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411财保11号
申请人: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46E9XU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与和顺路交叉口西南角中骏世界城S-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7UX4F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坑黄村上宅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5320755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平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平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银行存款(账号1620********)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平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4191********)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安吉支行的银行存款(35001659641059555666)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殿支行的银行存款(35150198250100001133)予以冻结;以上冻结限额计150000元。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保单号299410404132023000××××),担保金额为1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即日起将被申请人平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银行存款(账号1620********)予以冻结。
二、即日起将被申请人平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4191********)予以冻结。
三、即日起将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安吉支行的银行存款(35001659641059555666)予以冻结。
四、即日起将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殿支行的银行存款(35150198250100001133)予以冻结。
以上冻结限额计1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限制处分权。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河***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崔转