具体为,***提供的户口本明确载明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事实,故要求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税后月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应按2018年福建省建筑行业人均月工资5116元为基数计算其误工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而非参照其主张的标准每天30元;***提供的出院小结等证据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其他项目赔偿由法庭依法确定。

陈培奎认为,***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其系惠安东桥后建村人,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21元计算,应为17821元×20年×30%=106926元;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按165.8元/天计算,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9,玻璃体损伤相关规定,酌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酌定每天30元,共计480元。

北京六建认为,与***的意见一致,但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认为,无证据证明***是转包人之一,且国光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并未转包,***的受伤情况***不清楚,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光公司认为,***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身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5元计算;***出院没多久就可以工作,其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16天加上适当休息时间,按照201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568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16天共800元;出院小结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无需支付营养费,即使计算应以医疗费的5%即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其他各项因素综合考虑,依法裁决。

一审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8来源于医疗机构,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其伤情及其两次住院合计16天,花费医疗费17622.83元;证据9、10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1各方对惠安县居民委员会居委会的印章没有异议。***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声明书是由惠安县居民委员会居委会加盖印章并签署的情况属实,具有公信力,且与吴淑梅的陈述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历月电费明细、***女儿张婉婷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反映***从2015年开始居住在惠安县1幢502室,至事发时已达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在案涉工地上的工作是没有固定的,所以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0510/年计算,***请求误工费自2017年5月28日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之日2018年1月9日计226天,于法有据,可以照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损失应认定为326057.39元,包括:1.医疗费17622.83元,凭医院有效票据认定。2.残疾赔偿金252726元(42121元/年×20年×30%),属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8级,按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121元/年计算20年的30%。3.误工费37466.28元(60510/年÷365天×226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0510元/年标准计算2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762.28元,根据伤情需要及医疗费支付情况,***的要求比较适宜,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8级及审判实践酌情确定。7.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据,可以照准。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从事幕墙作业,与***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八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有关规定确认为326057.39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相对安全的防护设施及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保障的义务,而组织***施工作业,导致***在作业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228240.17元,扣除其已付的29550元,应再支付198690.17元。***在施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陈培奎、***、国光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六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北京六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主张***、国光公司、陈培奎等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培奎主张***不是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及且无证据证明其应该承担责任,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北京六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主张其不是案涉幕墙工程的转包人之一,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国光公司主张案涉幕墙工程是其施工的,与***并无雇佣关系,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98690.17元;二、陈培奎、***、福建国光建设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提供证据1团员证,证据2户口簿,以证明其女儿张雪婷就读于惠安第三中学,为陪伴女儿读书,其一直居住在惠安县。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可证明***与张雪婷系父女关系,张雪婷于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团员组织关系在惠安第三中学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有关其为陪伴女儿读书而一直居住于惠安县城的事实等主张。此外,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各方争议的事实与一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致,各方所作主张、陈述及答辩意见也与一审时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国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国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分包人,其本身虽具有施工资质,但在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而***又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陈培奎,陈培奎再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佣***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从事幕墙作业,与***形成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没有提供相对安全的防护设施及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保障的义务而组织施工作业,导致***在作业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在施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案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亦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前述有关规定,陈培奎、***、国光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六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相应认定、处理等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至于***的残疾赔偿金是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声明书系由惠安县居民委员会居委会出具,且加盖了印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等意见,结合住房历月电费明细及***女儿张婉婷的支付宝转账凭证等,可认定***自2015年起即居住在惠安县螺城镇,至事发时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亦无不当,二审亦予以维持。鉴于***因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一审根据其因伤致残程度及审判实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虽然,一审未将有关吴淑梅的询问笔录向各方出示并给予质证,亦未对前述询问笔录的制作情况做出相应说明,便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程序上确有瑕疵,二审予以指正,但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虽有瑕疵,但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对***、***、国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负担1574元(多预交的4645元予以退回),***负担1350元(多预交的4869元予以退回),福建国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多预交的4869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瑛审判员郭金旺

审判员 郑   程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昭   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